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7號
TTDM,102,訴,67,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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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緯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
18號、第1104號、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力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力緯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三星牌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交易毒品所用之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1 次)、第三級毒品(5次),販賣與附表所示之人,均得逞 ,合計共6次。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並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王力緯及其辯護人 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64頁反面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 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 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力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一第23頁反面,偵卷二第33頁,偵卷三第33頁 ,本院卷第9頁反面、29頁反面、30頁、62頁反面、91頁) ,且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陳俊傑(見偵卷五第32 、33頁)、吳承典(見偵卷三第33、34頁)、鍾裕汶(見偵



卷一第15、20頁反面)、陳威侑(見偵卷一第12、18頁反面 、45頁)、紀清祥(見偵卷一第34、40頁),以及證人田品 翊、張榮城(見警卷一第70、71頁,偵卷二第22、23、25、 26頁,偵卷五第22、24、25頁)、黃琦勝(見警卷二第73至 75頁,偵卷二第13頁)、林慧馨(見警卷二第88至90頁,偵 卷二第15、16、19頁反面、20頁)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 ,均互核相符,復有通訊監察0000000000、0000000000譯文 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94、99、108頁,警卷二第97、102、1 1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力緯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所為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對其所犯 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業如前述,爰就其所犯上開6罪,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宗益,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云云( 見本院卷第34、63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因此「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以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為必要,亦即應以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 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之共犯,則嗣後 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1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02年5月7日警詢陳稱: 伊係向蔡宗益購買愷他命、搖頭丸等語(見警卷一、二第62



頁,蔡宗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案以103 年度訴字第30號繫屬中),惟參酌蔡宗益警詢並未陳述有與 被告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等情,且移案機關亦函覆:被告於警 詢筆錄供出毒品之來源,目前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見本院卷第37、47至49頁);又警員蘇因信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102年11月11日你們去搜索蔡宗益的時候,查 獲他有賣毒品這件事情,除了王力緯供出蔡宗益之外,是否 有根據其住的證據來作搜索動作?)這我不清楚,因為那是 查緝隊與我們隊上的人一起去查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反面),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查緝隊係因被告以外之檢舉人提供 情資後,而對蔡宗益執行搜索,並未參酌被告上開警詢筆錄 等情,業據證人即臺東機動查緝隊員警陳帝延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96頁),足見被告上開警詢之供 述與查獲蔡宗益販賣毒品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 被告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
(四)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犯行,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分 別為3年6月及2年6月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 共計6次,且其所為實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 民之身心健康,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王力緯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壯



之年,明知MDAM、愷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 ,仍非法販賣,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 、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惟考量其販賣毒品6次之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販賣對象共計5人,且於偵 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職業為保全人員、學徒,經濟狀況普通、智識程度高 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不生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 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 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 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所得財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之金 錢而無法沒收時,因價值確定,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4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宣告沒收與否,例如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 ,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及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 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5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門號雖非被告所申請,然 既係門號申請人鍾劼宏交付予被告所使用(見本院卷第91頁 反面),應屬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前,雖有以門號0 000000000號與紀清祥聯絡,然並未談及交易毒品,僅於犯 後有在電話中談及該次交易毒品之情事(見警卷一第106、1 08頁,警卷二第111、113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上開 手機及門號SIM卡,尚非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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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購毒者持用│販賣毒品種│譯文頁碼│主 文 │
│ │ │ │ │電話 │類、數量 │ │ │
├──┼────┼─────┼───┼─────┼─────┼────┼────────┤
│ 1 │101年7月│臺東縣臺東│陳俊傑│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警卷一第│王力緯販賣第三級│
│ │16日晚間│市雲南路 │ │ │(下同) │94頁、警│毒品,處有期徒刑│
│ │8時許至9│339號之「 │ │ │100元之愷 │卷二第97│貳年陸月。未扣案│
│ │時許間 │阿水伯釋迦│ │ │他命 │頁 │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 │ │」附近 │ │ │ │ │壹支(內含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2 │101年8月│臺東縣臺東│吳承典│0000000000│價值500元 │警卷一第│王力緯販賣第二級│
│ │1日晚間7│市新生路之│ │ │之MDMA藥丸│99頁、警│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許 │「三媽臭臭│ │ │1粒 │卷二第10│叁年陸月。未扣案│
│ │ │鍋」附近 │ │ │ │2頁 │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內含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3 │101年7、│鍾裕汶位於│鍾裕汶│0000000000│價值300元 │無 │王力緯販賣第三級│
│ │8月間之 │臺東縣臺東│ │ │之愷他命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某日 │市中華路1 │ │ │ │ │貳年陸月。未扣案│
│ │ │段之住處 │ │ │ │ │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內含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叁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4 │101年7、│鍾裕汶位於│鍾裕汶│0000000000│價值300元 │無 │王力緯販賣第三級│
│ │8月間之 │臺東縣臺東│ │ │之愷他命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某日 │市中華路1 │ │ │ │ │貳年陸月。未扣案│
│ │ │段之住處 │ │ │ │ │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內含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叁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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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7、│臺東縣臺東│陳威侑│0000000000│價值300元 │無 │王力緯販賣第三級│
│ │8月間之 │市漢陽北路│ │ │之愷他命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某日 │尊爵酒店附│ │ │ │ │貳年陸月。未扣案│
│ │ │近某超商之│ │ │ │ │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 │ │巷弄內 │ │ │ │ │壹支(內含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叁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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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10 │臺東縣臺東│紀清祥│0000000000│價值3000元│警卷一第│王力緯販賣第三級│
│ │月11日晚│市中華路3 │ │ │之愷他命 │108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間11時許│段72號之正│ │ │ │警卷二第│貳年玖月。未扣案│
│ │ │一汽車旅館│ │ │ │113頁( │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 │ │805號房 │ │ │ │紀清祥提│壹支(內含門號09│
│ │ │ │ │ │ │及於前開│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時間、地│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點向被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購買8包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愷他命)│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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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