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34號
PCDM,89,易緝,34,200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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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八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八號、第二四二五一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第九二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第六0八
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二號、第三八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二號、第
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四號獨資商號「明台食材供 應中心」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連續在上址以電話向甲○○訂購食米十三次,貨款共 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以支付 貨款,嗣所交付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且亦已逃匿無蹤,甲○○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明知其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二十一巷九號之吉利食品有限公司采味企業社之經濟狀況已陷於困難、無支付 能力,訂貨後恐有不能支付貨款之虞,竟隱瞞上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以吉利食品有限公司及采味企 業社之名義,連續多次向通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詐購貨品,並先後簽發其向 案外人施梅櫻所詐得之以施梅櫻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以為搪塞,使通順公司認被 告會依約給付貨款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總價共計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之貨 物予被告。其並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以吉利食品有限 公司名義,多次向設於屏東縣九如鄉○○路三號之五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詐購貨 品,並先後交付以案外人施梅櫻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及案外人王國欽為發票人之 之支票一紙以為敷衍,使五芳公司認被告會依約給付貨款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 總價共計二十四萬六千一百元之貨物予被告。又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采味企業 社之名義向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詐購合計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十元之貨品,並交 付發票人為張居仁、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票號MA000000 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期之同額支票一紙予億東公司抵充貨款。嗣通 順公司、五芳公司及億東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且被告又逃匿無蹤, 嗣通順公司、五芳公司及億東公司催討無著,始知受騙等情,業經本院於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貳年,嗣經被告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一號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貳年,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各乙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而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事實,行為態樣相同,雖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詐欺罪嫌, 惟訊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前案八十五年十月交保後,隔了兩週就開設了 「明台食材供應中心」,與告訴人甲○○陸陸續續開始交易,沒有中斷過等語, 顯見本件被告詐欺犯行應係前開判決確定之常業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應屬同一 案件,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既經諭知免訴判決,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八號、第二四二五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第九二 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第六0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 二號、第三八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八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二號、第三八三號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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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利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