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1號
TNDV,103,訴,141,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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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張炳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睿琦張雲南郭張金時許劉春香劉春蘭
即辛劉春蘭劉晏伶劉進雄劉進興劉進南劉小農、劉寶
月、劉榮文張料銨、郭學榮郭學進郭學聰郭學政、郭麗
雲、李劉玉圓郭秀鑾張明恭張慶吉張榮富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
元,惟: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①張睿琦、②張雲南、③郭張金
  時、④許劉春香、⑤劉春蘭、⑥劉晏伶、⑦劉進雄、⑧劉進
  興、⑨劉進南、⑩劉小農、⑪劉寶月、⑫劉榮文、⑬張料
  、⑭郭學榮、⑮郭學進、⑯郭學聰、⑰郭學政、⑱郭麗雲
  ⑲李劉玉圓、⑳郭秀鑾應將如下列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按『
  原告所提附表一』(見營調卷第11頁)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
  為分別共有。」、㈡「被告①張睿琦、②張雲南、③郭張金
  時應將第一項所列7筆土地各如『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㈢「請求將原告、被告④許
  劉春香、⑤劉春蘭、⑥劉晏伶、⑦劉進雄、⑧劉進興、⑨劉
  進南、⑩劉小農、⑪劉寶月、⑫劉榮文、⑬張料銨、⑭郭學
  榮、⑮郭學進、⑯郭學聰、⑰郭學政、⑱郭麗雲、⑲李劉玉
  圓、⑳郭秀鑾、㉑張明恭、㉒張慶吉、㉓張榮富所共有如下
  列附表二所示6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見營調卷第第
  10頁):甲部分歸原告所有、乙部分歸㉑張明恭所有、丙部
  分歸㉒張慶吉所有、丁部分歸㉓張榮富所有、戊部分歸④許
  劉春香、⑤劉春蘭、⑥劉晏伶、⑦劉進雄、⑧劉進興、⑨劉
  進南、⑩劉小農、⑪劉寶月、⑫劉榮文、⑬張料銨、⑭郭學
  榮、⑮郭學進、⑯郭學聰、⑰郭學政、⑱郭麗雲、⑲李劉玉
  圓、⑳郭秀鑾按原有共有比例保持共有。」。此有原告起訴
  狀訴之聲明欄可稽(見營調卷第7頁反面)。
二、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張睿琦張雲南、郭張
  金時等20人(即被繼承人張郭枝之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
  7筆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其目的係
  為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張睿琦張雲南郭張金時將渠等
  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其二
  聲明顯係就二訴訟標的互為競合,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
  其中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張睿琦張雲南、郭張
  金時就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以之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之,方稱允當。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8,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㈡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6筆土地,原告
  此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95,2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495,200元。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03,200元(即㈠、㈡之總合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10,999
  元(見營調卷第4頁),應再補繳14,8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
│附表一                                        │
├──┬───────────┬─────┬─────┬─────────┬──────┤
│編號│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公告現值×面積×左│總 計   │
│  │被告張睿琦張雲南、郭│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列被告3人應有部分 │      │
│  │張金時應有部分共1/4( │(102年) │     │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  │如備註欄所示)﹞   │     │     │入)       │      │
├──┼───────────┼─────┼─────┼─────────┼──────┤
│1  │臺南市西港區大塭寮段 │3,200元  │457    │3,200×457×1/4= │      │
│  │310地號土地      │     │     │365,600元     │      │
├──┼───────────┼─────┼─────┼─────────┤1,008,000元 │
│2  │同段310-2地號土地   │3,200元  │274    │3,200×274×1/4= │      │
│  │           │     │     │219,200元     │      │
├──┼───────────┼─────┼─────┼─────────┤      │
│3  │同段310-3地號土地   │3,200元  │328    │3,200×328×1/4= │      │
│  │           │     │     │262,400元     │      │
├──┼───────────┼─────┼─────┼─────────┤      │
│4  │同段310-5地號土地   │3,200元  │66    │3,200×66×1/4= │      │
│  │           │     │     │52,800元     │      │
├──┼───────────┼─────┼─────┼─────────┤      │
│5  │同段310-6地號土地   │3,200元  │52    │3,200×52×1/4= │      │
│  │           │     │     │41,600元     │      │
├──┼───────────┼─────┼─────┼─────────┤      │
│6  │同段310-7地號土地   │3,200元  │69    │3,200×69×1/4= │      │
│  │           │     │     │55,200元     │      │
├──┼───────────┼─────┼─────┼─────────┤      │
│7  │同段310-8地號土地   │3,200元  │14    │3,200×14×1/4= │      │
│  │           │     │     │11,200元     │      │
├──┼───────────┴─────┴─────┴─────────┴──────┤
│備註│被告張睿琦張雲南郭張金時就上開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12(被繼承人張郭枝
│  │上開土地所有權範圍1/2×應繼分1/6=1/12,見原告提出附表一,營調卷第11頁),故3 人│
│  │應有部分共1/4(1/12×3=1/4)。                         │
└──┴────────────────────────────────────────┘
┌───────────────────────────────────────────┐
│附表二                                        │
├──┬───────────┬─────┬─────┬─────────┬──────┤
│編號│請求分割之不動產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公告現值×面積×原│總 計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告主張應有部分比例│      │
│  │           │(102年) │     │3/8(詳見備註欄)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臺南市西港區大塭寮段 │3,200元  │457    │3,200×457×3/8= │      │
│  │310地號土地      │     │     │548,400元     │      │
├──┼───────────┼─────┼─────┼─────────┤1,495,200元 │
│2  │同段310-2地號土地   │3,200元  │274    │3,200×274×3/8= │      │
│  │           │     │     │328,800元     │      │
├──┼───────────┼─────┼─────┼─────────┤      │
│3  │同段310-3地號土地   │3,200元  │328    │3,200×328×3/8= │      │
│  │           │     │     │393,600元     │      │
├──┼───────────┼─────┼─────┼─────────┤      │
│4  │同段310-5地號土地   │3,200元  │66    │3,200×66×3/8= │      │
│  │           │     │     │79,200元     │      │
├──┼───────────┼─────┼─────┼─────────┤      │
│5  │同段310-6地號土地   │3,200元  │52    │3,200×52×3/8= │      │
│  │           │     │     │62,400元     │      │
├──┼───────────┼─────┼─────┼─────────┤      │
│6  │同段310-7地號土地   │3,200元  │69    │3,200×69×3/8= │      │
│  │           │     │     │82,800元     │      │
├──┼───────────┴─────┴─────┴─────────┴──────┤
│備註│原告請求分割上開土地主張原告之權利範圍:原告原權利範圍1/8+原告主張被告張睿琦、 │
│  │張雲南郭張金時應有部分共1/4=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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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