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莊秉宸即莊智淵
相 對 人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8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設籍在臺南市南區,因路途較為 遙遠,實非常不便,交通費用也對抗告人造成負擔。相對人 提供之業務承攬合約書為公式合約,對抗告人實屬不公平, 且當時相對人也未告知,當時工作,業務承攬也在臺南市安 平區,請求本件由鈞院管轄等情。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2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 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可知,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 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但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其管轄法院。其立法意旨無 非因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 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 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始設此規定。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簽訂之「業務承攬合約書」第12條、「居 間合約書」第5條均約定,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提出上開2份合約
書附卷供參,惟查,上開2份合約書均係由相對人事先擬 定供其僱用員工時使用之合約,受僱員工於簽約時,就上 開合約書之條款並無加以爭執或排除之協商空間,該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之「依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上開合約書所約定之管轄法 院係在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相對 人之受僱員工遍佈全省各地,如因此而衍生之各類勞僱關 係之訴訟均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或應訴,顯已達在 管轄權之規範上失其公平之程度。又相對人為法人,抗告 人則為一般之受僱員工,並非法人或商人,依上開說明, 抗告人自可不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而得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抗告人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原法院對本件亦有管轄權,相對人向原 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原法院誤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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