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張炳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睿琦、張雲南、郭張金時、許劉春香、劉春蘭
即辛劉春蘭、劉晏伶、劉進雄、劉進興、劉進南、劉小農、劉寶
月、劉榮文、張料銨、郭學榮、郭學進、郭學聰、郭學政、郭麗
雲、李劉玉圓、郭秀鑾、張明恭、張慶吉、張榮富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
元,惟: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①張睿琦、②張雲南、③郭張金
時、④許劉春香、⑤劉春蘭、⑥劉晏伶、⑦劉進雄、⑧劉進
興、⑨劉進南、⑩劉小農、⑪劉寶月、⑫劉榮文、⑬張料銨
、⑭郭學榮、⑮郭學進、⑯郭學聰、⑰郭學政、⑱郭麗雲、
⑲李劉玉圓、⑳郭秀鑾應將如下列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按『
原告所提附表一』(見營調卷第11頁)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
為分別共有。」、㈡「被告①張睿琦、②張雲南、③郭張金
時應將第一項所列7筆土地各如『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㈢「請求將原告、被告④許
劉春香、⑤劉春蘭、⑥劉晏伶、⑦劉進雄、⑧劉進興、⑨劉
進南、⑩劉小農、⑪劉寶月、⑫劉榮文、⑬張料銨、⑭郭學
榮、⑮郭學進、⑯郭學聰、⑰郭學政、⑱郭麗雲、⑲李劉玉
圓、⑳郭秀鑾、㉑張明恭、㉒張慶吉、㉓張榮富所共有如下
列附表二所示6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見營調卷第第
10頁):甲部分歸原告所有、乙部分歸㉑張明恭所有、丙部
分歸㉒張慶吉所有、丁部分歸㉓張榮富所有、戊部分歸④許
劉春香、⑤劉春蘭、⑥劉晏伶、⑦劉進雄、⑧劉進興、⑨劉
進南、⑩劉小農、⑪劉寶月、⑫劉榮文、⑬張料銨、⑭郭學
榮、⑮郭學進、⑯郭學聰、⑰郭學政、⑱郭麗雲、⑲李劉玉
圓、⑳郭秀鑾按原有共有比例保持共有。」。此有原告起訴
狀訴之聲明欄可稽(見營調卷第7頁反面)。
二、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張睿琦、張雲南、郭張
金時等20人(即被繼承人張郭枝之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
7筆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其目的係
為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張睿琦、張雲南、郭張金時將渠等
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其二
聲明顯係就二訴訟標的互為競合,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
其中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張睿琦、張雲南、郭張
金時就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以之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之,方稱允當。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8,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㈡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6筆土地,原告
此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95,2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495,200元。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03,200元(即㈠、㈡之總合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10,999
元(見營調卷第4頁),應再補繳14,8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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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公告現值×面積×左│總 計 │
│ │被告張睿琦、張雲南、郭│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列被告3人應有部分 │ │
│ │張金時應有部分共1/4( │(102年) │ │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 │如備註欄所示)﹞ │ │ │入) │ │
├──┼───────────┼─────┼─────┼─────────┼──────┤
│1 │臺南市西港區大塭寮段 │3,200元 │457 │3,200×457×1/4= │ │
│ │310地號土地 │ │ │365,600元 │ │
├──┼───────────┼─────┼─────┼─────────┤1,008,000元 │
│2 │同段310-2地號土地 │3,200元 │274 │3,200×274×1/4= │ │
│ │ │ │ │219,200元 │ │
├──┼───────────┼─────┼─────┼─────────┤ │
│3 │同段310-3地號土地 │3,200元 │328 │3,200×328×1/4= │ │
│ │ │ │ │262,400元 │ │
├──┼───────────┼─────┼─────┼─────────┤ │
│4 │同段310-5地號土地 │3,200元 │66 │3,200×66×1/4= │ │
│ │ │ │ │52,800元 │ │
├──┼───────────┼─────┼─────┼─────────┤ │
│5 │同段310-6地號土地 │3,200元 │52 │3,200×52×1/4= │ │
│ │ │ │ │41,600元 │ │
├──┼───────────┼─────┼─────┼─────────┤ │
│6 │同段310-7地號土地 │3,200元 │69 │3,200×69×1/4= │ │
│ │ │ │ │55,200元 │ │
├──┼───────────┼─────┼─────┼─────────┤ │
│7 │同段310-8地號土地 │3,200元 │14 │3,200×14×1/4= │ │
│ │ │ │ │11,200元 │ │
├──┼───────────┴─────┴─────┴─────────┴──────┤
│備註│被告張睿琦、張雲南、郭張金時就上開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12(被繼承人張郭枝│
│ │上開土地所有權範圍1/2×應繼分1/6=1/12,見原告提出附表一,營調卷第11頁),故3 人│
│ │應有部分共1/4(1/12×3=1/4)。 │
└──┴────────────────────────────────────────┘
┌───────────────────────────────────────────┐
│附表二 │
├──┬───────────┬─────┬─────┬─────────┬──────┤
│編號│請求分割之不動產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公告現值×面積×原│總 計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告主張應有部分比例│ │
│ │ │(102年) │ │3/8(詳見備註欄)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臺南市西港區大塭寮段 │3,200元 │457 │3,200×457×3/8= │ │
│ │310地號土地 │ │ │548,400元 │ │
├──┼───────────┼─────┼─────┼─────────┤1,495,200元 │
│2 │同段310-2地號土地 │3,200元 │274 │3,200×274×3/8= │ │
│ │ │ │ │328,800元 │ │
├──┼───────────┼─────┼─────┼─────────┤ │
│3 │同段310-3地號土地 │3,200元 │328 │3,200×328×3/8= │ │
│ │ │ │ │393,600元 │ │
├──┼───────────┼─────┼─────┼─────────┤ │
│4 │同段310-5地號土地 │3,200元 │66 │3,200×66×3/8= │ │
│ │ │ │ │79,200元 │ │
├──┼───────────┼─────┼─────┼─────────┤ │
│5 │同段310-6地號土地 │3,200元 │52 │3,200×52×3/8= │ │
│ │ │ │ │62,400元 │ │
├──┼───────────┼─────┼─────┼─────────┤ │
│6 │同段310-7地號土地 │3,200元 │69 │3,200×69×3/8= │ │
│ │ │ │ │82,800元 │ │
├──┼───────────┴─────┴─────┴─────────┴──────┤
│備註│原告請求分割上開土地主張原告之權利範圍:原告原權利範圍1/8+原告主張被告張睿琦、 │
│ │張雲南、郭張金時應有部分共1/4=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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