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3年度,123號
TTDM,103,東交簡,123,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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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章堯於民國102 年1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精誠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迄於同日晚間11時許,明 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友人住處離開 ,欲返回其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 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之 舊火車站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章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刑案現場平面圖等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處斷。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 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危險,且所駕駛之交通工 具為汽車,乃有不該,惟念其在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本案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調查筆 錄基本資料欄),前於緩起訴階段已依檢察官命令支付公益 團體新臺幣42000 元,有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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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