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楊四清
代 理 人 陳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
102年度司聲繼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 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 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 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自民國81年9月18日起施行,是被繼承 人倘於81年9月18日以前死亡,不論其是否為在臺灣地區無 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退除 役官兵,抑或一般人士,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最遲應於85年 9月18日之前聲明繼承,否則依法視為拋棄繼承權。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楊四清原名吳四清,係被繼承人方氏愛之長孫,抗告 人之父吳來成本係臺灣地區人民,於臺灣遭日本統治時期被 帶至大陸地區,因兩岸政治因素致無法回臺,此係抗告人近 期始知曉之事實,抗告人開啟尋根之旅,才知悉抗告人之祖 母即被繼承人方氏愛在臺灣尚遺有財產。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立法目的,乃 在肯認大陸地區人民亦享有民法上之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 方氏愛死於對日抗戰期間,抗告人之父吳來成亦因戰亂而與 父母失散,致無從知悉本件遺產繼承之情事;又抗告人為被 繼承人方氏愛唯一之繼承人,准許抗告人繼承並無侵害其他 繼承人權益之虞,更不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狀態之穩定,故參 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及其立法 目的,應准抗告人聲明繼承遺產始符合公平原則。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聲明繼承遺產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係被繼承人方氏愛之長孫,係方氏 愛現存唯一繼承人之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方氏愛之除戶 謄本、親屬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符 合繼承人親屬關係之公證書等件附卷供參。惟查,被繼承人
方氏愛業於民國35年1月2日死亡,此有方氏愛之除戶謄本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最遲應於85年9月18日之前 聲明繼承,乃抗告人遲至102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 為繼承之表示,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可憑,顯已逾法定聲明繼承之期限,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 逾期對被繼承人方氏愛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審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