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被繼承人葉宜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葉宜鳳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葉宜鳳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葉宜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 4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宜鳳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 之遺產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拍定,此有 該署101年度地稅執字第55814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而依民法 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故請鈞院准予酌定 聲請人執行上開管理職務之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 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本文亦 分別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 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 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 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 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指定為被繼承人葉宜鳳之遺產管理人一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4號卷宗查核 屬實,是聲請人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尚無不合。又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 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 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 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乃屬當然。查聲請人主 張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期間,不僅辦理遺產管理人登
記、處理支付命令事宜,並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強制執行拍賣案件等語,固有聲請人所提 相關函文附卷可佐,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除執行前開事項外, 並未處理其他複雜事務,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非繁重且無複雜 性,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民國102年12月4日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函所載,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拍定價額僅為新 臺幣(下同)351,000 元,復斟酌聲請人專業能力、執行管 理職務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 ,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2,000元,應屬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