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吳良卿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段輝凱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 ,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 ,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 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 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 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屬 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註記有「本本票為房地買賣 價金給付之擔保,不得另作他途。」之文字。前開文字雖經 刪除,然刪除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前述說明不符,其 刪除不生效力;而前開文字依其文義,係限制此本票僅得作 為房地買賣價金給付擔保之用,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求發票 人付款有所限制,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開說 明,此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 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 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 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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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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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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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7月5日 │300,000元 │未 載│102年10月15日 │CH343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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