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30號
TNDA,103,交,30,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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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黃炳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4日南市交裁
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 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 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 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 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 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 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 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 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 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 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 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 提起撤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 而向被告提出申訴後,經被告於103年3月4日以南市交裁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復原告關於該件舉發轉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如台南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2月27日南市警六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節,此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稽。然 前開違規事實,尚未經裁決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裁 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 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而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上開函文, 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三、至原告嗣後另收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前開違規事件所開立



之裁決書後,倘若仍有不服,始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敘 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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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