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吳素美
相 對 人 翁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7日本
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民國102年1月間抗告人邀請相對 人加入經銷美的世界商品時,因相對人需先行繳納商品預購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而相對人當初怕該筆 保證金支付後,公司是否確能如約履行給付各期酬庸款項, 及公司會不會中途倒閉而使上述保證金無法回收,故向抗告 人提出1,000,000元抵押擔保之請求,實非彼此間有金錢借 貸之事實,抗告人當初只承諾擔保相對人上述所支付之商品 預購保證金1,000,000元部分,金額不是1,840,000元。當初 抵押設定登記時,相對人要抗告人將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所 需文件準備好後交付其去辦理的,抗告人並不清楚金額與承 諾擔保數字有異。而本票係因抗告人簽票當時為趕著要去上 班,且因相信相對人曾是抗告人所信奉一貫道點傳師身分, 內容應不會亂寫,抗告人在沒仔細看清楚內容數字下就糊塗 簽了名;相對人亦違反兩造間之約定。為此,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 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附表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 ,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 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利證明書、本票乙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而抗告人以兩造間實際上並無金錢借貸,及所承諾擔保之金 額僅1,000,000元,非1,840,000元,相對人違反約定云云, 核與實體事項有關,參照首揭說明,法院於非訟程序中,僅 於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 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 抗告人就上開法律關係所為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另循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其 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 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 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 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