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寅○○、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素蘭」、「辛○○」名義之標單各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寅○○、庚○○係夫妻,因被倒債新臺幣(下同)四百餘萬元,致經濟拮据,遂 由二人共同召集互助會,由寅○○出名擔任會首,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 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期滿,每會二萬元整,約定底標為二千元起,採內 標制,含會首及會員己○○等共八十一人,於每月五日二十時,在寅○○、庚○ ○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一0巷二十弄二號住所內開標,逢三、六、九、十 二月,則於該月二十日加標一次。詎寅○○、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間某日止, 寅○○及庚○○分別偽造「素蘭」及「辛○○」之簽名,及書寫金額「四千六百 元」、「四千八百元」、「四千八百元」之標單,推由庚○○參與投標,依習慣 足以表示該投標人標取會款之利息,而向會員佯稱該三會已分別為「素蘭」(八 十三年九月五日、九月二十日連續冒標二會款)及「辛○○」(八十五年間某日 冒標)所標取,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寅○○或庚○○會款共 計約三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及「素蘭」、辛○○。嗣於八十六年三月 間,該會會員因投標金額越來越高,卻難以得標,遂約定以抽籤決定,將各會員 簽名之標單摺疊後,排圓圈以其一為首,掀日曆決定起始,由停止時之會員標單 得標。寅○○、庚○○承上開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開標時,未經活會會 員辛○○之授權投標,而擅自偽造「辛○○」之標單,依習慣足以表示該投標人 標取會款之利息,佯為已得辛○○之授權而行使該偽造標單參與投標,足以生損 害於辛○○及活會會員。嗣會員甲○○提議,先將標單揭開,發現活會會員辛○ ○僅有一會,竟有二張標單(其中之一張標單係辛○○授權壬○○投標),經清 查發現係寅○○、庚○○偽造辛○○名義參與投標,致寅○○、庚○○詐取活會 會員之會款未得逞。寅○○、庚○○旋即宣告倒會。二、案經被害人己○○、丑○○○、子○○、丁○○、乙○○、甲○○、丙○○、戊 ○○○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庚○○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寅○○辯稱上開互助會係庚○ ○所招集,並非欠錢才招會,伊並未冒標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係向辛○
○借標,伊並未冒標云云。經查:
(一)被告寅○○、庚○○係夫妻,本件互助會係由被告寅○○擔任會首,寅○○、 庚○○均曾主持開標,並分別向會員收取會款等情,為被告寅○○、庚○○所 自承,核與被害人己○○、甲○○等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合,復有互助會會單 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二人均有參與本件互助會之開標及收取會款事宜 。
(二)被告寅○○、庚○○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九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初,分別以 四千六百元、四千八百元、四千八百元冒標「素蘭」二會及「辛○○」一會, 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0七號偵查卷第十 一頁正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二人所立坦承冒標三會之切結書之記載內容相符,且有該切結書影本 一紙及被告所提出會員子○○、乙○○標會記錄單二份在卷可佐,並經被害人 己○○、甲○○等人指訴在卷,堪信被告二人確有冒標三會之犯行。被告庚○ ○雖在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時供稱冒標辛○○之一會係在第四十二會 ,然與會員子○○所記載之上開標會紀錄單之記載不符,應係時間久遠記憶錯 誤所致,惟依其標金利息之數額觀之,其冒標應係在八十五年初,尚堪認定。(三)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法官問:辛○○之前得標過?)答:我曾 向他借標,他有答應,後來得標,我忘了告訴他,在第四十二會標的,用四千 八標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云云,然辛○○並未同意被 告寅○○、庚○○冒標,此觀之互助會單辛○○僅參加一會,而辛○○於八十 七年二月五日開標時,委託壬○○(以癸○○名義參加互助會)前往投標等情 ,業據證人壬○○證述在卷自明,辛○○既仍認為自己是活會,自不可能於八 十五年間授權被告二人標取會款,是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間假冒辛○○之名義 標取上開會款至明。又辛○○僅參加一會,且其已授權壬○○於八十七年二月 五日投標,則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仍冒辛○○之名義參與投標,顯見 被告寅○○、庚○○於八十五年間以四千八百元標取會款,並未經辛○○之授 權同意,尚無疑義。被告庚○○辯稱係向辛○○借標云云,不足採信。(四)被告寅○○、庚○○佯以「素蘭」之名義,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九月二 十日以「四千六百元」「四千八百元」標走會款,有該互助會會員子○○之開 標紀錄三張及乙○○、鍾春明提出之互助會單各一張附卷可參,並經被告庚○ ○於偵查中供承冒標「素蘭」會款,互核相符。(五)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主持開標時,未經活會會員辛○○之授權,而 擅自持偽造「辛○○」之標單,佯為已得辛○○之授權,嗣會員甲○○提議, 先將標單揭開,發現活會會員辛○○僅有一會,竟有二張標單,經清查發現係 庚○○偽造辛○○名義參與投標,致庚○○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未得逞等情, 業據被害人即活會會員曾益男、丑○○○、甲○○、乙○○及證人蔡劉祖於本 院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被告庚○○辯稱係受辛○○之委託而投標云云,不足 採信。
(六)被告寅○○、庚○○所偽造之上開標單,僅記載競標之利息總額或他人之姓名 等情,為被害人曾益男、壬○○等人證述在卷,該標單若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
慣,尚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辨識其文義,並不具備私文書之形式至明,應屬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 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 一0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七)被告庚○○並不識字,其書寫多由被告寅○○為之,已據被告庚○○於偵查中 供明在卷,且參諸被告庚○○於本院訊問後均以蓋指印代替簽名等情,被告庚 ○○自己無法書寫標單,堪以認定,而本件係由被告寅○○擔任互助會會首, 並與其妻庚○○擔任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工作,被告寅○○對於其妻庚○○並 非互助會員而參與投標,對庚○○不識字而提出標單,豈能無疑?而庚○○既 不識字,則於投標前,依常理豈有不與識字之被告寅○○磋商之理?故被告寅 ○○對有無冒標情事,自難諉為不知,且其事先縱容未予舉發,事後並收取會 款,其與被告庚○○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寅○○、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偽造如事實欄所示被 害人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標單後復提出於互助會用於標會, 已達行使之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分別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清償部分欠款、並將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交付被害人己○○保管,以解決債務,業經被害人己○○等人陳述在卷 ,並有保管書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 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二人偽造「秀蘭」、「辛○○」 之標單共四張,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足證 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署押
,因偽造之標單已諭知宣告沒收,當然包含署押在內,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