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郭自衍
相 對 人 許沛華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劉志明與相對人許沛華間國家賠償事件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亦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 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 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 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 文。依該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 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分會。分會之訴訟 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 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可稽。末按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3 款亦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基金會辦理 。基金會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再抗告 人管轄之分支機構,其在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仍屬單一且不 可分割,則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業務範圍之事項,基金會自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亦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5號、第615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 2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分會所支出酬金或必 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 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概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 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 師酬金等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0號足參。
二、本件受扶助人鄭晶華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救字第9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 ,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 上第3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30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許沛華)負擔」、「原判 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許沛華)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許沛華)負擔」,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前經本院依職權於100年3月1日以100 年度司他字第3號裁定確定其數額,且命由相對人許沛華向 本院繳納新臺幣30,700元,相對人業已向本院繳納完畢。惟 查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於前開裁定作成時尚未核定其最 高額,而最高法院嗣後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台聲字第 1213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有聲請人所提 裁定書影本附卷以佐。是依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430號事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2萬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第三審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即合計為2萬元,且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萬元整,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