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冠志
陳冠任
相 對 人 陳龍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四八號」之記載及理由欄中關於「102年度司執字第14748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四八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4748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