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73號
TNDV,103,監宣,73,201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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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堂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堂(○,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堂之監護人。
指定陳○雪(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堂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堂之○○,陳○堂於民國 000年00月0日因罹患腦中風、心肌梗塞,致成重度殘障,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陳○堂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陳○堂之監護人,及指定陳○堂之○○陳○雪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陳○堂之○○,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陳○堂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陳○堂因罹患腦中風、心肌梗塞,致成重 度殘障,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陳○堂之能力 概述表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證,且本 院於103年3月11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



○○○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面前訊問陳○堂,陳 ○堂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陳○堂為精神鑑定 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 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 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 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 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 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 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3月11日監護宣告 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陳○堂為監護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陳○堂之○○陳○○義、○○陳○雪、 ○○陳○月、林○○真、○○陳○紅、○○陳○得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陳○堂之監護人、由陳○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 6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在 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 堂之○○,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願意擔任陳○堂之監護 人,陳○堂之其他親屬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堂之監 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陳○堂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陳○ 堂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堂 之監護人;又陳○雪係受監護宣告人陳○堂之○○,衡情 陳○雪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堂之最佳利益,與監 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陳○雪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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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