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紀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6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紀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紀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 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開始物 色搜尋財物時,即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本件被 告基於竊取財物之犯意,侵入許仲賢住宅後即於屋內翻 找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適為許仲賢 返家發現,未及行竊得手而不遂,自係竊盜未遂。核被 告所為,係犯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 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 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竊盜未遂尚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並兼 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 幣800 元、每月約可工作13至15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諭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