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債 務 人 王聖郎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至翔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並於第6期增加清 償保單解約金17,84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413,845元,本院 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自營嘉昱企業社,以自行製造烘焙模具販賣,扣除成 本後,每月淨利約20,000元等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 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子王○○(91年出生)、次子王○○(99年出生 )均尚未成年,每學期領有教育補助5,000元(每月 833元)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配偶甲○○每月收入17,00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甲○○員工薪資證明等附卷可佐,是 債務人主張需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節,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20,833元(加計教育補助平均每月 833 元)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5,000元, 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 成年子女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分擔後合計17,952元 【計算式:10,869+(7,083×2÷2)=17,952】,僅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同意於第 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17,845元,有本院 103年3月28日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1997出廠之汽車,逾使用年限已久,殘值甚微, 保單解約金共計17,845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 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數額為17,845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約 480,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72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 44+(6,834×2÷2)》×24=409,872】,扣除後餘70,128元。 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 413,845元, 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 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難認 為公允;債務人年僅42歲,尚有將近23年之勞動期間,無不 能清償之虞,現恣意藉更生程序,大幅度縮減其應清償之債 務,應非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債務人應再提高清金額等語 。惟查:
㈠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 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 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 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 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㈡再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 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 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可還款23年, 足以完全清償債務云云,實對於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 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㈢至於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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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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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500元。 │
│ ②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17,845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2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 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
│ 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979,36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13,845元。 │
│4、清償成數:10.40%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保單解約金│ │
│ │ │ │ │ │ (第6期) │ │
├──┼──────┼─────┼────┼─────┼─────┼──────┤
│ 一 │安泰商業銀行│ 373,482│ 9.39% │ 517 │ 1,676 │ 38,900 │
├──┼──────┼─────┼────┼─────┼─────┼──────┤
│ 二 │滙誠第一資產│ 696,848│ 17.51% │ 963 │ 3,125 │ 72,461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萬泰商業銀行│ 678,850│ 17.06% │ 938 │ 3,044 │ 70,580 │ │ │
├──┼──────┼─────┼────┼─────┼─────┼──────┤
│ 四 │永豐商業銀行│ 543,642│ 13.66% │ 751 │ 2,438 │ 56,510 │
├──┼──────┼─────┼────┼─────┼─────┼──────┤
│ 五 │華南商業銀行│ 108,695│ 2.73% │ 150 │ 487 │ 11,287 │
├──┼──────┼─────┼────┼─────┼─────┼──────┤
│ 六 │遠東國際商業│ 1,577,847│ 39.65% │ 2,181 │ 7,075 │ 164,107 │
│ │銀行 │ │ │ │ │ │
├──┴──────┼─────┼────┼─────┼─────┼──────┤
│ 合 計 │ 3,979,364│ 100﹪ │ 5,500 │ 17,845 │ 413,8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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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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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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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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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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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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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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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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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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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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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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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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