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怡陵 (住居所詳卷,保密)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相 對 人 鄭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訂有明文。而所謂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 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 親或旁系姻親。同法第3條亦有明文。易言之,家庭暴力防 治法立法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如非家庭成 員間之暴力行為,即非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對象。二、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有同居關係,因 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兩造間並不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且抗告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對抗告人施以 家庭暴力,及抗告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存 在,抗告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以結婚為前提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同 居關係:據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6日電話錄音譯文「鄭: 我本來不是要跟妳結婚了不是嗎?」、「陳:我也在等你 啊!」等語可知,兩造是以結婚為前提進行同居,且因同 居生活使抗告人受胎,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同居 關係。
(二)相對人對錄音譯文記載裝神弄鬼攻擊抗告人腹部、辱罵、 恐嚇等情均未反駁,民事程序亦未排除傳聞證詞之證據能 力:
抗告人指摘相對人102年7月6日裝神弄鬼用頭撞抗告人肚 子,相對人僅答稱:「伊容易鬼上身,沒有辦法」,並未 否認,此有兩造102年7月20日電話錄音載明:「鄭:我有 打妳嗎?」、「陳:有,用頭撞我肚子,先一直搖我一直
搖我,跟我講很奇怪的話,我不知道你在講什麼?到後面 ,撞很大力,後來一直狂笑;然後,我真的很受不了了, 真的很痛」、「鄭:我咬妳還是搖妳,是搖動的搖,還是 咬妳?」、「陳:搖動的搖,停止後,還跟我講說妳有三 分鐘的時間可以跑,那時候,還有像鬼上身一樣!」、「 鄭:我容易鬼上身,的確!」、「陳:那時候,你就很奇 怪了!我有一直叫你,勝雄、勝雄,你一直說你不是勝雄 ,笑的很恐怖!把旁邊的東西都摔壞,過來就變得很恐怖 了!」、「鄭:我真的沒辦法,礙~」、「陳:因為你在 醫院的時候,也有這樣子。五分鐘正常、又突然變臉,還 會跟我講很奇怪的話,可是,隔一下又好了!我已經分不 出來你是誰了!勝雄?」、「鄭:醫院,天啊~醫院裡面 有怪東西,厚」等語可證。原裁定不應對上開譯文恝置不 論,遽謂無證據可資證明相對人之暴力行為。
證人王信仁、高嘉宏分別證稱:「102年7月初早上…抗告 人打電話給我說,她剛從醫院掛急診出來,說她交往的對 象,叫什麼勝雄的,用力搖晃她,用頭撞她的腹部,用頭 撞她的腹部,造成她的身體很不舒服,抗告人偶而電話中 會聊到這個男生她覺得有些時間瞬間會變了個人,有時候 脾氣不是很好,會罵她,丟東西,常罵抗告人神經病,有 病就要看醫生,那東西丟她。」、「抗告人生日(即7月6 日)我有打電話給抗告人…後來抗告人有打電話說她要去 驗傷,我有陪抗告人去成大醫院…我也在醫生旁邊,抗告 人說她的前男友用頭撞她的腹部…造成她的肚子會痛」。 證人明確證稱相對人攻擊抗告人腹部之事實,不能僅以傳 聞證據加以排除,原裁定徒以傳聞證據為由,否認證人之 供述,顯不可採。
關於相對人毆打抗告人腹部致流產之事實,非無證據可稽 ;縱無從證明,家庭暴力之認定,亦非以成立傷害為要件 :
相對人於102年7月6日趁抗告人懷孕之際以頭撞、手搖之 方式攻擊抗告人腹部,已有錄音譯文、證人證詞可稽。則 以手搖、頭撞方式攻擊腹部,本難以在被害人身上留下傷 痕,且抗告人不幸於102年7月9日腹痛、102年7月18日流 產,亦僅與102年7月6日間隔數日,應無從排除係相對人 前揭行為所致。
更何況,家庭暴力之認定,並不以實害發生為必要。故原 裁定不應以流產因果關係無法證明,遽認相對人未曾攻擊 抗告人腹部。
相對人言語辱罵抗告人之事實,已有下列錄音譯文等情載
明:相對人透過電話以「瘋子、他媽的」等言語辱罵抗告 人;以「抗告人欠幹」、「未來將投胎轉世成抗告人兒子 後,仍要幹抗告人」之言語侮辱抗告人;相對人並主張「 要將抗告人告到死」或要脅「自殺」等言語嚇阻抗告人主 張法律權益。相對人對於上開錄音譯文之記載均未否認。 原裁定不應置上開譯文於不顧,逕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 證人王信仁亦證稱:「抗告人偶而電話中會聊到這個男生 她覺得有些時間瞬間會變了個人,有時候脾氣不是很好, 會罵她,丟東西,常罵抗告人神經病,有病就要看醫生, 拿東西丟她。
(三)抗告人因遭受家暴,罹患憂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有遠離受害情境(在外租屋、命相對人遠離),在家休 養、服藥1年之必要。此有心悠活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患看到過去被傷害情結類似的場 景會引起病患強烈害怕及恐慌的感受。罹患該病之患者會 為了過度避免這些情境而導致社會職業功能的損害。該病 患已出現嚴重恐慌、害怕的情形,宜在家休養、避免壓力 ,並服藥治療至少1年。」故抗告人已不再適合待在家暴 前之環境,而有另覓新生環境之必要,且須徹底與相對人 隔離,並且在家休養1年。故有命相對人遠離抗告人100公 尺,並在外租屋1年之必要。且從「鄭:我會按妳家電鈴 ,妳開妳的大門,我放管理室如何?」之電話錄音內容可 知,相對人知悉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故抗告人為維護自身 安全,亦有另外租屋之必要。
(四)相對人已經休學,命相對人遠離抗告人就讀之臺南科大 100公尺,並未影響相對人權力:此有電話譯文載明:「 鄭:我跟你講一件事,我要搬回高雄了,而且,我教程不 修了,我已經去南臺辦好休學了,這樣下去不是辦法。」 及相對人所提出之學生證並無102學年度之註冊章等情可 稽。足見相對人主張伊仍在臺南科大就讀,如命相對人應 離抗告人就讀之臺南科大100公尺,影響其受教權云云, 顯無理由。
(五)相對人對抗告人懷孕一事十分不滿,且兩造就流產賠償一 事仍有爭執,相對人亦曾大加謾罵,故抗告人仍有因此遭 受家暴之可能:抗告人被迫流產後,有治療陸續出血、腹 痛,及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憂鬱症,難以外出工作,須在家 休養1年,有支出醫療費用並向相對人請求慰撫金、工作 損失等損害賠償之必要。惟抗告人只要提及損害賠償,相 對人就憤怒的表示抗告人再拐錢,有錄音譯文:「陳:先 生,你要不要看收據,我等一下去申請,你需要嗎?」、
「鄭:你沒有收據的時候,你一口氣跟我要4萬」、「鄭 :…用這種方法,再拐錢,死要錢!」、「鄭:她媽的, 妳現在為了要拐錢」可證。查相對人對於賠償,迄今分文 未付,仍有因求償事宜對抗告人家暴之危險。
(六)本件有依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命相對人給 付相當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必要;另相對 人並未之出醫藥費:
抗告人為聲請本件保護令並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及假和押 執行而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
相對人雖主張102年7月6日成大醫院之醫藥費是伊所出, 抗告人予以否認,相對人應就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 相對人若有付費,豈有不自行保管收據之理。
(七)本件有依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命相對人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
據抗告人所之相對人並未罹癌,醫療上並無施打嗎啡之必 要。惟從相對人卻稱「鄭:對不起,但是妳還是要,其實 我有九萬,但是不好易四喔;因為我身上要留3萬塊買嗎 啡,之後可能還要靠海洛因吧!」。可知,相對人恐已染 有毒癮。
且由雙方錄音譯文「陳:所以你一直告訴我的,旁邊有人 跟你說,就是它跟你說的,就是它喔!」、「鄭:是阿! 它有兩隻腳,長得像牛,夠屌了吧!你的真命天子不是我 ,不再我身上,而且,妳再不拿掉他,以後會有你受的, 你要照顧一個白癡一輩子嗎?」、「鄭:陳中和,你不知 道高醫是陳中和的紀念醫院嗎?」、「陳:恩」、「鄭: 陳中和可是個有錢人,希望他會好好照顧我,靠,一邊擦 就覺得很不爽,礙」、「陳:他會來照顧你?鄭:對阿! 一直招手,他現在高醫外面,跟我招手,那個高醫外面走 出去,不是有全家嗎?旁邊不是有個華納威秀影城」、「 鄭:他就在病房外跟我招手」。「陳:你今天有吃藥嗎? 」、「鄭:吃甚麼藥?」、「陳:醫院給你的藥」、「鄭 :有阿!」、「陳:你都喝酒了,怎麼會有?」、「鄭: 所以,才會怪怪的!看到有的沒有的、聽到有的沒有的… 」。亦可認相對人有毒癮、酗酒之習慣,且於102年7月6 日凌晨神智不清、裝神弄鬼攻擊抗告人之腹部,要殺死抗 告人腹中胎兒,並經常揚言自殺,有命加害人完成處過計 畫之必要。
五、相對人則於本審辯以:
(一)雙方於102年6月中旬認識,情投意合進行交往而發生關係 ,然僅短暫交往約20日,純屬男女朋友交往之關係,尚無
同居之事實,顯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規範之家庭成 員,應無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餘地。
(二)抗告人主張102年7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相對人藉著酒意 胡言亂語,揚言殺死抗告人腹中胎兒,並用力搖晃抗告人 腹部,以頭撞擊抗告人腹部,辱罵抗告人等語,雖提出家 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驗傷診斷書為證,並舉證人王信仁、 高嘉宏之證言為證。惟上開兩位證人所知皆為抗告人轉述 ,均為傳聞證據,不足採信,且依前述驗傷診斷書觀之, 檢查結果部分均無明顯傷痕,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電話通話 中,並未坦承此部份之行為,抗告人此部份主張並非事實 。再者,抗告人又主張其因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而流產等 語。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中,醫師 囑言部分記載:「患者於102年7月9日第一次門診腹痛,7 月18日來本院門診並行流產手術,而後有陸續出血及腹痛 的治療」等語,原裁定以102年7月9日腹痛、102年7月18 日抗告人進行流產手術之原因,與所述相對人之何種家庭 暴力行為有關,及彼此因果關係何在,均無證據足資證明 ,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信,並無違誤 。況抗告人以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所主張 之事實,另對相對人提起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及強制罪等告 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1月24日 102年度偵字第13779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在案,足資證 明相對人並無對抗告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無對抗告人為騷擾辱罵等不法行為。
(三)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用頭部撞擊其腹部,造成腹痛並導致 流產,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方崇名婦產 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詢國立或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診斷依據為病患 主訴及身體理學檢查,外觀並無明顯傷痕,是否會流產無 法判斷等語。而方崇名婦產科診所函覆:患者7月18日來 本院門診,訴經思考不想生而自願要行使流產手術,…至 於腹痛可因早期妊娠、子宮收縮或其他因素引起,與流產 無絕對性相關等語。並有抗告人已思考3天之同意人工流 產書乙份,附於該案卷內可按,抗告人既為自願施行人工 流產手術,身體亦無明顯傷痕,足見相對人並無有手搖、 頭撞抗告人腹部之行為。茲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顯 無足採。
(四)另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透過電話辱罵及凌晨打電話對伊為 騷擾之行為,造成其罹患憂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並提出兩造通話紀錄欲加佐證等情。抗告人前開主張,
業經原裁定調查及檢察官偵查結果均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僅 能證明抗告人經醫師診斷有憂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 患,然依雙方僅短暫交往20天,電話中之對話語氣、態度 亦屬平和,尚可聊天長達3小時之久,又可互傳簡訊,且 抗告人於102年7月18日已施行流產手術完畢,然於同年7 月20日與相對人通話中,仍告知相對人尚在安胎,且其係 於方崇名診所施行流產手術,卻於通話中向相對人謊稱在 郭綜合醫院安胎,尚可隨心所欲與抗告人交談,難認相對 人於通話過程中有對抗告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 情事。
(五)綜上,兩造並不具同居之家庭成員間關係,且相對人並無 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等行為,且抗告人並未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存在,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六、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曾有同居關係,然此為相對人所 否認,相對人並辯以雙方僅交往20餘日,且交往期間抗告人 僅是到相對人家中過夜,兩造並未曾有同居關係等語。至抗 告人雖另以兩造間有「相對人:我本來不是要跟妳結婚了不 是嗎?」、「抗告人:我也在等你啊!」等內容,認兩造係 以結婚為前提進行同居,而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同居 關係云云,惟相對人則辯以伊向抗告人說這些話,係因伊要 對抗告人表示對抗告人懷孕的事情負責等語。稽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於87年6月24日制訂公布施行時,係規範 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後該 法另於96年3月28日將上開事實上夫妻關係修正為同居關係 ,而由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當時係為明確將同志納入該法 之適用範圍內,才為前揭之修正;是由上開修法沿革,可認 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同居關係範圍,於男女間即應 視兩人間是否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限,亦即除雙方客觀 上應有居住同一處所並共同生活之事實外,且亦應審視雙方 主觀上是否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查本件聲請人雖主 張兩造於交往期間有以結婚為前提為同居云云,然審以兩造 交往期間,抗告人雖有至相對人家中過夜,然因聲請人另有 住處,故抗告人並未將相關日常生活必需用品置於相對人家 中,且雙方間亦無扶養事實或就共同生活費用互相分擔之情 事,故客觀上已難認雙方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況由雙方僅僅 交往不到一個月之期間,相對人即拒絕讓抗告人前往相對人 處所過夜,亦即雙方交往未久即未再有同宿一處之事實以觀 ,益徵雙方間並未存有以為維繫事實上婚姻關係而長久共同 生活之主觀意思,自難認兩造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同居關係。基上,本件兩造間既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各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振湘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