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號
TTDV,103,訴,13,2014031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方信智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士峰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源成,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變更 為許士峰,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 38頁)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方盛俊原名方耀輝,在被告開設帳號00 0000000 號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659231 3 號(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被告於方盛俊因病住院意識不 清時,未至病床前徵信,即在未經方盛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 或出具授權書之情形下,讓原告之繼母張素娥中途解約盜領 系爭定期存款,並存入張素娥於被告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張素娥存款帳戶),違 反銀行法第8 條、第8 條之1 及第79條等規定,方盛俊已於 100 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其姊方俐懿、兄方 寵智、繼母張素娥共4 人,每人應分得625,000 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25,000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名方耀輝方盛俊,於89年5 月30日向被告開 設系爭定期存款帳戶,並於系爭定期存單約定事項中約定印 鑑,且約定該存款利息逕存入張素娥存款帳戶內,嗣張素娥 執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該約定印鑑,於100 年4 月19日向被 告辦理中途解約,雖申請解約者並非方盛俊本人,惟相關法 規中並未規定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必須由本人親自辦理,參酌 財政部84年11月3 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釋,張素娥提 出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該約定印鑑,已可達確認身分之目的 ,無須存戶本人親自辦理;又方耀輝雖嗣改名為方盛俊,惟 其並未通知被告變更印鑑,故被告仍依原留約定印鑑辦理; 且方盛俊之系爭定期存單,自89年起皆由張素娥執約定印鑑 及相關文件辦理續存,其利息亦前經方盛俊同意匯入張素娥



存款帳戶,故其解約本金亦匯入同一帳戶,應屬合理,被告 依金融業規範處理系爭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並無違誤;又定 期存款亦為銀行存款之一種,被告於客戶前來銀行提領存款 時,除非有例外規定情形,即應依約定印鑑辦理相關手續, 若每一存款客戶提領存款時均須本人親自辦理始得取款,並 不符合金融業與各存款戶之約定,亦與一般金融業辦理業務 之慣例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方盛俊於被告存有系爭定期存款金額為250 萬元,並於系爭 定期存單約定事項中約定印鑑,且約定該存款利息逕存入張 素娥存款帳戶。
張素娥於100 年4 月19日,持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該約定印 鑑,向被告辦理中途解約取款,經扣回部分利息後,所領取 之金額為2,495,363 元,於同日全數存入張素娥存款帳戶。 ㈢方盛俊已於100 年12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其 姊方俐懿、兄方寵智、繼母張素娥共4 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方盛俊於被告存有系爭定期存款金額為250 萬元,並 於系爭定期存單約定事項中約定印鑑,且約定該存款利息逕 存入其配偶張素娥存款帳戶,張素娥於100 年4 月19日持系 爭定期存單正本及該約定印鑑向被告辦理中途解約取款,經 扣回部分利息後,所領取之金額為2,495,363 元,於同日全 數存入張素娥存款帳戶,有系爭定期存單(見本院卷第6 及 3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 頁)、轉帳收入傳票(見 本院卷第9 頁)、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9 頁)及定期存單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可稽,且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屬實。 ㈡張素娥方盛俊之妻,其執有方盛俊之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 該約定印鑑,向被告辦理中途解約取款,依通常情形,方盛 俊既將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該約定印鑑均一併交付與其妻張 素娥,雖未另出具授權書,亦應認有授權其辦理中途解約取 款之意,被告據此所為之給付,對方盛俊發生清償之效力, 原告主張須由方盛俊出具授權書始可謂有授權云云,惟授權 並不必然應以書面為之,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係張素娥盜用方盛俊之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該約 定印鑑盜領系爭定期存款云云,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盜 用及盜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 頁)上雖 記載:方盛俊於100 年2 月5 日至同年6 月18日因意識不清 住院,住院期間雖有改善,但整體意識狀況仍呈現波動型態



等語,依其記載,方盛俊於上述期間並非完全處於意識不清 狀態,且方盛俊亦可能於上述期間前已將系爭定期存單正本 及該約定印鑑均一併交付與其妻張素娥授權其解約取款,尚 難執此遽認張素娥於同年4 月19日前往被告處辦理系爭定期 存款解約,係盜用方盛俊之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該約定印鑑 ,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方盛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即讓張素娥 執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該約定印鑑辦理中途解約取款,違反 銀行法第8 條、第8 條之1 及第79條等規定云云,惟系爭定 期存單及其約定事項中,均無關於定期存款解約須本人親自 前往辦理之約定,銀行法第8 條、第8 條之1 、第79條及財 政部依據銀行法第8 條之1 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 約辦法」中,亦均無關於定期存款解約須由本人親自前往辦 理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定期存款解約須方盛俊本人親自前 往辦理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25,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