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二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八九號「金儂來便利商店」(店面招牌則懸 掛「ABC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在上開商店之二樓,擺設水果台等電動遊戲機十三台, 供不特定人以投幣開分之方式把玩,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為主管機關之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 同警方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在右開查獲處所放置右揭水果台等電動遊戲機十三台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經營之犯行,辯稱:前開查獲處所係作為倉庫使用,上 開水果台等電動遊戲機雖係堆放在二樓,惟並未插電營業云云。辯護意旨略稱: 查報小組至被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一樓時,僅被告之受僱人乙○○在場,乙○○ 已當場向查報小組告知二樓是倉庫,堆放雜物,且老闆上鎖,伊無鑰匙,任何人 均無法進出,詎查報小組竟強行上二樓破門而入,當時機檯均未插電,亦非使用 ,不料查報小組卻自行插電使全部機檯運作,意圖造成「插電營業中」、「機檯 有餘溫」之營業中之狀態,至其所指機檯遺有冷飲、香煙使用中及「以下規定請 合作配合」之公告,均係查報小組之栽贓行徑云云。二、經查:
(一)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右開時、地查獲右揭之十三台電動遊戲機均係「 插電營業」中,且當時「機檯有餘溫、機檯遺有冷飲、香煙使用中」,因而 認定右址二樓現場設電玩十三台,插電營業中,此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 組所填載之「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乙份」之記 載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成員甲○○到庭結證稱:「 當時我和警員到起訴書所載地點二樓看到有十三台電動機具,每一台均有插 電營業中,螢幕上均有畫面,當時機台上還有冷飲及香煙,並有很多剛在玩 的客人逃跑,且現場有多台監視器,監視過濾客人,當時有男、女店員(性 別、人數我忘了)陪同我們至二樓查看,商店的負責人是否有在場我忘了, 我確定當時每一台機具均有插電營業中,二樓的場地只是擺設電動機具十三
台,沒有放置其他雜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 即當時會同前往查報之警員陳士勇亦到庭結證稱:「查報小組根據線報,會 同保安隊前往查緝,我們從正門進去時,但店內的後面有一扇門有鎖起來, 我們要店員將該門打開,他起先說鑰匙在老闆那邊,我們勸說有人報稱有電 動玩具,他才開門,我們進去後就有查獲電動玩具部分有插電,有些沒有插 電,好像有人玩過的樣子。」、「(有插上電源的電玩是否有螢幕?)是的 。」等語,復經本院當庭提示前開之「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 戲場業紀錄表」予證人陳士勇觀示,證人陳士勇證稱:伊當時有看過與事實 均符合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查獲當時 ,上述電動遊戲機應係處於營業狀態中。
(二)偵查卷第三頁「以下規定請合作配合」之公告乙份查獲當時係張貼在上址二 樓牆壁等情,亦據證人甲○○、陳士勇結證明確,而依該公告上之記載內容 「請客人與員工儘量小聲、請客人臨走前告知顧班人員、請客人勿帶朋友或 不熟之人上樓、麻煩客人上樓前先把東西買好不要一直上下樓走動、你留時 間以二個小時為限除非沒人玩要不然逾時不候」等文句觀之,亦證被告確有 在右址便利商店之二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五日 生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查獲之電動遊戲機已放置近二、三年,從 而,被告係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生效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未依 前開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開商店之二樓,擺設水果台等電 動遊戲機十三台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右所述,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至證人乙○○雖到庭結證稱:係查報小組自行撬開門後進去二樓 ,不知道在二樓有查獲電子遊戲機及公告之事,亦不知二樓係作何用途云云 ,惟證人乙○○當時原係受僱於被告在便利商店內擔任收銀員之工作,就本 案涉有幫助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自有利害關係,其為日後脫免刑 責,所為證詞自難期客觀,是其前開證詞,係事後圖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 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爰依裁判之新法,易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