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應補充記載為:21時許「至23時許」 ;第7行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攔停酒駕程序證明單 」。
二、核被告林學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東交 簡字第8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 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 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 ,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偵訊中自 承以打零工為業、每月薪資不固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