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鄭筠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定期調解,未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協達成調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3條之1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 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53條、153條之1、第3條及第8條可資參照。三、債務人主張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調 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乙節, 業據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79號卷核閱無誤,足信 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踐行調解前置程序,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無誤。
四、債務人因調解不成立,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然清算程序係責 任財產制度下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為限,本院審閱華南銀行於調解時,提 供之還款方案僅就本金餘額,依債務人表示每月所能還款金 額,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每月還款金額8,560 元,嗣因債務人自行反悔,辯稱無力負擔而未能達成調解。 是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評估是否符合清算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現擔任藥局助理,每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財 產僅有年份已逾十年之汽車一輛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等件、員工職務證明書供核,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 產及勞保紀錄大致相符(卷63至67頁),可信債務人有工作 能力,每月領有23,000元之固定收入。惟其財產方面,除上 述老舊汽車外,另經本院調查,債務人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據該公司函覆本院(卷104頁)之內容 ,該保單如經解約可領回203,849元,顯有相當之價值,應 列入其財產範圍內。
㈡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必要支出:
⒈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893元(含分擔房貸4,00 0元、水、電及瓦斯費1,200元、第四台240元、管理費240元 、安親班1,280元、心算班720元、電腦教材費792元、醫療 費2,000元、電話費1,698元、交通費2,000元、膳食費2,800 元、雜支1,000元、勞健保1,000元、保險費1,283元)乙節 ,雖提出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幼兒園繳費收據、電信費帳單 、電費通知、保險費通知、水費通知及收據、台新國際商業 銀銀行分期繳款收據、加油站發票及日常購物發票等件為憑 。惟上開管理費繳費通知單、電費通知、水費通知及收據、 台新國際商業銀銀行分期繳款收據之繳款義務人均為債務人 配偶,並非債務人,縱債務人因分擔家庭開銷之責,於分擔 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尚屬合理,其餘則非必要。另保險費 及第四台月租費,並非必要支出,亦不予認列。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銀行分期繳款收據,每期繳款金額1,980元,顯非上 述項目之支出,應為債務人配偶之個人支出,亦應剔除。及 經本院調查,債務人之配偶平均薪資達48,699元,為債務人 二倍有餘,扣除名下房貸每月12,000元之還款,尚有餘款 35,000元,尚足敷其個人、家庭及子女生活必要支出,無需 由債務人分擔部分房屋貸款,況且,債務人對於分擔房貸乙 情,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縱有支出,亦非必要,亦不予 列計。
⒉另債務人稱每月支付雙親扶養費3,000元乙節,故以平日購 物發票供參,然經本院調查債務人父親101年間每月收入約 46,000元、名下不動產價值至少200萬元;債務人母親僅利 息所得即達60,203元,名下不動產之價值高達350萬元以上 ,二人均有相當資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 之必要,縱債務人基於孝道為雙親購置營養品,亦非必要之
支出,不予採認。
⒊另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每月支出3,400元乙節,依其上述 提出之單據係安親班、心算班及電腦教材費等費用,同非必 性支出,不予認列。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 分擔水、電及瓦斯費1,200元、個人電信費1,698元、交通費 2,000元、膳食費2,800元、雜支1,000元及勞健保1,000元, 共計9,698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3,000元,生活必 要支出為9,698元,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款13,302元, 顯能負擔其於調解時自行提出每月還款8,560元之條件,未 有不能清償債務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經本院詢問 上開還款條件為債務人所提出,應已評估還款能力,為何反 悔?債務人雖稱:回去核算之後認為家庭開銷太大,無法負 擔。但其對於家庭開銷變大之原因,除片面陳述因大伯在外 積欠債務,債權人分別向伊配偶及公婆催討,導致其個人開 銷變大,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核。本院再追問,債權人僅華 南銀行,且該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甚為優惠,為何不願接受 ?債務人僅陳稱:現任職藥局生意不好,怕會失業,工作不 穩定,及配偶要負擔長輩開銷云云,均為片面推託之詞,並 無事證,自不足採信。
⒉況經本院調查其名下保單具有價值,解約金可供清償24期分 期款,是否願解約清償債務?債務人答稱:已將錢領出,沒 有錢了等語。顯見,債務人為避免名下財產供債權人受償, 於聲請清算前,即先行隱匿財產。再由其於藥局工作已達2 年有餘,卻藉由不加保勞保方式,致使債權人無從知悉而未 能自其薪資債權受償,顯有故為損及債權人債權之行為,及 其於本院訊問時答覆內容觀之,債務人實無清償本件債務之 誠意可言,明顯僅欲藉由僅餘殘值之汽車供債權人受償後, 即欲免除剩餘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顯有能力負擔其自行提出每月還款 8,560元之能力,而債務人唯一之債權人即華南銀行,亦同 意依其提出之條件與債務人調解,嗣因債務人自行反悔致調 解不成立。及經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係因主觀上欠缺清 理債務之誠意,意圖以價值約5萬元之老舊汽車,處理本金 餘額約154萬餘元之債務,而非有何情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欠缺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而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