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
八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玖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 易字第六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與其所僱佣在其經營設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一六九號之「三民古董店」工作之成年職員丁○○(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初某日止,在上開古董店 內,連續三次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 三次均重量不詳)予丙○○施用,由丙○○將價金交付予己○○,再由丁○○交 付安非他命予丙○○,復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在上開古董店附近之公 園旁,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乙○○施用,由乙○○將價 金交付予己○○,再由丁○○交付安非他命予乙○○。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 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六八巷三六號三樓查獲丙○○、乙○○,並扣得 丙○○、乙○○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六公克、淨重零點八公克)、吸 食器一個及塑膠吸管三支,而循線於同年七月五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上開古董 店內查獲己○○,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八點九三公克、包裝 重零點三零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經查:(一)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均供稱不認識丙○○、乙○○,在三民古董店查扣之安非 他命非伊所有等語,於甲○審理時先稱不認識丙○○、乙○○,而在古董店查 扣的安非他命是伊所有等語(詳甲○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嗣復改稱伊 與丙○○比較熟,丙○○有向伊買過古董,安非他命是伊與丙○○一起買的, 一、二個星期買一次,是向阿祥買的,伊都是用電話聯絡,阿祥送到伊店裡, 丙○○在就一起施用,若不在就電話聯絡等語(詳甲○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 筆錄),其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尚難採信。而丙○○於警訊中供述「我有吸食 安非他命,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勇之丁○○的朋友己○○買的,總
共這兩個月來(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中旬)我到三重市○○街一六九號三民古 董店內向他買了四至五次,每次一千至五千元不等,我交錢給他,他就叫小勇 拿安非他命給我」(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五頁及其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問:認識陳清否?認識(經指認口卡)。我先認識丁○ ○,林某是陳某的小弟,然後用認識陳」、「(問:有無向陳某購安非他命? )約六月初於陳的三民古董店向陳買。我將三千元給陳,陳再叫丁○○把安非 他命給我」、「(問:當時陳某和林某是否在場?)他們分別出來,陳先拿錢 後就進去了,後來林拿安非他命給我」、「(問:你們如何約的?)我直接去 陳店裡」、「(問:你與陳某交易幾次?)三次。從今年四月間起,最後一次 在六月初,都是在古董店裡,第一次拿五千元,其他三千元」(見同上偵查卷 第十八頁至十九頁),於甲○審理時結證稱安非他命是經由丁○○介紹向己○ ○買的,地點都是在三重市三民古董店買的,約是半年前向被告買安非他命, 每次買二千元,購買次數忘記,錢是交給己○○等情(詳甲○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日、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及乙○○於警訊中供述「(問:安非他命 係向何人購買?多少次?數量代價為何?最近一次於何時何地?)向丁○○購 買五、六次,每次五千元之代價,安非他命一包一公克,最近一次在八十九年 六月十日晚上九點多,在丁○○老闆己○○之三民古董店買了二公克代價一萬 元,而丁○○只是幫己○○轉賣安非他命,並經手處理的」(同上卷第九頁) ,於偵查中證稱「(認識己○○否?)認識(經指認口卡)。我們是朋友,不 熟,無親屬關係」、「(問:有無向其買安非他命?)有。約六月二十日。在 三民街古董店以五千元向陳購買,經過丁○○買來,林拿給我的,在古董店附 近的公園」、「(門:如何知陳託林賣?)有看過。有人打電話給陳,陳叫林 幫他賣」、「(問:如何向陳買?)我打電話給陳,問有無安非他命,他說有 ,我以五千元向陳買,陳與我約六月二十日晚上七點多,在公園交易。是林拿 給我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二八九八號偵查卷第 十六頁及其反面),於甲○審理證稱「(問:如何知道安非他命是向己○○買 的?)有時會與己○○電話聯絡,己○○會請丁○○拿安非他命給我們」、「 (問:是向丁○○買還是向己○○買安非他命?)是直接向己○○買安非他命 ,我們是先認識丁○○才認識己○○」、「(問:錢是交給何人?)己○○」 、「購買次數現在記不清楚..價錢是一千到五千元之間」(見甲○九十年五 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丁○○於甲○審理時供稱「(問:是否是你介紹他們 《指乙○○、丙○○》與己○○認識?)之前他們就認識己○○,但不是很熟 」、「(問:有無幫己○○賣安非他命給丙○○、乙○○?)沒有」、「(問 :有無幫己○○拿安非他命給丙○○、乙○○?)有過一次,己○○說他有事 ,等一下丙○○他們會過來,要我拿安非他命給丙○○他們」、「(問:一次 還是很多次?)一、二次而已」、「(問:是在何處將安非他命交給丙○○、 乙○○?)有一次是店裡,一次是在公園旁邊,在公園旁邊那次,是他們打電 話到店裡,說他們人到了,己○○就叫我將安非他命拿出去給他們,他們都是 二兄弟一起來」、「(問:有無幫己○○向丙○○兄弟收錢?)沒有」等情( 見甲○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中就交付安非他命之方式、地點大致
相同,可認丙○○、乙○○上開供稱即非子虛,雖丙○○、乙○○對於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次數、代價等細節,歷次供述未見完全一致,惟其 就購買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且衡諸社會經驗判斷,一般人對於一件 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均難期其為完整無缺之說詞,是其二人供述為可 採信,而關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乙○○之次數、金額,丙○○於警 訊中稱四、五次,每次一千至五千元不等,於偵查中稱三次,各五千元、三千 元、三千元,於甲○審理時稱忘記購買次數,每次二千元;乙○○於警訊中稱 五、六次,每次五千元,最後一次一萬元,於偵查中稱一次五千元,於甲○審 理時稱購買次數記不清楚,是一千元至五千元,應以渠等在偵查中所為具體明 確之供詞為可採,且被告既不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已無從向其求證究 竟雙方買賣次數如何,似此情形,自應做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丙○○、乙 ○○於偵查中之購買次數做為雙方實際交易之次數,並以偵查中所稱之金額為 實際交易之代價。此外,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被 告經營之上開古董店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包,且該包扣案結晶物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八點九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零 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89)陸(一)字第89071782號檢驗通知 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丙○○、乙○○之上開指述與事實相符,。(二)次按安非他命乃第二級毒品,治安機關對於持有或施用者,查緝已然甚嚴,對 於販賣、運輸、製造者,處罰更為嚴峻。茲觀諸被告、丙○○、乙○○三人歷 次供詞,彼此間並非至親好友,苟非意圖賺取買賣間之差價,被告殊無甘冒治 安機關嚴格查緝,及如遭查獲必受重刑判決之風險為人作嫁,平價或虧本轉售 安非他命予丙○○、乙○○之理,是本件雖因被告堅不吐實其販入及賣出之明 確價量,而無法明確計算其買賣間之差價,然其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犯意,復 有販賣安非他命之客觀舉動,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丁 ○○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先後四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販賣安非他命, 僅就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爰不另加重。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 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另 加重。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助 長犯罪歪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及 其販賣之數量、時間長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一萬六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八點九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零公克),係查 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警方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六八巷三六號三樓所查扣之安非他 命二包(淨重零點八公克)、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管三支,均係丙○○、乙○○ 所有而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物,自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六 九號其所經營之店內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施用,嗣於同年一月二十 八日,在上址為警查獲被告及戊○○等人,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 六三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吸食器一組,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經查 :被告於警訊時並未自白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且於偵訊時亦否認販 賣安非他命,而戊○○於警訊時供稱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一位綽號「姐仔」 之蘇淑慧購買的,於偵查中則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被告的店裡,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惟於甲○審理時證稱未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之前所施用之安非他 命是向朋友買的,但忘記他的名字等語,戊○○就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歷次 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尚難僅以其於偵查之供述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供其施 用,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而供 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被告確曾因施用安非他命,先後 二次經甲○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甲○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應可認係其施用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而非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不得以上開扣案物而認被告有 販賣安非他命予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 戊○○,是其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連續犯 之餘地,甲○無從併案審理,則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