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3年度,96號
TTDM,103,原東交簡,96,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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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行關於「途經臺東縣臺卑南鄉○○路000巷0 號時」之記載更正為「途經臺東縣卑南鄉○○路000巷0號時 」;
㈡犯罪事實一第11行關於「方玉華」之記載更正為「王淑美」 ;
㈢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 2張(警卷第16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警 員洪建隆103年1月2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7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 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 字第615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 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 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致行車不穩倒地,對 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 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 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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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