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HT-七一七九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黎嘉雯、張國祥,沿臺北縣鶯歌鎮○○○路由鶯歌往樹林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阿南巷彎道時,見同向前方有一機車行駛,本應注意該路 段係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雙向二車道之彎道,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行經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超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其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內欲超越前方機車,適有李元發(所涉過失致死罪 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八號不起 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駕駛車號RD-五七 六號預拌水泥車自對向車道駛來,兩車見狀均閃煞不及,以致李元發駕駛之預拌 水泥車車頭正面撞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甲○○所駕汽車右側車 身因此嚴重受損擠壓,將甲○○車上三人夾於車內,造成黎嘉雯顱骨骨折併顱內 出血、身體頸部、胸部、四肢等多處挫傷,張國祥顱骨骨折併血胸、氣胸、全身 多處外傷骨折,而均於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甲○○亦因而傷重昏迷送醫急救 。
二、案經黎嘉雯之父乙○○告訴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黎嘉雯、張國祥死亡之事實坦承 有過失之情不諱,並經證人李元發證述車禍發生經過情節翔實明確,且核諸警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示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之煞車痕自其 行車車道左偏延至對向車道與李元發所駕車輛相撞止,右側車輪煞車痕長達二十 四點五公尺,參諸交通部交通安全督導會六十二年五月四日所訂之「一般公路汽 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該煞車距離對照之行車速度在六十公里至七十 公里之間,而李元發所駕車輛之煞車痕均筆直在其行車車道內,左側車輪煞車痕 長為六點三公尺,參諸上開對照表其行車速度則在三十五公里以內,另參諸交通 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所訂「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一般汽 車在三十至三十五公里之車速行駛,其煞車之反應距離應須六點二四公尺至七點 二八公尺,衡諸李元發所駕車輛與被告車輛相撞時所留之煞車痕長為六點三公尺 ,顯無法反應閃煞避免撞及被告之車輛,依上所述,足認被告確係超速駛入對向
行車道而肇事,顯有肇事責任,而李元發所駕車輛肇事前則依規定在其車道內行 駛,且發生車禍時已無法反應避免撞及,自應無肇事責任可言。又被害人黎嘉雯 、張國祥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行車速 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 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 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路段係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雙向二車道之彎 道,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按, 被告既考領有駕照,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均持相同見解,有各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鑑字第八九二九○號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一九八號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黎嘉雯、張國祥之死亡間復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黎嘉雯、張國祥二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一肇事行為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係犯二過 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爰審酌被告駕車輕忽以致肇事,造成被 害人二人死亡,其過失情節非輕,惟其已有悔悟,坦承過失,並已與被害人家屬 進行協議民事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 按,其因年少駕車輕率以致過失觸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衡諸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協議賠償事宜,雖尚未達成和解,惟已給付保險 公司理賠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予告訴人,又其尚於二專就學中,此有保險賠款 電匯同意書、被告東南技術學院學生證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