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代 理 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管理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代為管理失蹤人吳錫珍財產之報酬確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63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確定,管理其所 有之財產,聲請人克盡職責,將失蹤人吳錫珍所有坐落於臺 南市歸仁區八甲段2135、2136、2191、2191-1、2192地號及 彰化縣永靖鄉○○段00地號土地辦畢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 ,即向本院聲請宣告失蹤人吳錫珍死亡之公示催告,其中彰 化縣永靖鄉○○段00地號土地經第三人葉倉榮依法訴請分割 土地,復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取得彰化縣永靖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完畢;復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而經本 院101年度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失蹤人吳錫珍死亡,並辦畢 除戶登記。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 點」第19點準用第13點第4項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 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此特請本院依此基準酌定報酬,並 請優先分配。經查失蹤人吳錫珍財產計有如前述土地價值依 103年度公告現值為新臺幣14,496,926元,為此,比照上開 標準,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為144,969元等語。二、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 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狀主 張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 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 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亦定有 明文,而據以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核算,惟依前 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 請法院酌定,則法文既然明文應由法院酌定,則受指定之遺 產管理人自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拘束法院;另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四0七號解釋意旨,法 院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 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 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 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一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100年度家抗字第 73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計 有14,496,926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管理報酬計算表、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表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本件財產事務管理之難易,復斟酌聲請人與失蹤人吳錫珍並 無任何親屬或私權關係、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 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核定本件財產管理人之報酬為45,0 00元,即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