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士杰實業有限公司載運砂石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駕駛車號S六-七00號營業用大 貨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 至建國路、國慶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有閃 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適有丙○○(未據告訴)駕駛車號EP-三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內載王俊 文(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沿鶯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 至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致乙○○駕駛之大貨車前方撞及丙○○ 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王俊文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即受害人王俊文之法定代理人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刑事撤回狀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