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彭春連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相 對 人 歐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103年
度家調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 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所明定。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則為法律扶助法第62 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 單、審查表及民事起訴狀等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後,亦未見聲請人有何不符法 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 語,應可採信。從而,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