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華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號
、102年度偵字第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
度原易字第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德華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 含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喬欣」之成年女子指示,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臺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臺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指定地址「臺中市○區○○○ 路00號」,收件人為「曹世清」。嗣「陳喬欣」及與其具有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利用林德華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01年10月21日晚上8時4分許,以電話聯絡蔡雅琳,佯稱 網路購物分期付款作業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 款設定,致蔡雅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許,依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8元至林德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二)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5時37分許,以電話聯絡陳于君,佯稱 網路購物分期付款作業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 款設定,致陳于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 時47分許,依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林德 華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三)於101年10月21日晚上6時許,以電話聯絡吳思樺,佯稱網路 購物分期付款作業錯誤,必須於網路銀行上取消分期付款設 定,致吳思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31 分許,依指示利用金融卡插入讀卡機內,連接上網路銀行, 匯款2萬9983元至林德華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四)於101年10月21日晚上9時6分許,以電話聯絡許凱翔,佯稱
網路購物分期付款作業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 款設定,致許凱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52分許,依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8794元至林德華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5號卷第32、33頁正面),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雅琳、陳于君、吳思樺及許凱翔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7、8、10、11頁,警卷二第6至8、 18、19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被害人吳思 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16、29,警卷二 第15、27頁),林德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 最近交易資料、華南商銀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印鑑卡影本、 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 聯各1份(警卷一第42、43、46至50、60頁,警卷二第16、1 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23至28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 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 卷一第34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二第9至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復 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1 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做為對被害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 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德華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交付上開華南商銀及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詐騙蔡雅琳、陳于君、吳思樺、許凱翔等4名被害人 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中以蔡雅琳損失金額2萬9988元之情 節較重)。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當,惟念 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吳思樺業 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75號卷第39頁),且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見 本院102年度原簡字第22號卷第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