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趙世傑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台南市立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戴芳楟
被 告 劉顯敏
上列2被告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吳信賢律師
複代理 人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住同上
被 告 曹朝榮 住臺南市○○區○○村000號
盧建志 住同上
陳昭勳 住同上
上列4被告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以書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劉顯敏及台南市立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6,88 7,999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曹朝榮、盧建志、陳 昭勳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6,887,999元,及 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顯敏、台南市立醫院及被告曹朝 榮、盧建志、陳昭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應給付部分,如其
中一人已履行給付,於該給付範圍,他人免給付之義務。經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7月初因咳嗽,發現痰中帶血,為查明病因並接 受治療,乃於97年7月7日住進台南市立醫院進行檢查,當時 由台南市立醫院之病理醫師即被告劉顯敏對原告實施電腦斷 層、X光及粗針穿刺病理切片檢查,被告劉顯敏於97年7月10 日對原告作出肺部罹患惡性腫瘤之判斷。原告為尋求更好設 備及更高明醫術之檢查、診斷及治療,乃於97年7月10日自 台南市立醫院出院,而於97年7月23日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 看診,當時由醫師即被告陳昭勳擔任原告之主治醫師,經安 排原告住院7日檢查及觀察後,竟未再對原告之肺部實施「 穿刺病理切片」之必要檢查程序,完全依照台南市立醫院病 理報告單所記載之病理報告內容,經被告陳昭勳與被告曹朝 榮及被告盧建志等3位醫師會診後,3人仍判斷原告之肺部罹 患惡性腫瘤,診斷為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乃於97年7月30 日由被告陳昭動、曹朝榮及盧建志對原告進行「左上肺葉」 及「右上葉腫瘤楔狀」切除手術。豈料,於上開手術完成後 ,奇美醫院對自原告肺部所切除之肺葉組織進行切片病理化 驗,始發覺原告遭切除之肺葉組織呈現非惡性腫瘤之結果, 被告陳昭勳、曹朝榮於97年8月13日告知原告關於誤判為肺 部惡性腫瘤及開錯刀誤切原告肺葉之事實,原告無法接受此 錯誤之醫療行為及結果。
㈡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有醫療疏失,相關刑事案件雖送請行政院 衛生署鑑定,並依行政院衛生署以100年5月6日衛署醫字第0 000000000號書函暨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 000號鑑定書(以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5月2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以下稱第二次鑑定報 告),惟查,該醫療鑑定尚有與事實不符及偏頗之處: ⒈第二次鑑定報告就肺癌之正常判定程序回覆略以:「…首 先為影像診斷,包括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影像檢查僅提 供初步判斷,並非最終結果,接著仍需進行病理診斷,需 得組織進行化驗。取得組織之方法,包括痰液細胞學檢查 、支氣管鏡組織切片或細胞學檢查、經胸壁電腦斷層導引 或超音波導引組織切片或細胞學檢查或是將整顆腫瘤切除 送病理檢驗。…」等語,原告於台南市立醫院接受胸部X 光檢查、痰液細胞學及電腦斷層檢查、胸壁電腦斷層導引 穿刺切片檢查,而至奇美醫院時,被告曹朝榮、盧建志、 陳昭勳僅依臨床症狀及影像醫學檢查及核子醫學檢驗(全
身正子掃描)即作出肺癌之診斷,是本件原告肺癌之診斷 過程中,有關病理診斷部分,僅曾於台南市立醫院中作過 一次。被告曹朝榮、盧建志、陳昭勳僅以影像診斷即作出 肺癌診斷及手術切除決定,即與第二次鑑定報告內所稱肺 癌之判定流程不符,就此第二次鑑定報告亦未說明何以在 肺癌之判定不符標準程序下,被告曹朝榮、盧建志、陳昭 勳仍無過失?
⒉而依第一次鑑定報告及第二次鑑定報告均認被告劉顯敏之 病理報告未作出癌症之確診及其鏡觀敘述,雖說明肺泡壁 上有圖釘樣非典型細胞,此圖像符合細支氣管肺泡癌,惟 基於標本有限(檢體過小之限制),故無法排除其他良性 狀況,是本件肺癌判斷過程中唯一一次之病理診斷是植基 於「檢體過小」之病理診斷。被告劉顯敏於99年9月28日 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提及:「l、中譯:病理論斷(PATHOLO GIC DIAGNOSIS),左肺下葉,經胸細針切片─請參考敘 述。說明:病例之左肺下葉細針切片,因為缺乏足夠的診 斷條件,無法做出結論…2、中譯:眼觀敘述(GROSS DES CRIPTION)標本為一片肉色0.5×0.1×0.1CM的組織…說 明:該標本的體積於病理處理前,只有0.5×0.1×0.1CM ,在組織處理過程中,標本因為脫水,會變的更小。小的 標本是否能夠代表整個病灶的病理變化,偶爾會產生疑慮 ,這是每一位病理醫師在診斷時必須想到的問題。…」等 語,第二次鑑定報告以此肯認被告劉顯敏未作出確診,且 認其無過失。然病理報告中表示「標本過小」,於標本過 小之程況下,病理醫師可否貿然作出病理報告?抑應要求 醫院重新取樣?就此醫院標準作業流程為何?被告劉顯敏 所提之病理解讀說明及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受詢問時稱: 本件診斷的證據並不足夠,所以伊無法做出肯定的結論, 因此在報告中,伊只能說看到的東西像什麼,但伊沒有去 做最後的結論等語,惟被告奇美醫院依據同一份植基於「 檢體過小」之病理診斷,未重為病理診斷,作出肺癌之確 診,第二次鑑定報告亦認被告曹朝榮、盧建志、陳昭勳無 過失,同一份病理報告卻有二種截然相反之判讀結果,然 鑑定報告竟認二種判讀均符醫療常規,此豈非自相矛盾。 醫學雖不能強求百分之百的正確,亦非不容有不同意見之 存在,然人命關天,草率的醫療,當受司法之審視,本件 被告曹朝榮、盧建志、陳昭勳執行醫療的依據是一份「檢 體過小」之病理診斷,且實際執行該份病理檢查之醫生, 尚以「檢體過小」為由,無法作出確診,且手術前後均發 現原告肺部細胞為良性,則如此輕率之醫療,鑑定機關尚
認執行醫療人員無過失,其鑑定顯有偏頗。
⒊行政院衛生署醫療鑑定報告認被告曹朝榮、盧建志及陳昭 勳之醫療處置行為並無過失,惟見97年7月26日(術前)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細胞學檢查報告記載:「Benign eytol ogy」即良性細胞,「No malignancy cells are found」 未發現惡性腫瘤,若被告曹朝榮、盧建志及陳昭勳於術前 詳細檢視報告當發現,並未發現惡性腫瘤,原告並不需為 切除手術。然被告曹朝榮、盧建志及陳昭勳於術前從未告 知原告前述事實,亦未向原告解讀檢驗結果,渠等於術前 顯然漏未再次判讀檢查報告。第二次鑑定報告補充表示: 「細胞學檢查結果常顯示『偽陰性』結果,故純屬參考, 依一般醫療常規,施行手術依據為病理切片及病人之症狀 …」,依此醫療鑑定所示,所有檢查報告與開刀切除之結 論相悖者,至多僅足「參考」,縱「檢體過小」亦無所謂 ,如此一來術前檢查於醫療行為中,豈非全無意義。 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鑑定委員會報告復表示:「…面對一個 2公分大小肺部腫瘤,縱認腫瘤為良性,大部分醫生亦可 能建議切除。」、「針對一個咳血及左側部確有一個2公 分腫瘤為良性,依手術適應症,應予切除。」等語,若此 種論述可採,則原告接受電腦斷層X光及粗針穿刺病理切 片檢查等,豈非均屬醫療浪費,肺部腫瘤之治療,僅需知 道腫瘤大小即可確診並為正確醫療,由此可窺見行政院衛 生署醫療鑑定報告充斥醫醫相護,置患者權益於不顧。另 外,肺癌之診斷包括痰液的細胞學檢查、胸部X光及電腦 斷層掃瞄檢查、支氣管鏡檢查、經皮穿胸細針抽吸及切片 檢查、胸腔穿刺術、細針抽吸及切片檢查、開胸部探術, 分為影像診斷及病理診斷,則若腫瘤僅需大於2公分一律 切除之醫療行為為正規醫療方式,何需有如此繁多之檢查 項目?再查腫瘤經確診為惡性後,其治療方式除外科手術 切除外,亦有放射線治療、化學藥物治療,由此更見「腫 瘤僅需大於2公分一律切除」之論述為迴護之辭,無從依 此疑點重重之鑑定即認被告等人無過失。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問題回函表示,其肺功能檢查尚在正常範圍,然 原告原獨自經營宜郎實業有限公司因從事衛浴設備買賣運送 等工作,所從事為粗重之工作,對體能要求自與一般文書、 行政或坐辦公桌之人不同,此見原告97年7月25日(手術前 )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肺功能檢查報告,即便當 時原告已接受治療,其肺功能指數為「FVC 4.2(PRED)、5 .29(BEST)、126(%PRED)」、「FEV1 3.47(PRED)、4.
42(BEST)、127(%PRED)」、「FEF25-75% 3.71(PRED) 、4.84(BEST)、131(%PRED)」、「PEF 8.49(PRED)、 12.59(BEST)、148(%PRED)」,然97年8月29日(手術後 )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肺功能檢查報告,其肺功 能指數為「FVC 4.28(PRED)、2.46(BEST)、57(%PRED )」、「FEV1 3.53(PRED)、2.02(BEST)、57(%PRED) 」、「FEF25-75%3.76(PRED)、2.21(BEST)、59(%PRED )」、「PEF 8.49(PRED)、4.49(BEST)、53(%PRED) 」;100年2月10日(術後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成大醫院所作 其肺功能指數為「FVC 3.82(PRED)、3.18(BEST)、83( %PRED)」、「FEV1 3.33(PRED)、42.71(BEST)、81( %PRED)」、「FEF25-75% 4.25(PRED)、3.20(BEST)、7 5(%PRED)」、「PEF 8.75(PRED)、5.70(BEST)、65( %PRED)」,由術前及術後檢驗肺功能指數之比較,原告因 從事體力勞動工作,其於術前之肺功能指數即便於治療中亦 遠高於一般人,於術後肺功能顯然受有減損,成大醫院所為 鑑定僅以一般人之肺功能檢查數值認定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 ,並未比較原告術前檢查之數值,亦未考量原告為從事粗重 工作之人,肺功能指數之降低,已使原告無法繼續搬運重物 ,就此成大醫院之檢驗數值雖足供參考,然其所為勞動能力 減損之判定,僅以一般人平均數值為判定,欠缺原告術前之 檢驗資料,亦未考量原告個人勞動情形,當不可據為本件勞 動能力是否減損之依據。
㈣被告劉顯敏作出之錯誤病理報告,誤認原告罹患肺癌,被告 陳昭勳、曹朝榮及盧建志應再對原告實施肺部切片及作進一 步之病理化驗,即可確認上開被告劉顯敏所作之病理報告有 錯誤,然竟未重為化驗,亦未重新實施病理檢查,貿然對原 告開刀切除肺葉之醫療行為,嚴重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造 成原告之肺部功能喪失其原有之基本功能,遺留術後障害而 永遠無法復原,被告台南市立醫院為被告劉顯敏之僱用人, 被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為被告陳昭勳、曹朝榮及盧建志之僱 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台南市立醫院與被告劉顯敏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與被告陳昭勳、曹朝榮及盧建志負連帶賠償 責任;另被告台南市立醫院與被告陳昭勳、曹朝榮、盧建志 及被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間非連帶賠償責任關係,被告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與被告台南市立醫院、劉顯敏之間非連帶賠 償責任關係,其賠償性質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請求項目 如下:
⒈醫療費用29,250元。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8,000元:
原告97年7月23日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開刀行切除手術, 開刀後於97年8月1日轉出加護病房至同月9日出院,共計9 日,原告於上開期間須專人看護,係由原告之妻看護。依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1543號、89年度台上第1749號判決意 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由其親屬看護照料期間之 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合計18,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3,840,749元:
原告因本件醫療疏失而將原告之左上肺葉切除,致原告之 肺功能減損,無法回復,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已符 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身體障害系列: 胸腹部臟器(含外生殖器)-胸腹部臟器障害;項目障害 :47;身體障害之狀態: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7;附註一、胸腹 部臟器:㈡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 及大腸、腸間膜脾臟等。」之殘障障害程度。依各殘廢等 級之喪失勞動能力比例表記載:殘廢等級第7級所減損之 勞動能力為69.21%。原告經營「宜郎實業有限公司」,係 從事衛浴設備買賣及運送等工作,屬於粗重工作,宜郎實 業有限公司之96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8,097,145元、97年 度營業收入總額為8,152,812元;亦即原告之月收入超過6 74,762元,若減損勞動能力69.12%,每月減少收入467,00 2元,自97年8月1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以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期前請求之利息,原告共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共84,496,478元,原告僅就其中3,840,749元為請 求。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為健康之人,經被告誤診罹患肺癌如同晴天霹靂,舉 家憂慮,寢食難安,且因肺葉切除,嚴重傷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遺留術後障害而永遠無法復原,為此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
⒌以上總計6,887,999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劉顯敏及台南市立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6,887,999元 ,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曹朝榮、盧建志、陳昭勳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應連帶 給付原告6,887,999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劉顯敏、台南市立醫院及被告曹朝榮、盧建志、陳昭 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 付,於該給付範圍,他人免給付之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南市立醫院、劉顯敏部分:
⒈被告劉顯敏所為病理報告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錯誤判斷, 也無疏失,應不負侵權賠償責任:
⑴原告指摘被告劉顯敏所涉醫療過失與否之爭議,經檢察 官以全部卷證送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結果仍認醫療過程並無疏失,此有該會編號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為據;茲引其二要點如下。
①依醫療常規,病理檢查報告結果確定診斷為惡性腫瘤 者,會於「病理診斷」(Pathologic diagnosis)欄 明確記載癌症診斷。被告劉顯敏為病理醫師,僅就原 告之切片樣本影像進行分析,並未作出肺癌之結論, 由其所發病理報告(台南市立醫院08-3721)之「病 理診斷」係寫「請參考敘述」(See description) ,可知此份病理報告並未作出癌症之確定診斷,原告 謂錯誤判斷云云,允有誤會。
②其鏡觀敘述(Microscopic Description)雖說明肺 泡壁上有圖釘樣非典型細胞,此圖像符合細支氣管肺 泡癌,惟基於標本有限(limited specimen),故亦 無法完全排除其他良性狀況。因此,說「標本有限」 此部分,被告劉顯敏已盡其注意義務,提醒閱讀此病 理報告之臨床醫師,無法排除良性病變之可能性,故 被告劉顯敏並無疏失。
③是如前揭鑑定書所述,被告劉顯敏出具之報告內容係 載明「無法排除良性病變之可能」,並未研判指述為 「肺癌」之結論,更有建議「持續追蹤(follow up )」,故原告所謂「被告劉顯敏對原告做出肺部罹患 惡性腫瘤之錯誤判斷」云云,顯有誤會。
⑵又原告由台南市立醫院出院之後,自行前往柳營奇美醫 院診治,其後至開刀手術治療過程,全由奇美醫院醫師 評估處置,被告劉顯敏及被告台南市立醫院並未接獲任 何告知或醫療意見諮詢之要求,而被告劉顯敏簽章之病 理報告猶有「持續追蹤」之提示記載,則奇美醫院診治 醫師於如何之診察判斷下,商經原告同意進行手術,被 告劉顯敏及被告台南市立醫院無從置喙,亦未有參與, 故被告劉顯敏所為病理檢驗報告,應與原告接受奇美醫
院治療之方法與結果,已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劉顯敏所為病理報告既符合醫療常規,自無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台南市立醫院更無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可言。 ⒊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台南市立醫院及劉顯 敏均予否認,並陳述意見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於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部份,為屬其身體疾 病所需治療過程產生,應由其自行負擔,其對被告台南 市立醫院及劉顯敏殊無任何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源。另原 告請求之超等病房費用部份,亦非屬必要費用。 ⑵原告主張住院看護費用部份,除未有提出單據,亦未說 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⑶原告主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840,749元部分 ,查據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2月18日 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顯示,原告術後肺部功能經檢查結 果,皆在正常值範圍內,判定勞動力未減損,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份,因其係自己身體疾病接受治 療,且被告台南市立醫院及劉顯敏所為之診療均符醫療 常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被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曹朝榮、盧建志、陳昭勳部分: ⒈原告求醫過程為:
⑴原告於97年7月因咳嗽一星期且痰中有血,而至台南市 立醫院就診,7月7日住院迄7月10日出院,其間進行胸 部CT及左肺「電腦斷層導引肺腫瘤切片」檢查,並經其 主治醫師診斷為肺癌第四期。
⑵97年7月14日原告持台南市立醫院之病歷資料改往成大 醫院求診訴外人蘇五洲,當時鑑驗癌胚抗原升高,表示 腺癌之可能性升高,訴外人蘇五洲診斷原告為肺癌,並 為原告申請化學治療藥物及重大傷病卡。
⑶原告於97年7月23日以重大傷病之健保身份,持台南市 立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乙份、CT檢查報告乙份、電腦斷層 導引肺腫瘤切片病理報告乙份,以自己罹患末期癌症向 任職被告奇美醫院之被告曹朝榮求治門診,7月24日住 院則由血液腫瘤科被告陳昭勳主治,其間進行支氣管鏡 檢查、胸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全身正子造影檢查、胸 部X光檢查等,於7月30日由胸腔外科被告盧建志進行手 術,8月9日出院,8月13日回被告曹朝榮門診,8月15日 回診被告盧建志門診,8月20日回診被告曹朝榮並告知
左上肺病理檢查之確定報告,原告請求開立惡性腫瘤診 斷證明書,被告曹朝榮婉拒,且據實開立,原告持續門 診追蹤至97年10月13日。是以被告曹朝榮為其門診醫師 ,被告陳昭勳為其主治醫師,被告盧建志為手術醫師。 ⑷病人曾於成大醫院求診,成大醫院之主治醫師亦無建議 病患再接受一次電腦斷層導引切片。南區健保局亦根據 病患所附之台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含病理報告),給 予重大傷病,可見並非只有奇美醫院醫師認定患者為惡 性肺腫瘤,其他醫院醫師,包括市立醫院主治醫師、成 大醫院醫師以及南區健保局,皆認為患者的左側肺結節 為惡性腫瘤,實無另苛求本院醫師之理。
⒉更進一步而論,本院醫師之診斷及治療方針均無違失: ⑴原告經被告曹朝榮門診檢視相關資料,仍認為有進一步 作相關檢查之必要,而收治住院,由被告陳昭勳主治, 依病患檢附之台南市立醫院資料,其中電腦斷層報告記 載:「有二個不規則的肺結節,位在左下肺葉和右上肺 葉以及一脾臟小結節,此影像高度懷疑左肺部惡性腫瘤 合併右肺葉轉移及脾臟轉移的診斷」等語,病理切片報 告則記載:「左肺葉腫瘤已進行腫瘤標記CEA染色,且 呈陽性反應,診斷符合(compatible)肺泡腺癌」等語 ,台南市立醫院主治醫師診斷為肺癌第四期。
⑵由於左側肺部已有病理切片報告認為符合肺癌,再經本 院正子檢查顯示:「肺癌是配合的,腫瘤合併感染也是 被建議的」等語,輔以原告咳嗽、血痰、抽煙史,故研 判有三種可能:(a)兩側肺葉結節都是原發的肺癌,且 兩側皆為早期肺癌;(b)右側肺結節為良性,左側肺結 節為早期肺癌;(c)左側肺結節為原發之惡性腫瘤,合 併右側肺的轉移,為第四期肺癌,但(c)可能性較小, 也就是說初步並未認同台南市立醫院主治醫師第四期肺 癌之診斷。
⑶基於前述病情之模擬、推演,本院醫師認為應先進行右 側胸腔鏡手術,將右側腫瘤用楔狀切除方式切下,送冷 凍病理切片,若為良性,則符合(b)病情,再接著於同 一次手術將左側肺癌作切除之標準術式,右側若為惡性 ,則符合為(a)病情,則兩側均須作早期切除之標準術 式,故手術將左上側肺部腫瘤切除為治療肺癌必要且標 準之治療流程,而右側則須待胸腔鏡楔狀切除冷凍切片 的結果後再論。上述病情研判及治療方針被告均有向原 告說明,原告因自己非屬台南市立醫院所述肺癌末期而 稍稍提振心情。
⑷又有關原告質疑為何不重新穿刺切片乙節,不足憑採, 蓋:
①一般來說,若檢體過小,病理科醫師無法從顯微鏡底 下判斷是否為惡性時,會在病理報告描述「檢體過小 或不足,無法判定為惡性腫瘤」,甚至有的病理科醫 師會直接找臨床科的醫師告知說檢體不足,無法判定 。而市立醫院的病理報告,於顯微鏡底下的描述,有 提到「與非黏液性肺泡腺癌的診斷吻合」,於病理報 告的最後面,才又補上一句「雖然很不可能,但以這 個有限的檢體來說,非典型腺瘤樣細胞增生或肺泡的 反應性變化不能完全被排除」。是以這樣記載的病理 報告,一般醫師於閱讀後均會毫無疑義地認同為惡性 腫瘤,故不會再重行穿刺。
②另臨床上肺癌所形成的腫瘤常常會有惡性腫瘤細胞同 時合併有其他良性發炎變化。切片有時會切到良性發 炎的部分,發生所謂的偽陰性的可能。所以臨床上, 若有肺腫瘤切片病理報告為良性,但根據病史,其他 檢驗仍高度懷疑為惡性腫瘤時,將整個肺部腫瘤切除 後再送病理檢驗,也是一種方法,兼具確定診斷與治 療的功能,而這就是在柳營奇美醫院被告等醫師所做 的方式,故不會再次穿刺切片。
③況在此種無法完全排除「非典型癌樣細胞增生」之情 況,依醫學文獻之建議,演變成惡性腫瘤的機會高達 三分之一,一般也會建議切除,故不會再行穿刺切片 。
④退萬步言,若再次切片,病理報告若為良性,除有偽 陰性之可能外,綜合前述各種考量,仍會建議進行手 術切除,沒有特殊之必要再行病理切片,以上分析均 與病人充份溝通,經病人同意始施作,不容事後片面 反覆。
⑸故奇美醫院醫師就病情之研判及治療方針之說明均符合 醫療常規,但醫療有其不確定性及風險,被告醫師依其 所受之醫療專業訓練及可能之醫療檢查方式,進行評估 、研判,病人亦同意承受可能之風險,最後證明病人未 罹癌症,僅係纖維性肺泡炎,可免除日後演變為惡性腫 瘤之病兆,同時更應慶幸尚未進行化療,對原告係最有 利之處置,無奈反招致病人之不滿,實屬遺憾。 ⒊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
病患求診後,住院期間進行相關檢查,並非單單手術乙
項,況手術施作範圍包括右肺之「楔狀切除」等,原告 並未質疑該部份之適切性,將全部醫療費用列為侵權行 為之損害,由形式上即不相當。
⑵看護費用:
未見看護費用單據或計算方式,況病人迄7月30日均屬 住院檢查開刀,似無需看護,術後轉加護病房,亦無另 請人看護之問題,且於8月2日、8月8日拔除胸部引流管 ,無看護隨侍在側之必要。
⑶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之肺部腫瘤切除有其必要性,與是否罹癌無涉,已 如前述,況經成大醫院鑑定,原告100年月20日之肺部 功能,肺活量3.82升(註:正常值3.33升以上),第一 秒用力吐氣體積3.33升(註:正常值為2.79升以上), 平均值85%(註:正常值為80%),均在正常值範圍內, 判定勞動力未減損,顯見原告並未有所述勞動能力損害 之結果。另其稱術前肺功能遠高於一般人,術後僅與一 般人相同,仍有損失。惟此好比視力2.0與1.2之差別, 均不必配戴近視眼鏡,此種差別,並無意義,更難謂勞 動能力受損。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術後之肺功能並無障礙,況當時若未求診被告醫師 ,由被告醫師重新診視病情,早就接受他院以第四期肺 癌安排化學治療,化學治療之傷害性為全身性,且具有 不可逆性,後果不堪設想,故原告可謂因禍得福,最後 由被告醫院確診非罹癌症,被告醫師有功無賞,原告全 然抹煞,請求鉅額賠償,顯非妥適。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臺南市立醫院報告日期:97年7月10日,病理醫師記載為 劉顯敏之病理報告單記載略以:「姓名:趙世傑… PATHOLOGIC DIAGNOSIS:
Lung,bronchus,LLL, transthoracic biopsy.--- See description,please. GROSS DESCRIPTION:
The specimen submitted consists of one piece of tan colored soft tissue, measuring0.5×0.1×0.1cm
size, fixed in formalin. All for section.
MICROSCOPIC DESCRIPTION: Microscopically, the lung tissue reveals a picture of alveolar wall thickening. It is lined by atypical pyknotic hobnail-like cells. Mild chronic inflammation. fibrosis, and scattered macrophage are noticed.
Immunostain for CEA is focal positice.Mucin stain is negative.
The picture is compatible with non-mucinous bronchioloveolar adenocarcinoma.Although unlikely, atypical adenomatous hyperplasia or reactive change of pneumocytes cannot be completely ruled out based on the limeted specimen. FOLLOW UP(1)」
⒉臺南市立醫院97年7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病名:肺癌。醫師囑言:此患者因上述疾病於97年7月 7日至7月10日住院接受治療於7月7日、7月11日、7月18日 前來門診就診。」
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7年8月20日由主治醫師曹朝榮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診斷:肺部腫瘤(左上葉、 右上葉)病理報告為纖維性肺泡炎。醫師囑言:患者因上 述疾病於97年7月23日開刀行手術切除後病理組織皆為纖 維性肺泡炎,並於97年8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18日。」 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7年8月22日由主治醫師盧建志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診斷:左上葉及右上葉肺腫 瘤。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97年7月23日住院,於9 7年7月30日行左上肺葉切除及右上葉腫瘤楔狀切除手術, 術後入加護病房,於97年8月1日轉出加護病房,共2日, 於97年8月9日出院,於97年8月13日,8月15日,8月20日 ,8月22日至門診追蹤治療。」
⒌原告為53年11月18日出生,任職於宜郎實業有限公司,宜 郎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登記為許美華(即原告之妻), 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衛浴設備批發等」。 ⒍原告於97年7月23日至被告奇美醫院就診時,持全民健康 保險卡(減免部分負擔)、台南市立醫院CT申請單檢查報 告(報告時間97年7月7日)、病理檢查申請單檢查報告( 報告時間97年7月10日)、台南市立醫院病理報告單(報 告日期97年7月10日,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⒈所載)、出院
病歷摘要。(上開資料如被告奇美醫院等於99年9月21日 答辯⑴狀附件三、四、五)。
⒎台南市立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入院診斷:Lungmass L't lung」、「出院診斷:Bronchioloaveolar carcinom a,StageIV(T2N0M1)」。(T2N0M1中文翻譯為肺泡腺癌 第四期)。
⒏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0月18日健保南字第 0000000000號函略稱:趙世傑於97年7月14日由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下葉之肺惡性腫瘤」之診斷, 並以網路傳輸代為申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該 局南區業務組(前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經程序審查 檢視保險對象基本資料無誤後,並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病名「下葉之肺惡性腫瘤」同意核發重大 傷病免部分負擔證明。
⒐依奇美醫院病歷記載,97年7月23日至97年8月9日,原告 之門診主治醫師為曹朝榮醫師,住院時血液腫瘤科主治醫 師為陳昭勳醫師,胸腔外科主治醫師為盧建志醫師。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⒉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及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