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975號
PCDM,89,易,2975,2001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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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六號、
第一七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七四巷三十一號一樓紘鈞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義大利商喬吉 歐雅曼尼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史代芬諾加柏那、義大利商吉安妮凡賽斯股份有限 公司、義大利商喬吉歐雅曼尼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專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各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基於 意圖欺騙他人販售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在其店內,向 真實姓名不詳之日本人籍男子「川上典久」,以每件牛仔服飾新臺幣(下同)八 百元之價格買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牛仔服飾 之商品,以加二至三成之價格在臺北市○○街夜市擺設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 。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在其店內查獲,並扣得其 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及供本件販售所用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前開時地販售使用近似告訴人普瑞弗公司等同一商品或 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牟利之犯行,惟辯稱:上開商品係一日本人販售 予伊,於販售時,稱該牛仔服飾均為真品,並提出進口報單以示真正,伊始販入 ,並不知上開商品係仿冒品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盧森堡商普瑞 弗公司代理人李映怡律師蕭彩綾律師於調查、偵審中指訴甚詳,而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服飾確仿冒品,復經告訴代理人蕭彩綾律師及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權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文件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在卷足資佐證。其次,被告自承其自十年前起擔任服飾業務,且自行 販售服飾之經驗已長達四年之久等語,則其對於各該商品之市場售價及真偽辯識 方法應知之甚詳,注意義務亦較一般消費者為高,所辯並不知所販售之牛仔褲係 仿品云云,已難採信;再者,告訴人等公司所生產之商品上均標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而各該公司所登記之商標非僅於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受我 國商標法保護外,且為國際上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所販售之相關 商品亦屬高價位商品,被告販售上開商品以牟利為目的,對於其所販售之各該品 牌商品以每件八百元至九百元之價格購入,再以一千二百八十元之價格售出,顯



然低於告訴人品牌商品之市售價格,更何況,被告所販售之服飾中,其中仿冒告 訴人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之牛仔褲標有五千二百元之數字等情,亦有扣案之牛仔 褲紙標為證,衡以交易常情,苟如被告所辯並不知該商品係仿冒品云云,則其販 售之實際價格僅一千二百八十元,何以於商品紙標上標示五千二百元之高價?又 被告復辯以因日本人提出口報單表示為真品,伊始購買云云,並提出進口報單為 證,惟告訴人盧森堡商普瑞弗(即PRADA)公司並無生產牛仔褲商品等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蕭彩綾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而被告所購入之該品牌牛仔 褲係國際知名品牌,於販入時,竟未詳加求證商品之真偽,以控制其購入成本多 寡及產品銷量,所辯不知情云云,顯難令人置信。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處罰之 販賣行為,固不以售出為必要,只需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足成罪,因之被 告雖辯以:PRADA牛仔褲係八十八年五月間始販入,未及售出即遭查獲云云 ,惟被告既以販售之意圖購入,雖未及賣出而被查獲,自無礙其販賣行為之成立 。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乙○○以證確有賣主「川上典久」乙節,嗣經本院傳喚證 人乙○○,詢以是否看過被告向何人拿貨,其證稱:與被告的製造商是同一家, 在大陸廣東,臺灣沒有分公司,伊均是自已到大陸接洽,是一個日本人開的公司 ,(問:該公司尚作何服飾?)也有做名牌服飾,他有給我看過,但伊不是很清 楚,..,(問:如何知道被告不知道是仿品?)伊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等語(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所證,縱然被告確實向該日本 男子購買本件仿冒服飾,惟其對於買賣過程詳情並不清楚,因之對於被告是否確 信上開商品為真品亦無從得知,則其證言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不知上開產品為仿品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 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 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 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條文,併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係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 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 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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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圖樣 │取得各類專用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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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盧森堡商普瑞│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
│ │弗公司 │ │類,使用於男裝、女裝、童裝、外套│
│ │ │ │、雨衣、背心、寬鬆上衣、套頭衣、│
│ │ │ │夾克、褲子、裙子、洋裝、套裝、襯│
│ │ │ │衫、女貼身襯衣、T恤、毛衣、內衣│
│ │ │ │、短襪、長襪、服飾用禦寒用手套、│
│ │ │ │領帶、圍巾、冠帽、服飾用皮帶、靴│
│ │ │ │、鞋、拖鞋。 │
│ │ │ │ │
├──┼──────┼─────┼────────────────┤
│二 │義大利商普瑞│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
│ │得股份有限公│ │類,使用於套裝、晚禮服、童裝、皮│
│ │司 │ │衣、皮裙、襯衫、罩衫、裙子、毛衣│
│ │ │ │、內褲、背心、毛織運動衫、睡衣、│
│ │ │ │短襯、長襯、汗衫、束腹、吊襪帶、│
│ │ │ │襯褲、襯裙、拖鞋、靴、帽、圍巾、│
│ │ │ │領帶、雨衣、外套、大衣、斗蓬、浴│
│ │ │ │衣、運動服、風衣、滑雪褲、皮帶、│
│ │ │ │毛皮衣服、鞋。 │
│ │ │ │ │
├──┼──────┼─────┼────────────────┤
│三 │義大利商史代│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
│ │芬諾加帕那 │ │類,使用於女裝、男裝、童裝、皮衣│
│ │ │ │皮褲、皮裙、襯衫、罩衫、裙子、燕│
│ │ │ │尾服、夾克、褲子、短褲、背心、毛│
│ │ │ │織運動衫、睡衣、襪子、汗衫、束腹│
│ │ │ │吊襪帶、內褲、襯裙、印花綢製的領│
│ ││ │帶、領帶、雨衣、大衣、外套、浴衣│
│ │ │ │、運動服、風衣、滑雪褲、服飾用皮│
│ │ │ │帶、圍巾、睡袍、拖鞋、鞋、運動鞋│




│ │ │ │、靴。 │
├──┼──────┼─────┼────────────────┤
│四 │義大利商吉安│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
│ │妮凡賽斯股份│ │類,使用於男裝、女裝、童裝、外套│
│ │有限公司 │ │雨衣、背心、寬鬆上衣、套頭衣、夾│
│ │ │ │克、褲子、裙子、洋裝、套裝、襯衫│
│ │ │ │、女貼身襯衣、T恤、毛衣、內衣、│
│ │ │ │短襪、長襪、服飾用禦寒用手套、領│
│ │ │ │帶、圍巾、冠帽、服飾用皮帶、靴、│
│ │ │ │鞋、拖鞋 │
│ │ │ │ │
├──┼──────┼─────┼────────────────┤
│五 │義大利商吉安│ │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
│ │妮凡賽斯股份│ │夾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義大利商喬吉│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四│
│ │歐雅曼尼有限│ │類,使用於衣服及不屬別類之衣著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同右 │ │衣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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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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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品 名│數 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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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仿冒PRADA牛仔褲 │二四五件 │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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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仿冒D&G牛仔褲 │二件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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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仿冒VERSALE牛仔 │一件 │同右 │
│ │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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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仿冒ARMANI上衣 │四件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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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仿冒PRADA吊牌 │二十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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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仿冒PRADA吊環 │二十三個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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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仿冒PRADA領標 │三枚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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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進貨資料 │七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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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曼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