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232號
PCDM,89,訴,2232,200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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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丁○○其前在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七巷四號之住處對面 鄰居家中擔任看護工作,遂與乙○○○熟識,以姊妹相稱,並取得相當程度之信 任。詎丁○○因探知乙○○○家中經濟狀況良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間某日止(確實日期均不詳), 乘乙○○○年事已高,智慮不周,知識及判斷能力較為薄弱,且僅與一輕微智障 之女兒丙○○同住,缺乏辨別事理能力,又因喪夫喪子之痛,不能為合理之分析 及判斷而致精神耗弱之際,連續以乙○○○之子甲○○遭人綁架需錢疏通、甲○ ○之妻要求離婚需支付贍養費、甲○○與人打架需和解賠償或家中有黑道人物出 入需金錢擺平等不實理由詐騙乙○○○,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 以將其家中成員(包括乙○○○本人、甲○○及乙○○○之女董麗梅董麗珠、 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 銀)定期存單解約,而提領現款之方式,每次交付丁○○新台幣(下同)數萬元 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款項,前後共計一千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嗣因甲○○等 人發現家中定存款項竟遭提領殆盡且所剩無幾,而詢問其母乙○○○,乙○○○ 唯恐子女發現上情,而擬離家躲避,適丁○○知悉乙○○○有意離家,遂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九日,邀乙○○○南下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與其會合,乙○○○乃於 未通知親友之情況,即攜同丙○○隨丁○○南下,經甲○○報請查尋失蹤人口, 並向臺灣中小企銀調取相關帳戶明細資料,而由員警先於嘉義縣阿里山達邦村附 近尋獲丙○○,乙○○○則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由丁○○陪同搭車返家,始循線偵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自被害人乙○○○處收受部分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任 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後曾向乙○○○拿過六十萬元、四萬元,其中四萬元是 借的,因雙方以姊妹相稱,故未寫借據,而六十萬元是乙○○○送給伊的,另外 再加送了八十萬元;伊未曾向乙○○○說她兒子(即甲○○)被綁架要贖款及生 活費,亦未曾自行拿取鑰匙進入乙○○○住處,乙○○○家中的事伊不清楚,伊 並未向乙○○○詐騙金錢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丁○○係多次佯稱被害人乙○○○之子甲○○遭綁架需錢疏通營救,或 甲○○之妻子要求離婚需支付贍養費,或甲○○與人打架需錢和解賠償等理由 ,向乙○○○詐騙金錢一節,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



歷歷,核與證人董麗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八十六年間中小企銀有打電話 來說我媽要領八十萬元,說有人從外國帶錢過來,要幫我哥哥解決婚姻問題, 在中正機場被搶…我媽媽因為我一個哥哥得肺癌,我爸當時年紀也大了,我媽 心情不好就被被告一直騙,我有時會回家,我媽說我哥被綁架,我說不可能, 但他說被告通常都是半夜打電話來說我哥哥被綁架兩小時,要我媽拿錢出來, 我們跟他說不要被騙,但他都只相信被告」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 二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及 八十八年間常在晚上前來乙○○○家中,並曾親耳聽見被告提及甲○○被綁架 之事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則查,被害人乙○○○( 二十年二月十九日生)係年近七十之老者,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其年 歲已長,且陸續遭逢喪夫喪子之變故,顯已缺乏辨別事理能力,不能為合理之 分析及判斷,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被告竟趁此連續以被害人之子甲○○遭 人綁架需錢疏通、甲○○之妻要求離婚需支付贍養費、甲○○與人打架需和解 賠償或家中有黑道人物出入需金錢擺平等不實理由,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交付 財物,被害人與被告且非至親,仍無故獲取巨額款項,其向被害人取得款項, 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趁被害人精神耗弱使之交付財物至明。(二)再查,被害人乙○○○受被告詐騙之後,先後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 間某日止,分別將家中成員所有包括其本人、其子甲○○及其女董麗梅、董麗 珠、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臺灣中小企銀定期存單解約,而提領現款之方式 ,將錢用衣服包住,每次交付被告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款項,前後共計一 千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等節,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 「(確定去銀行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被告?)是的」、「(有無捐給慈善機關 ?)那是在沒有被被告騙之前的事,被告騙我後有跟我說如果有人問你錢到哪 裡去了,就說錢已經捐給慈善機關了」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訊問筆錄),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家中原來存款有一千八百 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後來只剩八十一萬元」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 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董麗珠董麗梅於本院調查時均結證稱家中銀行 存款之定期存單,確有陸續被其母解約領走存款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 ○○、丙○○庭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該行連線作業 通用查驗單數紙,與甲○○、董麗梅董麗珠於該行之存款出帳紀錄表影本一 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連續多次向被害人所取得之款項,前後共計已高達一 千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三)又查,被告向被害人乙○○○詐得款項之後,陸續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 八年三、四月間止,以黃壯恆、毛正信(被告長子)、被告之二哥(姓名不詳 )、被告本人、毛忠信(被告三子)、毛晴信(被告二子)、汪美月(被告之 妹)、周惠玲(被告之媳)、林益川(被告之女婿)等親友之名義,並依分期 付款之方式,向當時任華中汽車公司之業務員莊運振購買汽車十四部,總計支 付頭期款約三百六十餘萬元,全部車款合計約七百八十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並經證人莊運振於警訊中就每部車交易及付款情形證述綦詳;而被告於八 十八年七、八月間將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部分款項用來裝修其前夫位於嘉義縣



阿里山鄉住處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詳確,則參以被告自承 係擔任看護工作,生活清苦之情,其自無資力連續以現金支付鉅額之頭期款購 置十四部汽車,並大興土木裝修房屋,益徵被告確曾連續收受被害人乙○○○ 交付之鉅額金錢之情非虛。
(四)末查,被告佯稱被害人家中有黑道人物前來恐嚇需暫時迴避,而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九末查日先將被害人乙○○○與丙○○母女帶往臺中市○○路一二○巷二 二號四樓不知情友人李樹彬之住處居住數日,再將該二人帶至不知情之友人吳 玲莉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九鄰中庄五九之七三號住處,盤桓數日後,又將 該母女二人帶至其前夫及兒媳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一一七號之住處居住 ,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丙○○始為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分駐所之員警發 現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復經證 人李樹彬吳玲莉、被告媳婦鄂春楚於警訊時陳稱上情屬實,並有臺北縣警察 局三重分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二紙附卷可參,期間被告雖未限制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然被告如非恐被害人乙○○○之子女發現上情,追究責任,何須 誘騙乙○○○及丙○○母女二人離家遠居?此亦證被告確曾有為前述之詐欺犯 行。至被告雖提出被害人乙○○○所署名之書函一件,以表明係被害人自願贈 與其上開款項,其並無詐欺之犯行,然查,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則稱 該份書函係因其為求返家,在不得以之情形下,由被告先行書寫內容後,強拉 其手於其上捺指印等語,是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該書函內容為其所書 寫之情無訛,而觀諸該件書函之內容,對於被害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多 所陳述,其間竟表示家中多數財產擬贈與被告,別人則無權過問,被告並未向 被害人借用款項等情,此與常情實相悖違,足認被害人所述其於該書函簽名非 出於本意等語,堪以採信,益見被告促被害人於該件信函簽名,實係為掩護其 詐取款項罪行,其前開所辯,應係圖卸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被害人乙○○○精神耗弱之際,佯以不實 理由,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將其所有之金錢交付,致被害人遭受損害,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準詐欺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向被害人乙○○○ 詐取乙○○○、甲○○、董麗梅董麗珠、丙○○所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以一準詐欺罪論處。其先後多次準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情同姊妹,被害人長期資助被告,被告仍不顧情誼,乘被害 人遭逢喪親之痛而處於精神耗弱之際,猶訛騙被害人,所詐取之金額至鉅,惡性 非輕,其犯罪目的、手段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日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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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