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191號
PCDM,89,易,4191,2001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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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O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審
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八月二日(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誤載為八十九年,惟附表均載為八十八年,應係誤載),乘乙○○(原名郭芬玉)需款急迫前來借款時,三次分別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二十四萬元、十八萬元(共計五十七萬元),而預先扣除第一期之利息,而實際交付十二萬三千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予乙○○(共計四十七萬三千元),約定每十天利息兩萬七千元、四萬元、三萬元,並要求乙○○提供身分證、不動產權狀影本及簽發支票及本票作為還款之用。丙○○承前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乘甲○○需款急迫前來借款時,同意借予三十六萬元,預先扣除第一期之利息,而實際交付三十萬元,約定每十天利息為六萬元,丙○○並要求甲○○提供上開文件影本並簽發面額為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作為還款之用,並多次就乙○○第一筆借款部分,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十九日各收取兩萬七千元利息;就第二筆借款部分,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收取四萬元之利息;就第三筆借款部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收取三萬元利息,就甲○○部分,亦再收取兩期利息,經乙○○、甲○○訴由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曾借款予告訴人乙○○及郭芬玲並從中收取利息等情不諱, 惟否認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辯稱:乙○○部分,我借她三次錢,三次利息都 不一樣,第一次借十二萬五千元,七個月利息只收兩萬五千元,所以她開十五萬 的票給我,第二次借二十萬元七個月利息收四萬元,所以她開二十四萬元的票給 我,第三次借十五萬元,半年利息三萬元,共計借款四十七萬五千元,甲○○部 分,我借她三十萬元,一個月利息一萬五千元,借四個月,所以她開三十六萬元 的票給我,都沒有預扣利息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又證人甲○○到 庭結證稱:我當時經濟困難蠻緊急的,我跟被告說要借三十六萬元,他交給我三 十萬元,先預扣十天的利息六萬元,約定十天後要還錢,被告要我身分證影本、 房屋權狀,並要我開三十六萬元的票,被告說我們約定借三十萬元,借四個月的 利息是六萬元是不對的,我在警訊中說支票的發票日是八月,是我當時記錯了, 我當時先是交付日期空白之支票給丙○○,後來他才要求我填發票日為十一月等 語(見九十年一月二日、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其等歷次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支票、本票影本及被害人所紀錄之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其指述應堪採信 。況依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答辯狀所附證據二所附乙○○簽立之借據,上載



「總計五十七萬元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共計還九萬五千元整」,更足以證 明被告所稱只有借款四十七萬五千元,票面金額總計為五十七萬,是因為加上利 息的結果云云,係為了掩飾其預扣利息之行為,以配合扣案支票、本票之面額所 臨訟編造之詞,顯不足採信。
㈡又依被告所述之借款條件,借款人不須提供任何擔保,且不須按月繳付利息、攤 還本金,僅須把各期之利息加上去後,按照借款期間,開立四個月到七個月不等 之遠期支票,待到期時由被告兌現,一次取回所有之本金與利息等節,與常理不 符,按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乙○○、甲○○素不相識,從無金錢往來,且被害人急 於借款,經濟狀況自屬不佳,若被害人於此段期間陷於週轉不靈,支票拒絕往來 ,對於身為債權人之被告,豈非甚為不利?被告以購買法拍屋轉賣為業,復為一 正常之成年人,其所述之借款條件,實難採信。且縱如被告所辯,其收取之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三十至六十不等,亦已高出民法所規定百分之二十利率甚多而顯不 相當,仍構成重利,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貪圖重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 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惟並未敘明併案之犯罪事實,僅泛言被告所涉重利等罪嫌,與本院承審之案 件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關係,惟經閱卷宗,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所指述 仍係同筆借貸與還款關係,並未曾另行向被告借款,或是給付利息予被告,是併 案部分被告所涉之重利犯行,與起訴部分應為同一事實,本院業已審酌如前。至 被害人乙○○指述: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到我在台北縣汐止鎮○○路 ○段六八七巷五十九弄三十七號開設之火鍋店以暴力恐嚇之手段索討債務,他說 今天五點前最少要還五萬,我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有還他九萬五千元,十二月十 日又還五千元,共十萬元,丙○○說是還本金等語;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我不是 要去收利息,我是要去收取本金等語,兩人所述情節相符,是尚難認為被告此部 份恐嚇、組織犯罪條例等犯嫌,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有何方法、目 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處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表
┌─┬───┬────┬────┬────┬───────┬──────┐
│編│借款人│時 間 │被告所稱│被害人實│被害人所述之利│被告所述之利│




│號│ │ │之借款金│際借得之│率 │率 │
│ │ │ │額新台幣│金額 │(年息) │(年息) │
├─┼───┼────┼────┼────┼───────┼──────┤
│一│乙○○│88.7.26 │150,000 │123,000 │790% │34% │
├─┼───┼────┼────┼────┼───────┼──────┤
│二│乙○○│88.7.28 │240,000 │200,000 │720% │34% │
├─┼───┼────┼────┼────┼───────┼──────┤
│三│乙○○│88.8.2 │180,000 │150,000 │720% │40% │
├─┼───┼────┼────┼────┼───────┼──────┤
│四│甲○○│88.7.27 │360,000 │300,000 │720% │60% │
└─┴───┴────┴────┴────┴───────┴──────┘
附表編號一部份,公訴人所計算之利息為780%,惟27,000除以123,000乘以36,應係790%,公訴人應係誤算,附此敘明。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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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