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241、2242、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洋廣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存簿、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 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至98年間 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4月27日,應予更正 ),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之咖啡廳,將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而容任該男子所屬詐欺 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富邦銀行帳戶。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 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0月24日18時許,以電腦設備登入網路聊天室,佯裝 為援交妹,與詹載偉聊天,進而致電向詹載偉謊稱:如欲援 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證明其非警察云云,使詹 載偉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8,998元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
㈡於98年10月23日21時27 分許,在YAHOO!奇摩網站上刊登佯 稱販售數位相機之內容,使曾于芳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並於同年月25日15時14 分許,匯款6,100元至前揭富邦銀行 帳戶。
㈢於98年10月25日15時34 分許,佯裝PCHOM線上購物之客服人 員,致電謝明剛謊稱:因其先前購物時,電腦交易系統設定 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否則將被連續 扣款12個月云云,使謝明剛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6時56分許 ,匯款11,011元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嗣因詹載偉、曾于芳 、謝明剛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㈠被告林洋廣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詹載偉、證人即告訴人曾于芳、謝明剛之警詢
證述。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8年10月11日(九十八)北富銀 土字第50號函暨所附林洋廣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 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 印資料、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 )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查取得、持用前述富邦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詹載偉、告 訴人曾于芳、謝明剛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提供前述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上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詹載偉、告訴人曾于芳、謝明 剛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 簡字第3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㈡本院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前述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且不易求 償,亦同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斟以本案所認定之被 害人受害金額,與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有關者,分別為28,998 元、6,100元、11,011元(合計為46,109 元),以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室內裝 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