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11號
TTDM,103,聲,111,2014033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國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國飛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國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為附件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則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 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 得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修正後刑 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 罪,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權利,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使受刑人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 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 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 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 中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 102年度原易字第 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編號 1至3、5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件編號 4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103年 3月10日請求聲請人就附件所示 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 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上開二部分之罪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79號及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無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援 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國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件(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