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勇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490、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朱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陳朱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朱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必要,又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中有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裁定羈押,嗣 於102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再於103年1月15日延長羈押。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訊問 被告,被告陳稱:我還是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如准予具保 ,我可以提供10萬元之保證金,我希望能具保,好回去處理 小孩子與母親的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審判中完全 認罪,也配合檢警、法院的調查,且被告家境困難,外地也 沒有親友接濟,應無逃亡之虞,同時被告也願意限制住居,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 物等犯行(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1607號追加起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 本院於103年1月2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且被告 已於同年2月5日提起上訴,是全案仍然尚未確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 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罪嫌重大 。被告遭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罪名中皆有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實可認其有逃避法律裁判之可能性,故上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
㈡被告固於審理期間坦認全部犯行,然其於上訴理由改辯稱:
我只是幫邱俊達、陳祥瑞、吳永寬等人向上手代購毒品,我 沒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等語(見被告刑事上訴狀第一 點),復審酌被告前於羈押禁見期間,曾有本案證人即被告 販毒對象吳永寬以需用到被告身分證資料為由,前往法務部 矯正署臺東看守所請求接見被告,而吳永寬於被告羈押前即 經常與被告以電話聯絡,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持用之行 動電話對話通聯記錄等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31、134至156 ),綜合上情,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影響證人證詞之虞 ,故被告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被告雖於103年1月8日 本院訊問時曾稱:吳永寬前於伊羈押禁見時來找伊之經過係 帶伊母親來拿伊之身分證,要辦伊之在監證明云云。辯護人 則辯護稱:被告販毒對象(即吳永寬)前在被告羈押期間, 只是帶被告的媽媽來看守所申請被告的證件,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懷疑被告預謀逃亡的情事,而且被告只有母親及小孩亦 無資金幫忙逃逸云云,然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述, 顯與卷證不符,亦與社會常情有違而不合理,尚難採信,已 如前述(本院卷頁241),併此敘明。
㈢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 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 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陳稱伊希望能具保停 止,讓伊回去處理母親及小孩之生活安頓等情,並不影響其 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再者,本案尚未確定,縱判決確定,復有「刑之執行」之司 法權尚待行使,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 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加以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03 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