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二號
),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發還被害人庚○○,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發還被害人甲○○。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於假釋期間中。猶不知悛悔,與二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 (其中一名是否為戊○○,現仍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盜匪之犯意聯絡,三人共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五十九分 許,陸續潛入裝置有監視錄影設備之台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二巷十三弄三十四 號所在社區大樓之一樓樓梯間,而由樓梯間徒步上樓至庚○○及家人所住上開處 所七樓之門口,其中一人持短槍(因該短槍未扣案,無法認定該槍是否具有殺傷 力或其內有無裝填具殺傷力子彈)、二人戴半罩式安全帽(又該二人其中一人並 戴口罩)、戴手套(起訴書誤繕為三人均持手槍、口戴口罩、頭戴安全帽),並 自備膠帶、尼龍繩,等候伺機行強。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因庚○○欲外出 上班而開啟大門,即遭丙○○所夥同中一人持前開短槍抵住庚○○胸部而制伏庚 ○○,將之押進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令趴於客廳沙發上,丙○○ 夥同之另一人尾隨進屋,由上開之另一人將上開住處之窗簾予以關閉,而丙○○ (並未戴口罩或安全帽,但雙手有戴白色棉質手套)則以手抵住庚○○之妻甲○ ○之口後,丙○○等三人乃將甲○○、庚○○押往庚○○子女(一子八歲、一女 六歲)之房間,其中甲○○被以膠帶矇眼、捆綁手腳,庚○○則被以膠帶矇眼、 尼龍繩捆綁手腳,而庚○○八歲之子則為衣服所捆綁雙腳、及被以膠帶矇眼、口 並綁雙手,致庚○○等人均無法抵抗之際,丙○○等三人隨即搜刮強取屋內之財 物,計強取得庚○○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勞力士滿天星男表一 支、男用鑽戒一只、行動電話三具、大陸地區人民幣三張、墨綠色方形手提包一 只(起訴書漏繕該只手提包),甲○○所有之金項鍊三條、手鍊一條、伯納女表 一支,及庚○○兒子前一晚自撲滿所取出之硬幣一袋(內有七十枚拾元硬幣), 得手財物後,丙○○等三人旋即自樓梯間下樓,而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八分許至 一樓自大門方向逃匿。而甲○○於丙○○三人出屋後即先行掙脫,解救庚○○及 其子女,並向警報案處理。丙○○三人逃離現場後則朋分上開盜匪所得財物,其 中丙○○至少分得上開男用鑽戒一只、大陸地區人民幣三張(分別為十元、二元 、二角各一張)、行動電話三具其中一具,並將上開男用鑽戒、大陸地區人民幣 置於台北市○○○路四三八號四樓之辦公室抽屜內,且將上開行強作案所著之藍
色格子休閒服上衣及牛仔褲置於台北市○○街二五號五樓之住處內,且於同日下 午十六時許,在不詳車號計程車上,將上開所分得之行動電話一具送與女友己○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嗣己○○因持有並撥打上開丙○○所送之行動電話, 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三二八號十二樓, 為警循該具行動電話機身序號而查獲,並扣得該具行動電話,經己○○供述始知 該具行動電話係來自於丙○○;員警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十四時許,前往 台北市○○○路四三八號四樓訊問丙○○上開行動電話之情後,丙○○乃同警員 回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但拒絕為夜間訊問,經警聯絡檢察官後,由檢警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偕同庚○○前往至台北市○○○路四三八號四樓, 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處所之丙○○辦公桌抽屜內,當場搜得起獲庚○○所 有遭強取之上開男用鑽戒一只、大陸地區人民幣三張(分別為十元、二元、二角 各一張),隨即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丙○○所承租之台北市○○街二五 號五樓之住處內,扣得丙○○上開行強作案所著之藍色格子休閒服上衣、牛仔褲 各一件;並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丙○○所提供員工友人住宿之台北市○ ○街十二號十樓內,起出上開庚○○兒子前開遭丙○○等人所強取之硬幣一袋( 計七十枚)。
二、案經庚○○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己○○所持有而為警所查獲之行動電話一具係其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所交付,而經檢警於上開辦公室所扣得之鑽戒、人民 幣係其所持有,於其住處所扣得之藍色格子休閒服上衣、牛仔褲為其所有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盜匪犯行,辯稱:⑴上開人民幣係其以前自七十八、七十九年 間在香港與他人合夥開公司,當時常往返大陸而留存者;⑵至起獲之男用鑽戒一 只,係綽號「李芳雄」之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在伊辦公室內所交 付,囑伊連同二顆藍寶石一起拿去加工;⑶伊所贈與己○○之該具行動電話則係 「李芳雄」說辛○○要賣三千元,伊就將該行動電話取走云云。二、乙○經查:
(一)被害人庚○○、被害人甲○○與其子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十 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二巷十三弄三十四號七樓之住處,遭三名男 子持槍並施以暴力手段捆綁無法抵抗,而遭強取走庚○○所有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六十萬元、勞力士滿天星男表一支、男用鑽戒一只、行動電話三具、大 陸地區人民幣數張、手提包一只,甲○○所有之金項鍊三條、手鍊一條、伯納 女表一支,及庚○○兒子前一晚自撲滿所取出之硬幣一袋(內有七十枚拾元硬 幣)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庚○○、甲○○指訴歷歷: ⑴其中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指稱:「我因住宅遭搶,接受訪談,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三日八時十分許,在現住新莊市○○街八二巷十三弄三四號七樓,於右 述時、地,我離家要至北市上班,剛出家中大門在樓梯間要穿皮鞋時,有三名 歹徒從樓梯間衝出,其中一人手持手槍押住我右胸,帶我至屋內,叫我不能動 ,其中二人再入房內,押我妻子甲○○及二名小孩,然後就用膠帶矇我及妻子
甲○○眼睛及嘴巴,並用正綁方式綁住雙手,再入房內找尋財物後,沒有聲音 的離去,(問:你共損失多少財物價值多少?)現金約六十萬元、勞力士滿天 星男表一支約值六十萬、男用鑽戒一只約值美金一萬元、金項鍊三條、手鍊一 條(前二項物品約值五萬元)、伯納女表一支約值三萬元、行動電話三具約值 六萬元。...歹徒持手槍可能是改造手槍,因該手槍有生鏽,(問:歹徒做 案時間約多久?你們是如何鬆綁?)歹徒做案時間約十五分鐘,是我妻子甲○ ○聽到很安靜,感覺歹徒可能離開自行鬆綁,並幫我解開。」等語(偵卷第六 頁正面及反面);及於偵查中指陳:「(問: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有在新莊 市○○街住處被強盜財物?)在當日早上八點多,我開我七樓的大門,就有三 人,其中一人拿槍押著我進屋,他們中有拿槍、戴安全帽及口罩,押著我令我 趴在沙發上,而後有二人進來,我沒有看清楚這二人的裝扮,後他們又有友人 去押我太太甲○○及二個小孩,他們後有用膠帶矇我們眼及繩子綁我們手腳, 把我們四人放在同一房間內,所以他們如何拿財物沒法看見,而後他們走了, 我太太先掙脫把我們救了,才知財物有損失。...損失現金六十幾萬,也有 人民幣多少忘了,因是出國玩剩的,有鑽戒、行動電話,還有我兒子從撲滿拿 出來的硬幣,(問:查到的贓物有你們的東西?)鑽戒、行動電話、硬幣及人 民幣,而硬幣是我兒子前一晚用透明塑膠袋放著的,我有看到,應是沒錯,. ..(問:你們約何時掙脫?)我們約八點二十七分掙脫,因我們大樓有監視 系統,歹徒離開時是二十九分」(見偵卷第六十七頁正面、第六十八頁反面) 。庚○○並於乙○訊問時指稱:「當天早上八時十五分左右,我出門要去上班 ,我一開門要穿鞋子時,有三個歹徒從六樓轉角樓梯爬上來,其中一歹徒拿槍 指著我,叫我不要動,槍抵住我的右胸,另二歹徒有無拿槍,我沒有注意到, 因為是先第一歹徒拿槍指著我,然後後面二個歹徒就上來,(問:三個歹徒均 有戴安全帽?)我看到的第一歹徒(即拿槍指著我的歹徒)有戴安全帽及口罩 ,另二名歹徒我沒有辦法看到,因為我被第一歹徒拿槍押進客廳,他叫我蹲著 ,把我的頭壓在沙發上,所以我就看不到,(問:押你的歹徒有無戴手套?) 有,是戴做工用的棉製白手套,另二名歹徒有無戴手套,我不知道,(問:提 示偵卷三十七頁照片,該錄影帶翻拍照片,是哪一名歹徒持槍押住你?)是照 片上有戴安全帽的黑黑壯壯歹徒,(問:你在警局稱該槍可能是改造手槍?) 沒有,槍抵住我的時候,我覺得很重,我認為是真槍,槍管有一點生銹,(問 :你頭被壓在沙發上之後發生何事?)持槍的歹徒還是用槍抵住我的太陽穴, 然後有一名歹徒去書房押我太太出來客廳,然後再把我及我太太及二名子女押 入兒童房,...(問:你何時被綁手腳?)歹徒從客廳要押我進兒童房時, 我要看歹徒,他就說:『看我們的容貌,對你沒有好處』就把我眼睛、嘴巴用 他們從身上拿出來的膠帶貼起來。押進兒童房之後,我的手也是用膠帶綑起來 ,腳除了要膠帶捆起來外,還用一條尼龍繩捆起來。尼龍繩也是歹徒自己帶來 的。...(問:你在報案時,除了警訊所稱之物損失外,當時有無說有硬幣 及人民幣的事?)警訊時就有說。硬幣是我兒子的,在案發前一晚,在書房叫 我太太用塑膠袋裝起來,打一個結,全部都是十元。搜索的時候,檢察官有帶 我去,是七月二日凌晨去的,是在錦州街十二號十樓有看到我兒子的硬幣,人
民幣則是放在一個我墨綠色的方形手提包內,歹徒是用我墨綠色手提包裝著所 搜刮的現金等等財物離開。但沒有找到該墨綠色手提包。我有交給警察損失財 物的清單。檢察官帶我去搜索的時候,我有看到我的男用鑽戒,是在四樓被告 丙○○的辦公室,警察打開抽屜把裡面的東西拿出來讓我指認,我就看到我的 K金鑽戒,還有幾顆像藍寶石的東西放在同一夾鏈袋裡面。我一眼就看到我的 戒指,因為我的戒指式樣很特別。前後作案時間大概十幾分鐘而已。(問:你 們二人都是被從正面綁住?)是。...(問:持槍押你的歹徒有無戴眼鏡? 你有無看到該名歹徒的臉?)沒有戴眼鏡。歹徒有戴口罩,但該名歹徒臉很長 ,鼻尖以上都看得到。顴骨很高,股股的,臉上因為有青春痘,所以有點麻臉 ,他的手粗粗的。」、「硬幣一袋是一般的塑膠袋,只有一個袋子,現在我還 保留著。是一般的透明塑膠袋裡面放我兒子的硬幣,上面有打一個結。在搜索 時,是警察拿出來給我看,所以我並不知道警察是從哪裡拿出來給我看。該包 硬幣是我兒子在前一天他自己包裝起來,他自己有清點,他自己打結的。歹徒 當時有強盜走一個手提包。但並沒有尋獲該手提包。」等語綦詳(見乙○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⑵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與被告丙○○同庭應訊時指陳:「(問:被害情形如何 ?)我剛才聽檢察官在問,聽庭上這位比較高的丙○○確定是強匪中之一位, 因為他的聲音就是當日押著我的人,當時我低頭在整理資料,他就過來抓住我 的手,我往下看他有著牛仔褲,我抬頭知他戴眼鏡,但馬上被他用手押住我的 口,押著我到客廳,我見我先生被一人用槍指著押在沙發上,另一人在拉窗簾 ,當時我小女兒在我身後,他們拉窗簾那位帶我女兒到房間,當時我大兒子在 房間睡覺,後將我用膠帶矇眼、口,帶我到房,後聽到他們帶我先生進來,後 來他們就在屋內找東西,中間有人過來問『怎麼這麼多錢何業,而有其他錢嗎 』,後他們又用膠帶綁我手腳,用衣服綁我八歲兒子,而六歲女兒沒有被綁, 而他們走後我先掙脫,再救我丈夫先報案,再清點財物」等語(見偵卷第六十 七頁正面至六十七頁反面),並於乙○訊問時指稱:「我在書房被押出來客廳 ,是一位歹徒押我,當時我正在書房整理資料,正好要走出書房門口,我頭低 低的,就一名歹徒進來書房房間正面抓住我雙手,我低頭有看到歹徒穿牛仔褲 ,我抬頭要看歹徒的臉,有看到該名歹徒戴眼鏡,我尖叫一聲,該名歹徒就用 手摀著我的嘴巴,該名歹徒有戴手套,也是白色棉質做工用的手套,然後他把 我押到客廳,我就看到我先生在客廳被另一名歹徒用槍抵住太陽穴,另一名歹 徒在拉窗簾背對著我,(問:提示偵卷第三十七頁照片,哪一名歹徒是在拉窗 簾,哪一名歹徒是押著你的?)偵卷三十七頁照片上右側中間該張照片穿牛仔 褲該名歹徒,另拉窗簾的歹徒因為是背對著我,我也沒有注意到衣著顏色,因 為當時我比較緊張,(問:到書房押你的歹徒,當時他有無戴安全帽及口罩? )都沒有,(問:拉窗簾的歹徒當時有無戴安全帽?)不太有印象,因為我馬 上就被押到兒童房,但我在客廳時,就有跟押我的歹徒交談,要他們要拿什麼 東西都可以,就是不要傷害我的小孩,該名押我的歹徒就以非常標準的國語回 答我說:『只要你們配合,我們就不會傷害你的小孩』,就先把我押進兒童房 ,我女兒原來跟我一起在書房,我就要求該歹徒可否將我女兒帶到我身邊來,
該名歹徒有答應我,他就先以他自備的膠帶矇我的眼睛及嘴巴,當時手腳還沒 有被捆綁,他就去書房把我的女兒拉到兒童房來坐在我旁邊,然後我兒子就醒 了,我兒子是睡在兒童房,然後押我的歹徒就對我兒子說:『沒事,你繼續睡 覺』,但我兒子(八歲)就睜著眼睛在床上,我兒子是後來他們要走之前才被 捆綁,從頭到尾只有我七歲女兒沒有被捆綁,因為她一直反抗,(問:妳先生 也有被押進兒童房?)是,我女兒進來兒童房之後,他也被押進來,(問:你 在兒童房這段時間從頭到尾只有看到押你的那名歹徒?)是,另之前在客廳的 時候,有看到持槍押我先生的那名歹徒及拉窗簾的歹徒。拉窗簾的那名歹徒有 無戴手套,我不清楚。之後在兒童房被矇住眼睛後,就什麼都沒有看到了。( 問:與你交談的只有其中一名歹徒?)除了叫押我的那名歹徒不要傷害小孩外 ,另外被捆綁時候,還有其他歹徒進來兒童房問財物在何處,(問:你除了看 到有一名歹徒持槍押你先生外,另二名歹徒有無拿工具?)押我的歹徒及拉窗 簾的歹徒都沒有拿工具,(問:你何時被綁手腳?)他們搜刮財物完,要離去 之前,才進來兒童房綁我及我兒子手腳,但我先生從客廳押進兒童房時,就立 刻被綁,...(問:你們二人都是被從正面綁住?)是,(問:你在偵查中 稱歹徒有用衣服綁你八歲的兒子?)是。不知道是否是歹徒膠帶用完了,歹徒 是用膠帶綁我兒子的眼、嘴、手,但腳是用我兒子的睡褲綁,我是事後掙脫才 看到,...(問:你在偵查中有當庭聽丙○○的聲音後,指認他就是押你的 歹徒?)是,(問:你當時有看到押你的人,你有無辦法指認該名歹徒?)我 當時看到押我歹徒的人大約是一秒的時間。身高、體型我大概知道,聲音比較 好辨認。我兒子當時眼睛並沒有被矇住,歹徒抓到之後,電視有播出,我兒子 看到電視時,就有指出電視上播出的丙○○,就是押我的歹徒。」等語在卷, 此有乙○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存卷足徵。(二)復有警員賴明聰於乙○作證時所提出庚○○報案時所列損失財物清單影本一份 附於乙○審理卷內可查。
(三)警方依據被害人庚○○遭強取行動電話之機身序號(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號),循該行動電話上開機身序號之通聯記錄,而查獲己○○ 持有上開被害人庚○○遭強取之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摩托羅拉廠牌二000i機型之行動電話,而己○○亦迭於警訊及乙○訊 問時均證述前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 許,被告丙○○搭乘計程車至渠位於台北市○○路、錦州街口公司樓下接渠上 車後,在計程車上所贈送渠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十五頁正面至第十七頁反面 、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坦稱前開行動電話確係其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計程車上贈送予己○○之情相符。且 有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己○○於 警訊及乙○訊問時亦證稱被告丙○○贈送前開行動電話予伊時,該行動電話當 時外殼係墨綠色(深色)、無蓋,且背面外表有擦傷,渠便於翌日持至台北市 ○○街十二巷一之一號晴光市場內金美電訊精品店更換該行動電話外殼,改換 為銀色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足認前開行動電話確係 被害人庚○○遭人強取之財物無訛。
(四)而除上開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 丙○○所贈與給己○○者,確為庚○○遭人強取之財物外,其餘在被告丙○○ 之上址辦公室抽屜內經檢警當場起獲扣得之上開男用鑽戒一只、人民幣數張, 暨在被告丙○○提供員工友人住宿之處所扣得之硬幣一袋(內有七十枚拾元硬 幣)等物品,亦均係被害人庚○○於右揭時、地遭人盜匪強取之財物,業經被 害人庚○○迭於警、偵訊及乙○指訴明確,並立有贓證物領據一紙(附於偵卷 第三十二頁)在卷可證,暨被害人庚○○之前開男用鑽戒照片三張附於乙○審 理卷內足徵(見乙○審理卷第三宗第九十四頁及第一百零四頁)。(五)此外,並有庚○○所居住社區大樓之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帶兩捲扣案足憑。而經 警播放該庚○○所居住社區大樓之案發當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監視錄影 帶兩捲內容提示予證人即被告友人辛○○、被告助理仇森,其等二人於警訊時 指稱:丙○○係其中一位歹徒等語,另己○○及被告友人王思光亦於警局觀看 扣案錄影帶後指稱:其中第二個歹徒從身材及外型看來很像就是丙○○等語。 復經乙○當庭播放扣案錄影帶兩捲及檢察官及員警帶同被告前往庚○○上址住 處社區一樓樓梯間作現場模擬以同一架社區監視錄影機拍攝之錄影帶一捲勘驗 結果,被告作現場模擬時之身影與扣案錄影帶兩捲內之其中一名身穿藍色短袖 休閒上衣、藍褲【註:即被害人甲○○所指認之押她的歹徒】極為類似,此有 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者,被告丙○○上開 經扣案之藍色格子休閒服上衣、牛仔褲,與是日行強被害人庚○○家人等其中 一名行為人所著衣褲係相同款式,有前開錄影帶可徵。按上開上衣或褲子,有 同一款式者,雖非僅係一人所有,然同時為一人所有,則屬少見;又衡於上開 被害人甲○○、證人仇森、辛○○、己○○、王思光之指認,佐以自被告丙○ ○直接、間接所起出之上開鑽戒、行動電話、人民幣等贓物,足認被告丙○○ 係本件上開行強告訴人庚○○家人之行為人之一,至為明確。至於前開扣案錄 影帶經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函覆乙○稱前開錄影帶經播放 後因社區監視器攝影解析度較差,致不易辨識分析,有該局(八九)陸(七) 字第八九0八一三八七號函一份附卷,然此僅係因社區監視器攝影設備解析度 較差,而不辨識分析之故,而徵諸乙○前開當庭勘驗錄影帶結果、暨被害人庚 ○○遭強取之男用鑽戒一只、庚○○之子所有硬幣一袋均當場自被告丙○○個 人辦公桌抽屜內、其所提供予友人員工住宿之處所內所起獲,而庚○○所有遭 強取之前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丙○○於案發同日即贈送予己○○等情,前開法 務部調查局之函文,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有有利之認定。(六)被告雖辯稱其前開起獲之行動電話來源係綽號「李芳雄」之丁○○說辛○○要 賣三千元,伊就將該行動電話取走云云。然被告丙○○對於其所贈與給己○○ 前開行動電話之來源,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下午十四時許之警訊時供稱: 係於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許交與己○○前二小時左右,在辦公室向友人辛 ○○所取得云云(見偵卷第七頁反面),而被告之助理仇森於八十九年七月一 日十三時許警方前往台北市○○○路四三八號四樓被告公司時,即以電話通知 辛○○到場(被告公司),證人辛○○即於警訊時當場否認交付前開行動電話 予被告丙○○(見偵卷第十九頁)。被告丙○○嗣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偵
訊時改稱:該行動電話是現改名「李芳雄」之丁○○所給的,他說「國雄」要 賣三千元,而「國雄」應該是庭上辛○○云云,顯然不符,亦與證人辛○○於 同一偵訊時所證稱:其並未交上開行動電話給丁○○等語不合,足見被告丙○ ○對於上開行動電話之來源,前後供詞不一。被告於乙○雖仍執同一情詞為辯 ,然經證人辛○○於乙○與被告互相對質訊問時當庭予以否認,並更進一步結 證證稱:伊從未經手過、甚至未見過該行動電話,對於該行動電話伊完全不知 情等語在卷(見乙○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對於上開 行動電話之來源辯稱係辛○○說要賣三千元而交付丁○○,丁○○交付予伊云 云,無非係為卸責之飾詞。再者,乙○質諸被告取走該行動電話時有無付款, 其答稱:「沒有付錢,因『李芳雄』【註:即被告所稱丁○○】跟我私人間有 一些債務」(見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倘該行動電話係辛○ ○要賣三千元,被告何以未付款即行取走?而其取走該行動電話所應付之款項 三千元債務,係應給付予出賣人辛○○,而非丁○○,則與被告所稱其與丁○ ○間之債務關係,根本分屬二事,何以會因被告與丁○○間有些私人債務即無 庸給付辛○○三千元?其所言與事理未合,而證人辛○○已迭於警訊與乙○證 述其與該行動電話完全無關,根本不知情,亦無經手,何來賣該行動電話予被 告或交付予丁○○可言甚明,益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衡諸被害人庚○○遭人強取上開行動電話後,被告丙○○即得於不到八小時內 將之轉送與女友己○○之情,足認被告丙○○對上開行動電話之取得係出於行 強後分贓所得。
(六)又被告丙○○對於上開鑽戒之來源,於警訊時雖供稱:係公司員工丁○○叫其 幫他加工,我還沒有拿去做云云,並於乙○舉證人黃雲龍以為證明。然辯護人 雖自行偕同證人黃雲龍於乙○到庭證稱認識其被告公司之「李董」,其曾自柬 埔寨帶回很多假的藍寶石,有送給「李董」五、六顆玩,當時「李董」還把假 的藍寶石放在他的K金鑽戒上,表示可以鑲在他的K金鑽戒上云云,然乙○質 之證人黃雲龍有無聽過丁○○、李芳雄乙節,其答稱:「我不確定,我只知道 『李董』」,又乙○質以其係何時送給「李董」,其答稱:「何時送的已經忘 記了」,且證人黃雲龍對於乙○所訊問有無看清楚「李董」之K金鑽戒款式該 節,其亦答稱:「當時在聊天,所以沒有看清楚他的鑽戒款式,只是看了一眼 ,現在已無法記得『李董』手上戒指的款式」等語在卷,此有乙○九十年一月 十二日訊問筆錄足按。依證人黃雲龍所言,其無法根本確定「李董」係何人、 復不記得究竟係何時贈送假的藍寶石五、六顆予「李董」、且已不復記憶關於 所見「李董」手上鑽戒之款式,其證言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庚 ○○所有之男用鑽戒一只,係其自國外自行購買攜回台灣,式樣特殊,並附有 保證書,業據庚○○於乙○指訴甚明,且檢察官帶同被害人庚○○於被告查獲 當日一同前往被告丙○○處所搜索時,當場於被告丙○○本人之辦公桌抽屜內 搜索得被害人庚○○遭強取之前開男用鑽戒一只,亦由庚○○於乙○陳明,並 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足稽。參以被害人庚○○於乙○提出該遭強取而嗣在 被告丙○○辦公桌抽屜內所搜得而尋獲領回之男用鑽戒,其款式方形戒面上全 部鑲滿碎鑽,有該只男用鑽戒之照片一張附於乙○審理卷內可查,該男用鑽戒
戒面上已無其他任何空間足以再鑲上藍寶石。益見被告丙○○所辯,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七)而丁○○如何聯絡及年籍、住所資料為何,被告丙○○於檢警搜索其辦公室時 ,並未陳明,且於偵查初訊時供稱:其並不知道聯絡方式云云,嗣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二日偵查中固始供稱:丁○○現改名李芳雄,公司有其資料云云,惟員 警至上開辦公處所查訪被告丙○○之公司助理仇森、經理陳金德則陳稱:丁○ ○在公司用李芳雄之名,係公司總經理,但自今年四月份起就很少到公司,並 不知如何聯絡等語明確,有查訪記錄表影本二紙在卷為憑,倘被告丙○○之公 司內有丁○○之資料,身為公司助理之仇森、經理陳金德豈無不知之理?而被 告雖於乙○提出丁○○之年籍資料,然經乙○數次傳喚、拘提丁○○,均傳拘 無著,有乙○之傳票、拘票在卷可證,甚至被告嗣於乙○已具保停止羈押在外 ,所經營之公司亦已恢復正常營運(業據被告於乙○具狀陳明),被告於乙○ 具保停止羈押後迄今已隔數個月,丁○○既係該公司總經理,被告卻至今仍於 乙○供稱無法找到丁○○之人。益徵其所辯被害人庚○○之男用鑽戒及行動電 話係丁○○所交付云云,純係推卸之詞,要難採信。(八)被告雖辯稱:上開人民幣係其於七十八、七十九年時出國所留存者云云,然經 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歷年入出境紀錄,被告雖有於七十 九年二月二日至同年月八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共兩 次出境至香港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八九)境信昌字第八四四八六號函所檢送資料各一份可考。然七十九年當時 香港尚未回歸中國大陸,乃公知之事實,被告所辯稱其在七十九年間在「香港 」與他人合夥開設公司,「經常」前往「香港」,然卻持有「大陸地區」之人 民幣,顯有疑問。更何況於被告丙○○辦公桌抽屜內所起獲之人民幣數張,係 「目前通行使用中」之人民幣,並為被害人庚○○所立具領回,而七十九年間 當時之大陸人民幣是否亦使用目前現行通行使用之人民幣,誠有疑問。(九)又被告丙○○提供與員工友人住宿之處所,所扣得之硬幣一袋,該袋硬幣係被 害人庚○○之兒子如何於遭行強前一晚自撲滿內取出、清點,並如何放置在塑 膠袋內、於袋口打結等情,業經告訴人庚○○於警、偵訊及乙○陳明甚詳,庚 ○○並於警訊及乙○中指認於被告前開辦公處所查獲扣得之該袋硬幣,確實為 其兒子遭強取走的硬幣無訛在卷,復有庚○○領回該袋硬幣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據一紙附卷可按。被告雖於乙○改辯稱該袋硬幣係公司員工陳金德的云云,然 被害人庚○○指認該贓物無誤,其所辯無非事後推卸之詞,毫無可取。(十)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丙○ ○與二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錄簡覆表),素行非 佳,年壯力富,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合法財物,夥同二名成年男子共同持槍指 著被害人庚○○頭部,及捆綁被害人庚○○、甲○○及其子等之強暴方式,而搜 括財物,犯罪手法惡劣,對被害人及社會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暨其等所得利益,
與犯後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惟於行強之時並未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傷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被告盜匪所得之庚○○所有之現金六十萬元、勞力士滿天星男表一支、男用鑽戒 一只、行動電話三具、大陸地區人民幣三張、墨綠色方形手提包一只,甲○○所 有之金項鍊三條、手鍊一條、伯納女表一支,及庚○○兒子前一晚自撲滿所取出 之硬幣一袋(內有七十枚拾元硬幣)等財物,其中男用鑽戒一只、行動電話一具 、人民幣三張、庚○○兒子所有之硬幣七十枚,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庚○○ 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一紙可按,惟其餘之物(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 法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發還被害人庚○○,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發還被害 人甲○○。另扣案被告犯本罪時所穿著之藍色休閒服一件、藍色牛仔褲一件,僅 係其犯罪當時穿著之衣物,並非係供犯罪所用,爰不予諭知沒收。又監視錄影帶 內所拍攝得被告等人作案時所戴安全帽係深色半罩式安全帽(見乙○勘驗筆錄) ,而扣案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則為銀灰色,並非供被告等犯本罪所用之物,亦不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黑色雜白格短襯衫一件,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之共犯犯罪 當時所穿著之衣物,且縱係被告之共犯作案當時所穿之衣物,亦非係供犯罪所用 ,故亦不諭知沒收。另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膠帶及尼龍繩,因未扣案,且無積極 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表一:
庚○○所有之新台幣陸拾萬元、勞力士滿天星男表壹支、行動電話貳具、墨綠色方形手提包壹只。
附表二:
甲○○所有之金項鍊參條、手鍊壹條、伯納女表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普通盜匪罪)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 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 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