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262號
PCDM,89,訴,1262,2001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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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移民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景玉鳳律師
  被   告 李林明珠
        周進福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
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移民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李林明珠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周進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張國文等二十一人之印章計貳拾壹枚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移民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得晉工程有限公司( 簡稱得晉公司)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得晉公司於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僱用古崇源(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 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文鋒(未經起訴)等二十二人,亦未對渠等二十三人支 付任何薪資,其為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得晉公司該年度 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請李林明珠(綽號美惠)為其找人頭報稅,而由李林 明珠、周進福(綽號榮雄)、翁正宗(業經檢察官簽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併辦並通緝中)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得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周進福翁正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進福翁正宗於八十三年年 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環河路之四汴頭抽水站工務所,依在場不知情之李林明 珠之指示,共同將古崇源陳文鋒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國文等二十一人之勞 務報酬支出憑證或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切結書等私文書,連同古崇源陳文鋒 所書立虛偽表示古崇源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國文等二十一人均有受領薪資並同意 報繳工資報表(即工資所得資料)之切結書計三紙,一併持交吳移民所僱請之不 知情成年會計代吳移民收受,而加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張國文等二十一人,並當場由該會計依約將報稅的代價即每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應付三百元核算後交給李林明珠翁正宗周進福。再由吳移民 指示該不知情成年會計依古崇源陳文鋒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國文等二十一 人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或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接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得晉公司 八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簡稱扣繳憑單)之商業會計憑證上,



登載古崇源於八十三年度(即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向得晉公司支 領薪資三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文鋒等二十二人於八十三年度向得晉公司支 領薪資各二十萬元,總計四百七十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於八十四年一至三月報稅 期間之某日,再委託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得晉公司業務上製作之八 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依上開填製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將上 開不實之薪資金額虛列為該公司之薪資支出(成本),而持上開得晉公司之扣繳 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中得晉公司以所虛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二十二號所示之陳文鋒等十一人薪資各二十萬元及古崇源薪資三十萬元部分 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得晉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均 足以生損害於古崇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文鋒等二十二人(使古崇源等二十三人 受有須繳納此部分所得稅之危險)、會計機關對於商業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移民對於其以古崇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文鋒等二十二人(合計二十 三人)名義申報薪資支出並製成扣繳憑單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上開資料是臨時工頭李林明珠拿來的,伊工人很 多,且實際有付很多工資給李林明珠發放,對於李林明珠所交付之報稅資料是否 確係伊之工人,伊無法一一查證云云。另被告周進福亦堅詞否認有上開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李林明珠翁正宗,亦未提供人頭給吳移民 虛報薪資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林明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古崇源陳文鋒、翁朴祥、鄭明良各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 相符;又依被告吳移民所提出之古崇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文鋒等二十二人之勞 務報酬支出憑證或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切結書觀之,僅有二類不同之字跡(各 以古崇源及翁朴祥為代表),且除古崇源之八十三年度薪資為三十萬元外,其餘 陳文鋒等二十二人之八十三年度薪資均為二十萬元,顯與常理有違,又翁朴祥、 鄭明良均未受僱得晉公司並支領薪資,亦均未書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工資所得 扣繳憑單卡、切結書或同意當人頭供報稅等情,亦據翁朴祥、鄭明良各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其中除古崇源陳文鋒分別於偵查中供承知情並立切結書同意當人頭 供報稅(應認其二人有同意周進福翁正宗代其刻印並書立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 及切結書)在卷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國文等二十一人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 或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切結書均應係周進福翁正宗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偽造至明;再者,依被告李林明珠於偵查中所供稱「要報稅時,吳移民說我工 人很多,找找看有沒有未申報所得稅的人,借他們的名義來申報所得,我朋友周 榮雄(即被告周進福)、翁正宗即拿整疊報稅資料給我,申報資料是已寫好由周 榮雄和好幾個工人一起拿到板橋四汴頭抽水站的工務所,翁正宗說這些都是他的 工人,報二十萬沒關係,吳移民當場就把報稅的代價每一萬元三百元交給翁正宗周進福翁正宗周進福再發給工人」等語及古崇源於偵查中所證稱「伊曾向



翁正宗分租一房間而結識,翁正宗告訴伊如充當人頭報稅可賺取三千元,後來翁 正宗帶伊去找「美惠」(即被告李林明珠)之女子,伊把資料交給翁正宗,「榮 雄」(即被告周進福)再介紹給老闆,「榮雄」說不認識字,要伊在工頭上簽名 ,伊想有錢拿就簽了,後來翁正宗有發三千元給伊」等語,可知被告李林明珠並 不知周進福翁正宗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國文等二十一人之勞務報酬支出 憑證或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切結書之事,但被告李林明珠周進福翁正宗間 有幫助納稅義務人得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吳移民亦於偵查中供稱 「為了取得報稅資料,每申報一萬元薪資需再給付三百元報酬」等語,核與被告 李林明珠及證人古崇源之上開供詞相符,顯見,被告吳移民明知得晉公司於八十 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僱用古崇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文鋒等二十二人,亦 未對渠等二十三人支付任何薪資至明。又得晉公司於八十四年一至三月報稅期間 之某日,申報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稅時,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得晉公司八 十三年度之扣繳憑單上,登載古崇源於八十三年度向得晉公司支領薪資三十萬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文鋒等二十二人於八十三年度向得晉公司支領薪資各二十萬 元,總計四百七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等情,已據被告吳移民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古崇源及如附表所示陳文鋒等二十二人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或工資所得扣繳憑 單卡計二十三份、切結書二十三份、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十三份及陳文鋒等十一人 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又其中得晉公司以所虛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十二號所 示之陳文鋒等十一人薪資各二十萬元及古崇源薪資三十萬元部分之不正當方法逃 漏得晉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七元之事實,亦經本 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查明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北區國稅北縣○○○○○○○○○○號函 及所附之違章資料、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區國稅北縣○○○○○○○○○○號函 附卷可稽。是被告吳移民周進福所辯,即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吳移民李林明珠周進福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證明扣繳事項所編製之憑證,屬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 規定之會計憑證,業據經濟部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0 八0五號函釋在案。核被告吳移民所為,係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商業 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 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林明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周進福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之納稅義務人係得晉公司,被告吳 移民係得晉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 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僅論以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又被 告李林明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竟以被告李林明珠與被告吳移民共犯上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而



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均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均 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吳移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時間為八 十三年年底某日,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起生效施行,其將原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法定本刑後,認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按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 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扣繳憑單部分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扣繳憑單部分應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有未洽。被告吳 移民在上開時地一次所偽造之扣繳憑單二十三張,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 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吳移民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均係間接 正犯。被告吳移民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移民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 負責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 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吳移民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 ,應對公司負責人處以徒刑,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犯罪而負行為責任, 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結果另犯他罪名 ,始克相當,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 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裁判要旨)。是被告吳移民所 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二者應併合處罰,公訴人 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李林明珠、周 進福與同案被告翁正宗就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彼此之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進福與同案被告翁正宗就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周進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吳移民李林明珠周進福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吳移民李林明珠周進福所為各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逃漏稅 捐之數額及對於國家財政所生之損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吳移民業已依法 補稅及繳清罰鍰,有繳款書三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吳移民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



林明珠、周進福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吳移民李林明珠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 簡覆表計二份附卷可稽,渠等二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吳移民緩刑五年、被告李林明珠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周進福因矢口否認犯行,且堅不吐實,業如前述,尚難認其有悔改及警惕 之心,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 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四、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張國文等二十一人之印章計二十一枚及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張國文等二十一人之印文及署押,雖未扣案,但 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 吳移民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古崇源等二十三人之扣繳憑單及得晉公司業務上 製作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已分別交付古崇源等二十三人 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上開文書已非被告吳移民所有,亦非違禁物,與沒 收之法定要件不合,自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進福於八十三年年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環河路之四汴 頭抽水站工務所,依在場不知情之李林明珠之指示,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國 文等二十一人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或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切結書等私文書,持 交吳移民,而加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吳移民就所虛列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二十二號所示之陳文鋒等十一人薪資各二十萬元及古崇源薪資三十萬元部 分以外之其餘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二十一所示之葉佐對等十一人部分,亦有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得晉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分別認被告周進福亦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吳移民亦涉有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周進福吳移民均 分別矢口否認有上開罪行在卷,經查,陳文鋒於偵查中供稱確有書立虛偽表示有 代領姜文財等六人之薪資並同意報繳工資報表(即工資所得資料)之切結書一紙 等語,顯見其知情且有授權被告周進福為其刻印並製作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切 結書,尚難認被告周進福陳文鋒部分有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被告吳 移民就得晉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虛列如附表一編號十一 至二十一所示之葉佐對等十一人之薪資各二十萬元,因得晉公司八十三年度已依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在案,而未造成逃漏得晉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 果,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查屬實,有該分局九十年 二月十三日北區國稅北縣○○○○○○○○○○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吳移民 就此部分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周進福吳移民有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周進福吳移民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依起訴事實之記載,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冊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申報薪資(新台幣元)
陳文鋒 二十萬元
張國文 二十萬元
顏天賜 二十萬元
四 陳杜素儉 二十萬元
五 林宜淋 二十萬元
邱文和 二十萬元
許弓雄 二十萬元
八 翁朴祥 二十萬元
九 陳國雄 二十萬元
巫麗慧 二十萬元
十一 葉佐對 二十萬元
十二 徐阿木 二十萬元
十三 吳文禮 二十萬元
十四 姜文財 二十萬元
十五 林瑛烈 二十萬元
十六 陳明水 二十萬元
十七 陳文昌 二十萬元
十八 陳文榮 二十萬元
十九 李阿火 二十萬元
二十 吳進發 二十萬元
二一 李鴻慶 二十萬元
二二 鄭明良 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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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