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669號
PCDM,89,易,4669,2001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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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三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警方查獲前之不詳時間 ,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二三巷四號前,拾獲丁○○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九 日上午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十四號一樓失竊之皮包一個(內有丁○○之國民身 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 而侵占該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丙○○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六八 號前,以拾得他人丟置之鑰匙一支,竊取鄭景文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號I SP─八五九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 午五時三十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大漢橋頭 時,為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另自丙○○身上起出丁○○所有之上開皮 包一個(內有丁○○之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丙○○於同日 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釋放,仍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 三十三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五七二號一樓統一超級商店內,趁店員戊 ○○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陳列之七星牌香煙一包,得手後步出店外,為戊○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該商店門口查獲丙○○並 自其上衣口袋內起出前開香煙一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除辯稱伊係因購買上開香煙時,忘了付錢即走出店外 ,並無行竊之意思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丁○○、戊○○ 於警訊陳述明確,並有上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領回上 開機車之贓證物認領收據、丁○○領回上開皮包一個、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各一張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戊○○領回上開香煙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 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警訊時及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二日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竊取上開香煙一包等情在卷,而被告係趁戊○○轉身 至店內整理貨物之際,擅自伸手於櫃台處香煙架上竊取上開香煙後即離去,嗣戊 ○○調閱監視錄影帶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等情,亦經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



述甚詳,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虛構,不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侵占丁○○失竊之上開財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及香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竊盜之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與被告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六日竊盜之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 ,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於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時 及現在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雖認「程員(即被告)為一『慢性酒癮』及『酒精 性精神病合併聽幻覺』個案,其竊盜案發當時及目前之精神狀態均已達心神喪失 之程度」,惟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於「會談時態度合作,情緒尚稱 穩定。言語連貫、有條理。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及記憶力完好,目前無明顯妄 想,也否認有自裁意念」,有該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 卷可考,再審以被告於警訊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詳細陳述案發經 過情形,態度從容,並可就部分犯行為自己辯護,顯見被告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 之能力,尚非陷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是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尚非可採;而精神耗弱 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本院斟 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檢察官限制住居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再竊取上 開香煙,縱使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亦不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庸再論斷被告是否屬精神耗弱之人(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八年 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意旨)。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財物價 值不高、竊盜之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拾得他人丟置之 物品,屬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時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被告涉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公車上 竊取被害人江春英皮包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供陳上開被害人之財物係伊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間在新莊市所拾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嫌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經查: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一三七巷四十一號旁對被告臨檢時, 自被告身上起出江春英所有之健保卡、新莊市農會超市會員卡各一張;被害人江 春英固陳稱上開健保卡及會員卡連同其所有之小皮夾及現金等物,係於八十九年 十月下旬在公車上遭人竊取等語;然被告於警訊時、檢察官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始 終供稱上開健保卡及會員卡係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新莊市所拾得之物;而社 會上常見竊盜犯於竊取他人之財物後,隨手將不值錢之證件丟棄路旁之情形,故



不能因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上開健保卡及會員卡證件,即推定上開健保卡及會員 卡係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江春英財物之犯 行,故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又被告拾得離江春英所持有之上開健保卡及會員卡,係屬偶然發生之事實,則 被告於侵占上開丁○○所失竊之上開財物後,自不可能預料會再拾得江春英所失 竊之物品,則被告主觀上並不存在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概括犯意,從而被告侵 占上開江春英失竊之健保卡及會員卡之犯行,與本案被告所犯侵占離丁○○持有 之物罪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移送併辦部分既未據起訴,本院不 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緝獲解送本院後,本院法警執行安全檢查時發現 被告身上持有慶豐銀行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上海 匯豐銀行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有本院法警 室報告一紙及上開信用卡二張(本院九十年保字第一三四八號贓證物品目錄)可 資佐證;訊據被告坦承上開信用卡二張係伊分別在台北縣三重市及新莊市所拾得 之物;查上開慶豐銀行信用卡係己○○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遺失之物,有 慶豐銀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慶銀消卡催字第0八三號函及己○○於九十年六 月一日所具刑事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係甲○○所 有、於八十九年間失竊之物,亦有上海匯豐銀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港匯銀卡字 第0一一00號函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書信函各一份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而此部分犯行與本 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主觀上無從預見拾得上開信用卡,與本案間 無概括之犯意存在),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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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