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吳政
複代理人 蘇盈仲
被 告 照能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春枝
被 告 李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照能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30日邀同被告王春 枝、被告李孟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7年1 月30日止,分60期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 2年按年率2.645%計算,上開利率係依訂約日原告之二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即1.395%加計加碼年率 1.25%訂定,第3年起為年率2.945%計算,上開利率係依訂 約日原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1.395%加計加 碼年率1.55%訂定,並於上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上 開加碼年率計算,並約定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 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加計之違約金。又如因前項情事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遲延利息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照能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後,就其 中160萬元部分,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02年9月30日止,其
中40萬元部分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02年10月30日止,即未 再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原 告並於103年1月6日將上開欠款轉列催收款項,是被告照 能實業有限公司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照能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30日邀同被告王春枝、 被告李孟宗為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3年1月30日止,每滿一個 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借款利息按年率2.395%計算 ,並約定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且經原告轉列催收 款項時,其遲延利息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詎被告照能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依約繳息至10 2年9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已視為到期,並經原告於103年1月6日轉列催收款項,是 被告照能實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照能實業有限公司、被告王春枝、被告李孟宗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 第273條規定。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2份、放款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各3份、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目前牌告利率查詢、 照能實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7,725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結欠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 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 │ 利 率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1 │1,600,000元 │1,398,674元 │自102年9月30日起 │年息2.6450% │自102年10月31日起 │年息0.2645% │
│ │ │ │至103年1月5日止 │ │至103年1月5日止 │ │
│ │ │ ├─────────┼──────┼─────────┼──────┤
│ │ │ │自103年1月6日起 │年息3.6450% │自103年1月6日起 │年息0.3645% │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3年4月30日止 │ │
│ │ │ │ │ ├─────────┼──────┤
│ │ │ │ │ │自103年5月1日起 │年息0.7290%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2 │400,000元 │343,313元 │自102年10月30日起 │年息2.6450% │自102年12月1日起 │年息0.2645% │
│ │ │ │至103年1月5日止 │ │至103年1月5日止 │ │
│ │ │ ├─────────┼──────┼─────────┼──────┤
│ │ │ │自103年1月6日起 │年息3.6450% │自103年1月6日起 │年息0.3645% │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3年6月1日止 │ │
│ │ │ │ │ ├─────────┼──────┤
│ │ │ │ │ │自103年6月2日起 │年息0.7290%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3 │6,000,000元 │6,000,000元 │自102年9月30日起 │年息2.3950% │自102年10月31日起 │年息0.2395% │
│ │ │ │至103年1月5日止 │ │至103年1月5日止 │ │
│ │ │ ├─────────┼──────┼─────────┼──────┤
│ │ │ │自103年1月6日起 │年息3.3950% │自103年1月6日起 │年息0.3395% │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3年4月30日止 │ │
│ │ │ │ │ ├─────────┼──────┤
│ │ │ │ │ │自103年5月1日起 │年息0.6790%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8,000,000元 │7,741,987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