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569號
TNDV,103,司繼,569,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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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朱維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徐世榮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徐世榮(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0年5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塩水鎮○○里0鄰○○○0號)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22.52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693分之41)、同段836地號(面積:139.88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693分之28)土地。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世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 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 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 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 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是以當被繼承 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僅有不動產,而遺產管理人為移交折算 為價額之遺產予合法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必要,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變賣遺產。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世榮之遺產管理 人,經鈞院73年度管字第13號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二年內 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公 告內容刊登於民國(下同)74年5月15日台灣日報並呈報鈞 院,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因被繼承人徐世榮遺有不動產 ,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徐世華徐世英已聲明繼承,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不 動產,將標售之價款依規定辦理大陸親屬繼承事宜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徐世榮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73年度管字第13號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二年內承認繼承, 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經公告內容刊登



於74年5月15日台灣日報並呈報本院,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 滿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繼承人徐世華徐世英已聲明繼承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73年度管字第13號裁定影本、84 年10月30日南院敬民字第63948號函影本、102年4月1日南院 勤家辛84年度繼字第252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核屬實,堪予認定。
四、另查,被繼承人徐世榮遺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皆為影本)等件 為證,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移交遺產與大陸 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 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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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