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753號
TNDV,103,司聲,753,201403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林添安
相 對 人 林淑珠
      林淑真
      白佩玉
      王採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 372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變價分割,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 103年9月25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 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 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 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訴訟費用│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 │ │負擔比例│ (新臺幣) │
├──┼────┼────┼──────────┤
│1 │林添安 │ 1/12 │ 899元 │
├──┼────┼────┼──────────┤
│2 │王採霞 │ 1/3 │ 3,597元 │
├──┼────┼────┼──────────┤
│3 │林淑珠 │ 1/12 │ 899元 │
├──┼────┼────┼──────────┤
│4 │林淑真 │ 1/12 │ 899元 │
├──┼────┼────┼──────────┤
│5 │白佩玉 │ 5/12 │ 4,496元 │
└──┴────┴────┴──────────┘
計算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一審裁判費│ 10,79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應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