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聲請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3年度,1號
TNDV,103,消債職聲免,1,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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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楊振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振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楊振東於民國102年6月4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 定自102年9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續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 債權人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已逾法定上限額度12,000,000 元,是債務人於102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消債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應認可之情形,業經司法事務 官以102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並據其 表明同意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裁定自102年12月31日下 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即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 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 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 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稱:伊曾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保險金額有 100餘萬元,保險金是保障伊死亡對家人之照顧,若因此解 約只能領回20幾萬元,所以才會變更要保人為配偶。另其配 偶向新光人壽公司購買之商業保險,保險費確由伊之信用卡 支付,是因為夫妻間款項互相流用,家中如有其他支出,配 偶也會負擔,上開保險並非刻意隱瞞,是對於法律不了解。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雖未受償分文,但之前曾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伊之薪資債權達10年,總計扣薪金額約250萬元,請審酌 上情,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土地銀行及花旗(台灣)銀行:
⒈土地銀行表示:依債務人之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 責之事由。
⒉花旗(台灣)銀行表示: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有非 必要性奢侈消費,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及若 與債務人免責,影響債權銀行甚鉅,戕害金融秩序。四、本院先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此為同條例 第78條第1項可參。本件債務人係於102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2年9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及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其於102年6月4日之更 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
債務人自陳伊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總計為1,422,532元( 見消債更卷第7頁),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0至101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為憑,復 有其任職之嘉南農田水利會所具狀陳報債務人清算前2年之 薪資所得可資參佐,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卷第7頁、 第159-178頁),應可採信。
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部分:




⒈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與父母、配偶及2名子女共 同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需分擔子女扶養費用及房屋貸款,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5,292元(房貸6,000元、水、電費1,12 6元、電話費1,130元、交通費3,392元、膳食費6,000元、瓦 斯費810元、扶養費6,834元),合計支出597,0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相關支出憑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擔任嘉南農田 水利會佳里區管理處佳里站站長,除每日上下班交通往返外 ,尚需至各水利會開會,每月領有約700元之油費補貼,因 而支出較高交通費用乙情,應屬可信。惟債務人稱其配偶向 勞保局申請紓困貸款,每月須繳納3,405元,家中生活支出 均已平均分擔,其配偶收入扣除支出業已打平,需協助分擔 房貸云云。然查,債務人配偶謝素卿分別於國泰人壽、富邦 人壽、新光人壽及合作金庫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每月繳納 保險費至少達10,086元,並無不能自行繳納房屋貸款之情事 ,遑論債務人並非貸款之借款人,亦無負擔該債務之義務, 及其分擔行為業已損及債權人之權益,該筆房貸支出亦非必 要,應予剔除。其餘支出項目(不含子女扶養費),經核均 屬必要,以一家六口而言,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應可採 信,是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開銷合計為12,458元。 ⒉另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楊茜涵(88年3月17日生),楊啟宏(90 年2月26日生)乙節,該二名子女均未成年,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自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二名子 女之扶養費用為6,834元,尚低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扶 養親屬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月支出為7,083元,應 為可採。是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 用應為463,008元【計算式:(12,458+6,834)×24=463, 008】。
㈣承上調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1,422,5 32元,而其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為463,008元,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959,5 24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 有本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依法應不予免責。五、次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 斷如下:
㈠債務人於102年6月4日聲請更生時,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支 狀況報告書,僅記載債務人名下有二輛汽車(見102年度消 債更字第127號卷第7頁之財產目錄)。嗣經本院於102年6月 10日命債務人補正說明:「......(七)如有以聲請人本人為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 ,請一併為陳明其種類及其現值金額,並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債務人固於102年6月17日具狀提出二份債務人為被保險 人,要保人為其配偶謝素卿之人壽保險單,並陳報並無現值 金額等語。於更生程序時,經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28日 發函請聲請人陳報:「請債務人陳明自己或債務人配偶、子 女有無投保商業保險?如有儲蓄險及投資型保單等,請務必 據實陳報......」,復於102年11月5日具狀陳報其並無投資 型保險單及儲蓄型保險,僅配偶有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乙 型之投資型保單,及子女楊茜涵有新光全寶終身壽險之儲蓄 型保單等情,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債務人曾於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萬代福101終身壽險,截止102年11月 1日之保單解約金額為225,089元,惟債務人已於聲請更生前 即102年2月27日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謝素卿,司法事務要求 債務人應將該筆保單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還款,債務人始列 入更生方案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執消債更 字第127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卷核閱無訛。另 債務人自100年10月起至102年4月止,每月均以個人信用卡 代配偶繳納購買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全寶增值壽險之保險費 2,340元乙節,亦有花旗(台灣)銀行於103年2月6日檢附債務 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可稽(見本卷17-72頁)及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0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10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卷第262-270頁),亦足是認。 ㈡經本院訊問上情,債務人均不否認,僅辯稱:伊當時以為要 將保險解約還款,但保險金額有一百餘萬元,可作為保障伊 死亡後家人之照顧,若因此解約只能領回二十幾萬元,並不 划算,才變更要保人。代繳保費則是因為夫妻的款項是互相 流用,配偶亦會負擔家中其餘支出云云。惟由債務人所述內 容及本院調查事項可知,債務人顯然知悉伊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具有相當價 值,其為避免保單解約金供債權人受償,乃於聲請更生前先 行變更要保人,並於更生程序中隱匿該保單具有相當價值之 事實。及債務人明知積欠債務未清償之情狀下,自100年10 月起至102年4月止,每月均以其信用卡代配偶繳納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之保險費2,340元,此舉顯已該當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事無誤 。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先將名下具有相當價值之上述保單變 更要保人,且未據實陳報,嗣經本院發函命陳報財產情形時 ,雖補正陳報具有該保單之事實,對保單具有價值乙事,仍



未據實陳報及說明該筆保單之投保情形,致債權人無由於清 算程序就該筆保單解約金額為225,089元予以分配受償。及 債務人長期以個人信用卡代配偶繳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險費,若該筆保險雖以配偶名義為要保人,實係債務人個人 所投保,亦有未據實陳報及說明該筆保單之投保情形,以致 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從經由清算程序就該筆保單解約 金額為499,780元予以分配受償,反之,若係以自己財產協 助其配偶支付保險費,債務人所為亦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而上開情節已足影響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及所有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其情節已難謂係屬輕微,足 認業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及同條第8款之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狀。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且經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及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金額為0 元,以債務人為57年1月11日出生,僅約46歲,離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尚有19年,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及其工作穩定,每 月平均薪資近6萬元,及其配偶亦有收入及相當財產,足以 分擔家庭支出,顯有相當之清償能力,若遽予宣告免責,對 於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等一切情狀,認予免責顯不適當,債 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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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