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壹、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土仔』之成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所交付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補發,嗣於 八十六年間遺失〕,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併『阿土仔』 所『偽造』之『甲○○』印章壹顆一併收受之,且與『阿土仔』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持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暨『甲○○』之 印章,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九二之一號敬業電話器材行,利用「不知情」之 該器材行負責人丙○○,執上開『甲○○』印章偽造『甲○○』之印文,作成『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後,委由不知情之丙○○持以行使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領「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
貳、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丁○○,供稱:「這些都是阿土〔仔〕要我幫他辦的,我自己有電話, 我不知道身分證、印章都是贓物,阿土〔仔〕說那〔指甲○○〕是他太太,我信 用它。」、「有〔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都是拿身分證影本 去辦的。」、「我當時沒有看〔甲○○的身分證是民國幾年核發的〕」、「我不 知道〔當時係拿偵卷或本院所附甲○○身分證影本中之那張去辦理行動電話〕」 、「這是我幫阿土〔仔〕去辦的。」〔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我不認識甲○○,我不知他住何處。」〔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 錄〕、「甲○○的身分證八十六年遺失,八七年年底才補發,而且印章確實都是 阿土〔仔〕交給我的,我們認為他們二人是否有問題,我自己就有電話了,不用 再生〔申〕請電話。」〔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我〔申辦電 話〕當時有說阿土〔仔〕叫我去辦。」、「「我〔申辦電話〕當時說我朋友的太 太要辦的,我自己有電話。」〔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甲○ ○的身分證、印章是啊土仔交給我的,我是開計程車,才認識阿土仔,大家都是 司機,阿土仔要我幫他租房子,我找他去乙○○租房子的。」〔參見本院九十年 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與〔一〕被告供稱:「有一位綽號 『阿土仔』交付甲○○之身分證及私章,叫我幫他申請電話。」、「〔阿土 仔〕有〔交付申請費用〕新台幣參仟元。」〔參見偵卷第三頁反面,第二七
頁反面同旨〕。〔二〕證人丙○○陳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一位客戶名叫丁○○的男子,持甲○○的身分證及『新刻』的甲○ ○私章,來找我公司辦理的。」、「〔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書〕我填寫的。」 〔參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等情,互核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南 服字第0八二號函附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甲○○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獲核發、嗣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本院卷足參。 二、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五十頁所附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甲○○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領、現持用之國民身分證,有該國民身分證 影本足參,被害人甲○○、證人丙○○於公訴人提示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相 詢時,被害人甲○○陳稱:「該身分證影本是用我之前遺失的身分證所影印 」〔參見偵卷第六0頁反面〕、證人丙○○陳稱:是在申辦門號時影印〔參 見偵卷第二八頁正面〕。惟查被害人甲○○遺失身分證後,係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奉准核發新證,業據雲林縣斗六鎮戶政事務所檢附甲○○ 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足佐。據甲○○所立切結書載「本人曾於八十六年 月 間遺失身分證,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參見偵卷第十三頁〕等情暨前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 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南服字第0八二號函附前開行 動電話申請書影本、甲○○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獲核發、嗣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酌之,被害人甲○○係指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獲核發、嗣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遭人執之冒名申辦右開行動電話,併被害人所立切結書明 載「附身分證影本壹份」〔參見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堪認偵卷第十 四頁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領〕,係甲○○發覺 遭冒名申領行動電話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訴』時,將之影印據以 『申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 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南服四字第二七三號函〔附偵卷第四八頁至第五 一頁〕,亦係上開公司將甲○○新領、據以『申訴』之身分證影本誤充上述 遺失之身分證,乃以前函函覆公訴人,被害人甲○○、證人丙○○偵訊時陳 述上情,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被告係持事實欄所示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前去申辦行動電話, 業據證人丙○○陳述明確,所辯「我都是拿身分證『影本』去辦的。」云云 ,未便遽信;被告陳明「我不認識甲○○,... 」〔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 三十日訊問筆錄〕,與甲○○陳稱:「我不認識〔丁○○〕」〔參見偵卷第 七頁反面〕相符,堪認被告與被害人甲○○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甲○○八 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獲核發、嗣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空白』,有該身分 證影本附本院卷足佐,被告應知悉『甲○○』非『阿土仔』之妻,亦非親朋 故友。再者,據證人丙○○證稱被告所持『甲○○』之印章係『新刻』之印 章等情,推見被告亦應知悉『阿土仔』未獲甲○○授權為任何法律行為,若 否,曷需『阿土仔』『新刻』『甲○○』之印章交付被告?綜合被告與被害 人甲○○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知悉『甲○○』非『阿土仔』之妻,亦非親
朋故友,知悉『阿土仔』未獲甲○○授權為任何法律行為等情,堪認被告亦 知悉『阿土仔』所交付事實欄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係甲○○遺失之贓物;另據 證人丙○○證稱『甲○○』之印章係『新刻』之印章、被告陳稱該印章係綽 號『阿土仔』之成年人所交付等情,認上開『甲○○』之印章,係綽號『阿 土仔』之人偽造。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收受贓物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綽號 『阿土仔』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六十二年間,因 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 確定且執行完畢後,伍年之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予諭知緩 刑,用啟自新。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印文,併依法宣告沒收。另偽造『 甲○○』之印章壹枚,係綽號『阿土仔』之人所偽造,業見前述,被告起心動念 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上開印章業經綽號『阿土仔』之人偽造完成,就之不依附 於所處被告之主刑宣告沒收。
參、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意圖為『阿土仔』之不法利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使 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阿土仔』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之電信服務之利益達 『不詳數額』,因認被告尚涉詐欺得利罪嫌。〔二〕被告基於收受贓物、意圖為 『阿土仔』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收受事實欄所示甲 ○○之身分證、偽造之『甲○○』印章,前往地址不詳之電訊行,利用不知情之 負責人,偽以甲○○名義填寫申請書申裝〔0二〕二九六六─二四五一號室內電 話,使『阿土仔』至八十九年四月止,連續使用上開室內電話,致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阿土仔』使用前開室內電話之電信服務之利益達『不 詳數額』,因認被告涉此部份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查: 一、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申請租用迄『停機』,僅經 『阿土仔』打過貳通,其一致電「0000000000號」,通話費用「 壹點壹貳元」,另一致電「0000000000號」,通話費用「壹點捌 肆元」,此有該電話之「通話費用明表」足參〔附偵卷第十六頁〕,全部通 話費用僅『貳點玖陸元』。該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退租停機 ,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南服四字第二七三號函〔附偵卷第四八頁〕可按,此 『貳拾日』之租用期間,僅通話『貳次』,全部通話費用僅『貳點玖陸元』 ,已難懸揣被告或『阿土仔』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之際,究如何而有「不法利 益之意圖」,再以前開行動電話申裝時繳納『保證金』新台幣「貳仟玖佰元
」〔參見偵卷第四九頁〕,全部通話費約僅所納保證金『壹仟分之壹』,尤 不能遽認被告或『阿土仔』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二、被告固自白曾前去申裝〔0二〕二九六六─二四五一號室內電話,惟被害人 甲○○就此部份如何被害,始終無一語及之〔參見偵卷第七頁、第八頁、第 六0頁反面〕,復無任何申請文件留存,亦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 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函覆公訴人〔附偵卷第五四頁〕,已難懸揣被告之 前開自白究如何與事實相符。本院曾數度通知被害人甲○○到庭,均經郵務 送達人以「查無此人」將送達函件退回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 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未便但據被告之自白遽執刑責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尚涉此部份犯嫌,當屬不能證 明其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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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之 印 文│數量│所 在 文 件│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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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印文 │壹枚│『中華電信股份│影本附本院卷〔偵卷第十│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五頁、第四九頁同〕 │
│ │ │ │話業務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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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