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923號
PCDM,89,訴,923,2001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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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
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商業會計法所定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壹、甲○○係所得稅法所定薪資所得扣繳義務人「瑋昌鋼模有限公司」〔下稱瑋昌公 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五巷七號〕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 業負責人。丙○○則為甲○○之妻,亦在前揭公司負責會計工作,為商業會計法 所定主辦會計人員;甲○○丙○○均明知瑋昌公司員工乙○○,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間,支領之薪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陸拾捌萬肆仟元」,業由扣 繳義務人瑋昌公司依法扣取薪資所得稅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元」。詎甲○○丙○○竟共同基於虛登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在渠等所製作乙○○八十六年度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虛偽記入瑋昌公司於八十六年度給付與乙○○ 之薪資所得總額為『柒拾壹萬肆仟貳佰元』、扣繳稅款為『肆萬壹仟肆佰叁拾元 』,而共同將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甲○○復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所短報之扣繳稅款「壹萬肆仟伍佰叁拾元」侵占入己。貳、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等人,被告甲○○辯稱:「瑋昌鋼模公司我是負責人,會計是我太太。 乙○○有薪水沒有領到。」、「是的〔申報乙○○八十六年僅扣繳肆萬壹仟肆佰 叁拾元〕、但他有薪水沒有領完。」、「乙○○有做,沒有來領而已。」、「〔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九七號卷第六頁附扣繳憑單〕是的〔瑋昌公司開的〕」〔 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日後〕當然我會遵守國家法令,不會 再犯了。」〔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確實是乙○○約有半個 月的薪水沒有領。」、「漲〔帳〕多〔都〕是我太太〔丙○○〕在管的。」、「 每月扣繳的金額,乙○○應該知道,我確實沒有浮報邱〔垂波〕的薪資。」〔參 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我確實不會逃漏稅。」、「〔扣繳稅款差 額壹萬肆仟伍佰叁拾元〕那是邱〔垂波〕最後一月的薪水沒有來領。」、「沒有 〔虛報乙○○的薪資所得〕加上未領的就對了。」〔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訊問筆錄〕、「帳目都是我太太〔丙○○〕在記的,我是瑋昌公司負責人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



被告丙○○辯稱:「我是會計,漲〔帳〕是我製作的,乙○○是有薪水沒有 領,不是我們要偽造他的薪資表〔指乙○○之扣繳憑單〕。」、「是的〔申報乙 ○○八十六年僅扣繳肆萬壹仟肆佰叁拾元〕、但他有薪水沒有領完。」、「〔八 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九七號卷第六頁附扣繳憑單〕是的〔瑋昌公司開的〕」〔參 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我不會再犯了。」〔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 十三日審判筆錄〕、「乙○○有半月的薪水沒有領,他〔乙○○〕最後一月我沒 有跟她〔他〕扣繳。」〔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當時有告訴邱 某要來領。但他沒有來領。我們是因為公司負債所以倒了當時薪水放在公文袋內 ,公司倒時,東西全部被搬走了。」〔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 錄〕、「我只知到他〔乙○○〕最後壹個玉〔月〕沒有來領錢,至以〔於〕共領 多少錢,我忘記了,但實際扣繳的稅額伍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參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
貳、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乙○○於偵訊及本院初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 筆錄〕時指訴歷歷,與〔一〕被告甲○○供稱:「「瑋昌鋼模公司我是負責 人,會計是我太太。」、「〔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九七號卷第六頁附扣繳 憑單〕是的〔瑋昌公司開的〕」〔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 漲〔帳〕多〔都〕是我太太〔丙○○〕在管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 日審判筆錄〕。〔二〕被告丙○○供稱:「我是會計,漲〔帳〕是我製作的 。」,「是的〔申報乙○○八十六年僅扣繳肆萬壹仟肆佰叁拾元〕」、「〔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九七號卷第六頁附扣繳憑單〕是的〔瑋昌公司開的〕 」〔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實際扣繳的稅額伍萬伍仟玖佰 陸拾元。」〔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情,互核相符, 並有乙○○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之薪俸袋影本足佐〔附八十八年 度他字第一七九七號卷第四頁、第五頁〕,依薪俸袋所載金額計算結果,乙 ○○於八十六年間向瑋昌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總額、扣繳稅款總額,依序為「 陸拾捌萬肆仟元」、「伍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此外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影本及乙○○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壹紙〔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 一七九七號卷第六頁、第八頁〕等足佐。
二、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區稅重資第九 00四一一三號函附瑋昌公司八十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附本院卷 〕,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之瑋昌公司資產負債表登載負 債總額「0000000元」,含短期借款「0000000元」、應付票據「0000000元 」、應付帳款「0000000元」、應付費用「21374元」、應付稅捐「128869元 」。事實所示乙○○實領之薪資總額與被告申報之支付乙○○之薪資總額間 差額「叁萬零貳佰元」,與應付費用「21374元」不符,併乙○○自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六日改任職「南隆模具廠有限公司」,亦據乙○○提出「到職日 期證明書」為憑〔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九七號卷第七頁〕,凡此情節, 不能認乙○○果有尚未向瑋昌公司支領之薪資所得,被告執之置辯,係犯後 圖卸之詞,證人乙○○嗣後於本院『改稱』:「我有幾天沒去打卡,後來他



〔被告〕要跟我結,但我沒去結。」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 錄〕,未便遽信。
三、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 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給付內容不實,而據以填載不實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應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 。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虛偽登載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侵占已扣繳之稅捐 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虛偽登載會計憑證罪。 虛偽登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另論以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又上引侵占已 扣繳之稅捐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丙○○就虛偽登載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甲○○所犯上開貳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已扣繳之稅 捐罪處斷〔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同法第四十二條僅有關應『處徒刑』 之規定,適用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起訴書認被告等所為分當於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參,審酌被告甲○○供稱:「〔日後〕 當然我會遵守國家法令,不會再犯了。」、被告丙○○供稱「我不會再犯了。」 〔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諭知緩刑,用啟自新。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暨『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即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所為右揭犯行,使瑋昌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 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甲○○丙○○另涉此部份以詐術逃漏稅捐犯嫌。另以被告丙○○就事實欄所示甲○○侵 占已扣繳稅捐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犯嫌。查:
一、本院曾函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徵稽所查核瑋昌公司浮報八十六年度員工 薪資所得叁萬零貳佰元,究逃漏當年度應納營利所得稅額若干,獲覆:「該



公司虛〔浮〕報薪資三0二00元,經核算未達起徵標準〔五0000元〕 ,『免補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年五月二十 一日北區稅重資第九00四一一三號函附本院卷足參,顯無逃漏當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便遽認被告甲○○丙○○涉詐術逃漏稅捐犯嫌。 二、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重審 第八八00八七六九號函〔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九七號卷第一頁〕,僅 指:「瑋昌鋼模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涉嫌侵占已扣繳款」,『未』及 被告丙○○,此有該函足佐。證人乙○○原檢舉書〔附同上卷第三頁〕,固 載薪資發放人為「甲○○太太」〔指被告丙○○〕,惟據所提出之薪俸袋影 本〔附同上卷第四、五頁〕將『應領金額』、『應扣金額』同時載明於『薪 俸袋』,,顯係將『應扣金額』由瑋昌公司『扣清』後,將餘額置入『薪俸 袋』而由被告丙○○轉發與員工,兼審酌乙○○上開檢舉書另載:「曾將其 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付『甲○○』〔參見同上卷第三頁反面〕,未便遽認 被告丙○○涉此部份侵占犯嫌。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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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隆模具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昌鋼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