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浚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黃浚傑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20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於100年1月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 即102年11月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 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年1月2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臺東縣蘭嶼鄉○○村0鄰 ○○00○0號,故本件受刑人目前住在地之管轄法院係本院 轄區,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則聲請人向本院為 上開聲請,是屬當然,核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 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 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 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 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 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黃浚傑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於100年1月3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1月2日更 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1月23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強制性交案件宣告緩刑期內 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其前所犯 強制性交罪,二者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受刑人並非再 犯類似犯罪。又後案中受刑人雖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惟其罪行經原審法院斟酌一切情節後,科處有期徒刑2月, 並得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屬重大。況 受刑人於後案經警查獲後,始終供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該案亦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之處罰,足資警懲,倘因此遽將 前案緩刑撤銷,恐有輕重失衡之虞,尚難徒以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所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遽認其前強制性交犯行 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卷內復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 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 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