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號
TNDV,103,司聲,2,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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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炎煌
相 對 人 謝慶鐘
      楊鈅菊即楊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3號判 決主文第四項,提供新臺幣73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0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聲字第2 2 號假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敗訴判決確定,爰 此,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及 102年度存字第1301號提存 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3號 民事卷、103年度司執字第18898號(含 102年度司執聲字第 22號)強制執行卷、 102年度存字第130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 宗。經查明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33號判決,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從而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故聲請人可逕依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聲 請裁定返還擔保金,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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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