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398號
TNDV,103,司票,398,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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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彭慶章
相 對 人 張德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又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本票上無約定利 息及到期日之記載者,執票人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以自提 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者為限,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 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 ,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均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得請求利息之利率,即應以年息6%為限,本件聲請人 原請求依年息24%計算之利息,已逾前開限度,其請求利息 利率逾年息6%之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到期日僅記載「102年」,就「月」 「日」則無記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從就上開記載確定 到期日為何日,故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 即付,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 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 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 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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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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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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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3月25日│300,000元 │僅記載102年 │102年6月25日 │CH364652│
│ │ │ │,視為未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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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3月25日│300,000元 │未 載│102年6月25日 │CH364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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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3月25日│300,000元 │未 載│102年6月25日 │CH364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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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3月25日│300,000元 │未 載│102年6月25日 │CH364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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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3月25日│300,000元 │未 載│102年6月25日 │CH364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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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2年3月25日│300,000元 │未 載│102年6月25日 │CH364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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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2年3月25日│1,250,000元 │未 載│102年6月25日 │CH364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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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