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3號
TNDV,103,金,3,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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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英得利暨信固投資人權益促進協會
法定代理人 孟淑蓁
被   告 李江益
      賴嚮景
      吳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 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直接受損害者,始足當之。 又該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 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係附帶民事訴訟所 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 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 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參照)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 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係破壞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 之犯罪,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615、68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等人涉犯銀行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1年偵字第6755、7777、11867號起 訴,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等人共謀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起,基於共同之意



識與行為,由被告賴嚮景以信固公司名義以新台幣(下同) 1,398萬元購得台東台麻里秀山段723、723-1 地號土地(即 台東逸軒飯店)上之抵押債權,連同訴外人楊月華以尚鴻不 動產名義以2,750 萬元購得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抵押債權,又以1,000萬元 購得同地段201、209-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後,提供予被告李 江益吳千瑜等所屬公司作為擔保債權憑證之依據。 ㈢又台東逸軒飯店由被告李江益賴嚮景合作、以賴嚮景提供 之台東太麻里秀山段723、723-1地號上之抵押債權為金融資 產證券化之標的,以信固公司名義自99年12月起對外公開招 募募集19800單位之債權憑證等受益證券、一單位為1萬元, 計有1億9,800萬元之鉅,實際募集1億2,618萬元9,700 元。 ㈣臺南市白河區中南海溫泉預定地案:先係由訴外人楊月華於 100年12月以2,750萬元購得○○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不良債權,再由被告李江益 私下以7,000萬元向楊月華夠得上開土地上抵押債權,自100 年9 月起以該三筆土地上抵押權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標的, 發行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受益證券,計畫招募20000 單位,計 有2億之鉅,實際募集5,716萬9,550元。 ㈤臺南市白河區中南海溫泉預定地案:現係由訴外人楊月華以 1,000 萬元購得白河區糞箕湖段木屐寮小段201、209-2地號 土地所有權,再由被告李江益私下以 7,500萬元向楊月華購 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自101 年元月起以該二筆土地為不動產 證證券之標的,發行土地持份單位轉讓附表受益憑證,計畫 招募43000單位,計有4億3,000萬元之鉅,實際募集1,219萬 200元。
㈥再菲律賓國家卡嘎雅省剛薩喀市阿利達村鐵礦砂洗砂工程案 :由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共同自100 年12月起公開對外招募 股份,預計招募1200股,每股以10萬元計,共計有1億2,000 萬之鉅,實際募集 8,996萬元。然經多方查證得知,所謂鐵 礦砂洗工程案,純係被告李江益吳千瑜之謊言。 ㈦又被告李江益明知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內 資金為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公司資金挪為 私用,分別於100 年9月13日、100年12月16日,向會計聲稱 欲支付土地簽約金各300 萬元予訴外人楊月華,會計遂於上 開日期各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李江益
㈧另被告賴嚮景與其妹即訴外人賴玉霞,於101 年共同合謀購 得高雄旗山區北市段000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並推出「丰 澤」案,且大力推展出售,逼使原告不得不存疑,而認鮮有



挪用投資人資金行中飽私囊之嫌。而被告賴嚮景又於101年5 月21日要求部分投資人簽具同意書,即緩和投資人情緒又蒙 騙執法人員,事實上時至迄今所有簽具同意書之投資人均未 獲被告賴嚮景支付分文,然於101 年11月13日再度要求投資 人等簽具協議書,企圖故技重施行脫罪之嫌。
㈨綜上,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等為吸金首謀,楊月華 為吸金合謀兼洗錢白手套。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㈩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96,879,43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吳千瑜辯以:
㈠被告與原告均係投資人,被告總投資金額為 700餘萬元,被 告亦有受害;就法院刑事判決部分,被告否認犯罪,並已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被告等人所為之A、B、C、D、ES專案係涉犯 銀行法第29條規定等罪嫌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 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訴外人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公 司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均為參與 英得利財管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 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嚮景為信固公司負責人,參與 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之實際負責人;英 得利財管公司以A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及英得利國際公司 以A、B、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均 係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 策而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英得利國際 公司、百年吳家公司以E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均為參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同 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信固金公司以ES 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賴嚮景為信固金公司負責人,參 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之實際負責人, 故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且被告李江益吳千瑜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 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A、B、C、D、E專案共計收受存 款達360,719,574 元;被告賴嚮景以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 所提供之D、ES專案共計收受存款達276,698,189 元,則



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犯罪所得均已逾越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標準, 故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等人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 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且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 嚮景就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部分犯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 就A、B、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部分犯行;被告李江益、吳 千瑜就E專案非法收受存款部分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江益以英得利財管公司 負責人身份,提領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有之 300萬元後,將之 侵占入己,其行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另被告李江益因私人情誼,於100 年12月16日擅自將英 得利國際公司所有之資金 300萬元借貸予與英得利國際公司 並無業務往來之友人葉海瑞,使英得利國際公司於葉海瑞歸 還 300萬元資金前,無法使用,被告李江益此舉,自屬違背 其身為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任務,損害英得利國際公 司之利益,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認被告李江 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又被告李江益犯業 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李江益犯背信罪,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前開有 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而被告吳 千瑜、賴嚮景等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至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江益其餘被訴背信罪部分(100年9月13 日提領300萬元部分),則經判處無罪,此有本院101年度金 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按:該案另有其他共同被 告劉旭瀛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4月、葉堂宇共同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是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 景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有期徒刑等情,堪予認定。
五、原告主張其受有權利損害之事實,無非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依據。查,被告等人因觸犯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等情,已如前述。惟按,銀行法之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 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 金融、經濟秩序,雖其亦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意,然此乃 因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損害到不特定範圍



之個人原始利益,此係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故 其中有關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準此 ,原告應僅係被告等人為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犯行之間 接被害人,尚非直接受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係以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 人為限,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 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含其代 表之投資人)並非被告等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自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 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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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