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44號
TTDM,101,訴,244,201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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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安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一一0二0三九五一七號)沒收之;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號)沒收之。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新安係排灣族之原住民,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在 保育類野生動物棕簑貓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雖預 見於夜間持槍狩獵於草叢內之動物,將有射殺獵捕棕簑貓之 可能,竟基於縱射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棕簑貓,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 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臺東縣金峰鄉歷坵山區,以其持 有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未經許 可持有獵槍部分,因符合原住民自製獵槍刑事不罰之要件,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棕簑貓1 隻。
二、陳新安明知山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第三級保育類野 生動物,非經野生動物保育法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山 羌或其產製品,竟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即基於賣出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山羌屍體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 ,在其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0號之住處,將 其於合法申請之獵捕活動中所獵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 體1隻,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與陳麒譽(陳 麒譽涉犯非法買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部分,業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最 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 警於101年4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於陳新安上開住所執行搜索,除扣得上開土造長槍外,並在



其冰箱扣得上開棕簑貓屍體1隻,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新安、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 ,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 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 敘明。
二、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排灣族之原住民,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 育目的,在保育類野生動物棕簑貓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 量前,於上開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其持有之土造長 槍開槍獵捕棕簑貓1隻等情,惟否認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犯意,並辯稱:伊不是故意的,在該處見有眼睛明亮之動 物就加以開槍射殺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合法舉辦之狩獵活動期間狩獵,況 於夜間狩獵時,實在難以判斷是否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棕簑貓 ,是有誤殺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為排灣族之原住民,曾先後參與由臺東縣太麻里鄉多 良村瀧(多良)、大溪部落分別以辦理「祭拜祖靈活動」、 「傳承排灣族狩獵文化」等傳統文化祭典之需要,而向臺 東縣政府申請並獲核准自100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 及100年12月25日起至自同年月31日止,於臺東縣金峰鄉 歷坵段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獵捕山豬、飛鼠、山羌、山 羊及水鹿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狩獵活動,惟其非基於學術 研究或教育目的,在保育類野生動物棕簑貓之族群量未逾 越環境容許量前,於100年12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許,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臺東縣金峰鄉歷坵山區,以其持有之 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獵捕保育 類野生動物棕簑貓1隻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 體證物領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 101年7月27日農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臺東縣 政府101年7月10日府農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臺東縣政 府101年7月30日府農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 灣原住民利用野生動物申請書、審核通知書、報告書、活 動會議紀錄及參加狩獵活動人員名冊各2份、扣案之棕簑 貓屍體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17頁、第30頁背面、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背面、第45頁 、第47頁至第52頁),另有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
(二)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乙節,被告雖以其見有眼睛明亮之動物 就加以開槍射殺等詞置辯。惟查,證人黃長興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是獵人,伊也曾經寫過一本有關於原住民獵人 的書;原住民通常是在白天的時候持自製的獵槍打獵,但 是晚上也有,晚上去打獵的時候都會有頭燈,獵人是靠著 動物的眼睛在晚上會發出亮光而發現獵物,例如山豬晚上 的眼睛會發出亮光,在頭燈照射下,眼睛反射,所以可以 發現山豬在那裡;晚上反射的眼睛不一定代表是山羌、山 豬或是猴子,因為飛鼠在樹上,所以判斷在樹上的可能是 飛鼠;30公尺以內就可以大約判斷是怎樣的獵物,超過30 公尺,就看不清楚,只能看到亮亮的眼睛;通常原住民獵 人在晚上打獵的時候,原則上要在30公尺以內才有把握打 中獵物,但是面對黑熊、猴子,因為只是要把牠嚇走,所 以會在30公尺以外開槍;棕簑貓的習性通常是在地上,如 果要開槍獵捕像棕簑貓這麼小的動物,通常要距離在1、2



0公尺以內才可以,如果晚上在1、20公尺的距離內,用頭 燈照射,應該可以隱約看出是什麼動物;棕簑貓在晚上的 時候,如果靜止不動,單獨用頭燈照射出其眼睛的反射, 如果是熟悉獵捕的獵人的話,應該可以判斷的出來;伊是 經常獵捕的獵人,只要在30公尺以內,伊就可以辨識出來 是什麼動物;如果不是經常獵捕的獵人,很難判斷出來, 一般的獵人都是找近距離的獵物,近距離的動物都很敏感 ,只要看到有亮亮的就開槍了;晚上打獵的時候,獵人可 以判斷人類和一般動物的不同,因為人的眼睛沒有那麼亮 ,而且要配合判斷看到的形狀,還有周遭生態的變化來分 辨到底是人還是野生動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至 第109頁背面),且證人黃長興確有豐富之狩獵經驗等情 ,此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102年11月29日原民經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台灣原住民族數位典藏資料庫」 ─太魯閣族黃長興耆老訪談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23頁至第127頁)。稽之證人黃長興上開證言可知,原 住民於夜間狩獵時,原則上須於20公尺內方能使用自製獵 槍射擊棕簑貓或與其體型相同嬌小之獵物,而在此距離內 透過頭燈的照射,亦能判斷所獵捕之動物是否為棕簑貓;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你剛剛說你獵捕到 的這隻棕簑貓,你們原住民的話如何稱呼?)甲哈發味( 音同)。」、「(問:為何知道棕簑貓叫做『甲哈發味』 (音同)?)因為我爸爸以前常常抓,所以我知道甲哈發 味(音同)。」等語,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棕簑 貓之體型與習性,應可於獵捕前分辨其欲射擊之獵物是否 為棕簑貓無疑。
(三)證人周正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12月25日至 100年12月31日與被告一起參加部落的狩獵活動,打獵的 時候伊與被告在同一組,伊負責背工具,被告負責打獵; 整個狩獵的期間都在晚上,打獵時只有帶頭燈,帶頭燈後 看到獵物的形狀很模糊,但是被燈照到有亮點反光;狩獵 的時候很難判斷動物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動物有時候會 躲在草裡面,只有看到眼睛有閃光,狩獵的時候有可能就 不小心打到一些保育類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 頁、第75頁背面),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 在100年12月下旬在狩獵季期間有獵捕到棕簑貓,伊沒有 看過這種動物;當時打獵季記載可以獵捕的野生動物有飛 鼠、山豬山羊山羌及水鹿,棕簑貓的體型和飛鼠差不 多,都是夜行性動物;一般獵捕飛鼠的時候,飛鼠都在樹 上,但是當時獵捕棕簑貓時,棕簑貓是在草叢,與飛鼠的



習性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另參以棕簑 貓主要是於日間活動,但活動時間仍可能延伸至日出前與 日落後數小時,棕簑貓與大型飛鼠的頭軀幹長,但毛色相 當,大型飛鼠多數時間在樹上,偶爾才至地面,棕簑貓則 不爬樹,因為飛鼠有翼膜,棕簑貓與飛鼠在地面在地面行 走、跑步方式亦相當不同,一般而言,若光線充足且觀察 者熟悉此兩類動物,並不易將棕簑貓與飛鼠混淆等情,並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2年11月12 日農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徵被告於射殺本件棕簑貓時,業已知悉其所欲獵 殺之動物與飛鼠之體型雖相似,然其習性與飛鼠迥然不同 (棕簑貓在草叢內活動,飛鼠大多時間在樹上),猶仍開 槍射殺之;況被告亦自承知悉棕簑貓為何種動物,苟其於 獵捕之始係因夜黑無法辨識係何種動物,然既以知悉所欲 獵捕之動物與飛鼠或其他得以狩獵之動物體型、習性均有 所不同,被告或可上前查看辨識,或不再射獵,然其竟不 為此之圖,猶率然射獵,如認其為誤殺,恐與常情有悖。(四)綜上以觀,足見被告明知棕簑貓屬保育類動物,夜間持槍 狩獵棲息於草叢內動物,將有射殺獵捕棕簑貓之可能,猶 持槍射殺獵捕之,則棕簑貓為其射殺獵捕事實之發生,既 為被告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顯有獵捕棕簑貓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委難憑採。從而,被告上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棕簑 貓1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非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東 縣太麻里鄉○○村○○000○0號之住處,將其於合法申請之 獵捕活動中所獵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1隻,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與陳麒譽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犯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違法的故意, ,因為基於原住民的習慣,獵殺得的動物,會把沒有吃完的 分一分給其他族人,並用買賣的方式,原住民的想法只是一 起去獵捕野生動物成品分配的行為,主觀上沒有要參加野生 動物獵捕的時候,就是為了要販賣,被告參加各種祭典打回 來的獵物,都是照分配,只有吃不完的時候,才用金錢的方 式來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經查:(一)被告於10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 ○○村○○000○0號之住處,將其於合法申請之獵捕活動 中所獵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1隻,以1,000元之代 價販賣與陳麒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證人陳麒譽



於警詢及偵察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麒譽 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乙節,辯護人雖以被告無違法故意,且 基於原住民的習慣,獵殺得的動物,會把沒有吃完的分配 給其他族人,並用買賣的方式等詞為被告置辯。惟查,被 告陳新安於警詢時陳稱:伊曾於101年3月底在臺東縣太麻 里鄉○○村○○0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賣出山羌屍 體1隻予被告,出賣該山羌屍體1隻前2人曾以電話通聯等 語,復經員警提示警卷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見警卷第26頁),確 認上開譯文內容即為被告與討論前揭交易之通話內容等語 ;然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陳麒譽曾於上 開通話內容中詢問被告後確認被告處有山羌1隻,並提及 「是歐,我要送我一個朋友要回去台北,我要送給他的啦 ,跟你買一下」等詞,2人進而約定於被告下班後之當日 5時在被告住處會面等內容,顯見被告與證人陳麒譽2人自 始即以買賣之意各自取得金錢與實物,且證人陳麒譽買受 山羌屍體之目的係欲贈與其朋友,而非被告主動將其合法 獵捕之野生動物分配於其他原住民族人。是被告及辯護人 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三)按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管理事 項第10條規定:「獵獲之野生動物須用於祭典活動,不得 販賣或其他營利行為。」,此亦載明於臺東縣政府101年 7月10日府農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臺東縣政府101年7 月30日府農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灣原住民 利用審核通知書(即被告參與由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瀧 (多良)、大溪部落分別以辦理「祭拜祖靈活動」、「傳承 排灣族狩獵文化」等傳統文化祭典之需要,而向臺東縣政 府申請並獲核准自100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及100 年12月25日起至自同年月31日止,於臺東縣金峰鄉歷坵段 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獵捕山豬、飛鼠、山羌山羊及水 鹿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合法狩獵活動之規定事項),況證 人周正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12月25日至100 年12月31日與被告一起參加部落的狩獵活動;主辦單位會 到家裡清點狩獵之獵物,清點完之後會先登記,不會把獵 物帶走,登記之後,看參加的有幾個人,彼此自己去分, 主辦單位不會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反面 至第74頁),亦未提及原住民彼此間有將吃剩之野生動物 屍體,再以金錢方式交易之習慣。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明知山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 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野生動物保育法主管機關之 同意,不得買賣山羌或其產製品,竟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 ,仍基於賣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山羌屍體之犯意,販 賣予證人陳麒譽。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難憑採。從 而,被告上開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1隻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 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 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 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 2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 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 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 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 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 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定之。」及同法第51條之1規定:「原住民族違 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 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 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 者,不罰。」,然上開規定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予以規範 ,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以原住民違反同法第21條 之1第2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 類野生動物,仍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規定受刑事處 罰,蓋情節較輕微之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尚須處 以行政罰鍰,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既 無行政責任,倘又無刑事責任,自屬輕重失衡,先予敘明 。又棕簑貓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 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1年7月27日農特動字第0000000000號 函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 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棕簑貓既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 其族群量目前尚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自不得非法獵捕之。 是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罪;於事實二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第40條第2款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罔顧政府對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之保育,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危害非輕,且未經主 管機關同意,擅自賣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欠缺保育 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之數量僅1隻,持槍獵捕野生動物亦僅1隻,對我國產地動 物生態平衡之影響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考量其身 為原住民之生活習性、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之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被告所有供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應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新安係排灣族之原住民,於民國99年 12月間以其所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件長槍)申請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並經 內政部以台內警自獵字第005502號核發執照在案,嗣槍砲彈 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於100年11月07日修正施行後,其明 知本件長槍已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定之原住 民自製獵槍,仍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 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1年4月23日下午5 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位於臺東縣太麻里 鄉○○村○○0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本件長槍,因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則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 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 決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 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 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 行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新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本



件長槍照片16張、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列管槍砲彈藥刀械 查驗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8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本件長槍1枝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被告陳新安供稱:伊是排灣族原住民,扣案本件長槍1枝是 伊持有的,伊是領有執照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排灣族原住民,被告所持有的土造長槍1支是合法核 准的,從核准之後就沒有另行改造等語。經查:(一)被告陳新安為排灣族原住民,其持有上開土造長槍1枝, 並領有內政部第8期台內自獵警字第005502號執照,該執 照有效日期至101年12月31日止;另該支長槍係土造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 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 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所有之原住 民自製獵槍執照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 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2頁)在卷足憑,且有上 開土造長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合先敘明。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者,處新臺幣2仟元以上2萬元以下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 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文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 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有關於刑罰之規定。故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所持有之 土造長槍是否為上開條文所謂「自製之獵槍」?又被告持 有槍枝的目的,是否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三)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 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 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 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 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我國憲法 明文肯定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又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 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 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 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



之惠;(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 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再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 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 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 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 ,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 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 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 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 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 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 不得剝奪之。」。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習慣、價 值觀及社會規範自成特殊之體系,迥異於主流社會,過去 外來的統治者經常憑藉其強勢的政經實力,採取壓迫及同 化原住民族之政策,使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 習俗等逐漸的沒落、消逝,然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 統習俗等乃人類社會珍貴之資產,一旦因同化而消逝,即 無再行回復的可能,故上開2公約明文規定要保障國家內 各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此外,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 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 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 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 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 族法院或法庭。」。因此本案應在憲法、兩公約、原住民 族基本法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規範的前題下,解 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製之獵槍 」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定義。
(四)有關「自製之獵槍」部分:
1.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定公布以來 ,迄至86年11月24日前,雖已意識到原住民之生活文化異 於一般社會主流,而有就「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 工具」另訂管理辦法之授權,然對違反規定之「生活習慣 特殊國民」仍施以刑罰制裁。嗣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中增列第20條:「原住民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指第 19條有關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其修法意旨為:「基 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



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 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相加,實嫌過苛,爰 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 適用」,依此說明可知,立法者所著眼者除原住民傳統習 慣之維護外,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殺傷力不及於制式獵槍亦 為修法放寬之關鍵之一,至於槍枝之擊發方式應非考慮之 重點。此次修法雖已較修法前寬鬆,然意義上仍是將原住 民持有槍枝之傳統評價為犯罪行為。直至90年11月14日修 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 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不適用之。」始對原住民使用獵槍之行為不再課以刑罰 ,其修法意旨在於:「一、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 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 條文第3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 。三、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 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 360頁)、「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 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 ,況且,這也是原住民文化傳承生活方式重要之一環…這 次修正將原住民基於生活需要而持有獵槍之行為除罪化, 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 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 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 期第367頁)。綜觀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原住 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修法歷程可知,隨著原住民族權利意 識之覺醒,文化衝突、壓迫之現象浮上臺面,立法者基於 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視,對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 逐步採取開放之態度,行政及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立 法趨勢,而曲解、限縮法律文義。
2.所謂之「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定義,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依此,有關槍砲定義之規範可 概分為二類,一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等列舉規定;一為概括 規定,即法文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凡未合於上開列舉規定之槍砲即應歸類為 概括規定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自製之獵槍」既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所明定,自應可含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定義範圍內。本案被告所持有之自製槍枝經鑑 定為僅能發射彈丸的土造長槍,應未合於前開獵槍之定義 ,而應歸屬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
3.觀諸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 之修法意旨:「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 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 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相 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 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可知立法者係以自製獵槍與制 式獵槍作比較,認為自製獵槍之殺傷力既然遠不及於制式 獵槍,在考量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中均有使用槍枝之傳統, 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進而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 除罪化,依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中所 謂「自製之獵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 而為簡易自製槍枝即屬之,始符合立法原意。
4.內政部雖於87年6月2日曾就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一事以 臺(87)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解釋稱:「一、『自製獵 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 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 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 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 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二、『射出 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 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 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復延續上開函 釋,於100年11月7日修正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2條第3款有關自製獵槍之定義為「自製獵槍:指原住 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 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 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 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 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 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然依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 及其應用之惠,且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陳逸文



於本院另案101年訴字第15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審理中證稱:原住民部落會以工業底火(俗稱席格丁 )來當火藥,因為火力較大,且較安全,傳統自制獵槍是 由槍口填充火藥較不安全,填裝黑色火藥也較不安全,如 果原住民使用席格丁的話,就使用者而言是比較安全而且 威力比較大,與傳統火藥一樣都是擊發後要重新填裝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又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 識課警員楊水生於本院另案101年訴字第166號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稱:傳統的原住民獵槍是從 槍管依序放置火藥、填充物、彈丸,底火的部分是以底火 片,經擊錘撞擊底火片後引燃火藥、填充物將彈丸射出。 因傳統的底火片容易受潮,造成無法射擊,加上從槍管填 充的火藥也比較容易引爆,而對持槍的人不安全,所以現 在原住民獵槍才改用工業用彈,工業用彈裡面會裝填火藥 及底火,但沒有彈頭,取代原來的底火片及火藥,引燃就 可以將槍管內的彈丸射出,安全性比較高,且因為火藥都 集中在工業用彈殼裡面,比較集中,比較不容易受潮,所 以擊發的能量也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 。隨著原住民族政治、經濟地位之漸受重視,原住民族之 教育程度、專業知識也較以往精進,物料材質之取得更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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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