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8年度,37號
PCDM,88,重訴,37,2001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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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甲○
  被   告 壬○○
        癸○○
  右二 被告
  指定辯護人 甲○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
二四一號及),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被訴出借手槍、子彈部分均無罪。
壬○○未經寄藏,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被訴出借手槍、子彈部分均無罪。癸○○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壬○○於七十七年及七 十八年間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有期徒刑八年、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復 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再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獄,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癸○○於七十九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十 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緣戊○○壬○○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因飲酒與人發生爭執,戊○○為報復及防身之用,乃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赴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向真實姓名 不詳之友人「秦佑丁」借得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 半自動手槍一把、可供裝填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顆、奧地利CLOCK廠製 造十九型半自動手槍一把、可供裝填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六顆、仿美國SM



ITH&WESSON廠轉輪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把、可供裝填之制式口徑0.38 轉 輪槍彈六顆(詳如附表所示)後,而未經許可持有各該槍枝。嗣於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凌晨不詳時間,戊○○攜帶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槍製造 之仿造槍一把及可供裝填之制式口徑0.38轉輪槍彈六顆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三 九0號壬○○租處,欲找壬○○,惟未遇壬○○,適友人電邀其出外飲酒,乃將 上開手槍、子彈交付予己○○,委其藏放,己○○於取得上開槍彈後,隨即將之 藏置於所騎乘其姐丁○○所有之車號KFJ─四0六號機車置物箱內,而非法持 有之。戊○○復於七月一日下午二時許,攜帶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 S型半自動手槍一把、可供裝填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顆及奧地利CLOCK 廠製造十九型半自動手槍一把、可供裝填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六顆,至壬○ ○上開租處,擬將該二把手槍交付予壬○○作為防身之用,詎遭壬○○責罵而拒 絕,乃於壬○○不知情之狀況下,將該兩把手槍置放於壬○○所有停放在其門口 之車號CR─八九六六號賓士小客車前座乘客座座位下,隨即出外用餐,詎於同 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恰壬○○友人癸○○擬赴茶藝館與他人洽談土地事宜, 至壬○○上開居所,前來邀集壬○○同往,且渠思及自己所有之小客車與人發生 擦撞,車頭略為毀損外觀不佳,二人乃決議搭乘由己○○所駕駛,壬○○所有上 開車號CR─八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於前往途中,壬○○遽然發現其座位 下方放置戊○○前開欲交付之兩把手槍,一時情急,為免遭他人發覺,乃將其中 一把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藏放在身上,另將奧地利 CLOCK廠製造十九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十四顆交付予癸○○藏放,而癸○○ 隨即將之藏放在其腰間,而均非法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許, 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據報壬○○非法持有槍枝,乃於臺北縣新 莊市○○路與安寧街口攔查己○○所駕駛搭載壬○○三人之CR─八九六六號自 用小客車,並分別在壬○○癸○○身上查扣其等持有之槍彈,復將三人帶回壬 ○○上開租處搜索,並由己○○帶同警員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一二號機車停 放處,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藏放之該仿造槍、彈。其後戊○○得知渠三人遭 警逮捕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許,於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 行未為發覺前,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自首持有上開槍彈,嗣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壬○○癸○○己○○則均不否 認為警攔查時,在渠等身上分別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手槍、子彈,並循 線在己○○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如編號五、六所示之手槍、子彈,惟被告壬 ○○辯稱:上開二把手槍本係戊○○攜至伊租處欲交付予伊做為防身之用,惟遭 伊拒絕,戊○○乃於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上開二把手槍放置於伊所有之小客車 座位底下,其後伊與己○○癸○○駕車外出,途中看到警察,始驚見車上有槍 ,才會緊急將槍枝藏起來,非如公訴人所述係因欲與他人談判而攜槍前往云云,



被告癸○○辯稱:伊前後僅見該手槍幾秒,係壬○○看到槍後稱車上怎會有槍, 並丟了一把槍給伊,教伊趕快把槍藏起來,才將槍枝藏於腰際云云,被告己○○ 則辯稱:伊於七月一日凌晨至壬○○上開租處借用CR─八九六六號賓士自用小 客車擬至機場為朋友接機,於出發前,壬○○之妻子○○教伊留下騎用之機車鑰 匙,作為臨時之交通工具,伊乃將機車鑰匙留下,迄當日下午二時還車前,伊均 無騎用該機車,不知為何在伊機車內查獲該仿造槍云云。經查:(一)被告戊○○所借得而持有之上開手槍、子彈之事實,除被告戊○○之自白外,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三把、子彈二十一顆扣案可資佐證,又各該手槍、 子彈經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力乙節(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六一九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 卷可證,是上開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彈藥無訛。(二)本件借用手槍、子彈之原由乃肇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被告戊○○壬○○至酒店飲酒,被告戊○○因敬酒之事與人發生爭執,被告壬○○本擬 充作和事佬,詎料未及圓場即遭對方圍毆受傷,為此,被告戊○○認有愧於壬 ○○,乃向訴外人「秦佑丁」借用手槍,以供報復及防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 戊○○壬○○一致供述在卷,是上開槍彈來源確係戊○○所借得無誤。嗣被 告戊○○借得槍彈後,攜帶二把手槍擬交付予壬○○防身之事,亦據被告壬○ ○於警訊中供稱:「今下午近十四時,綽號『次郎』男子帶來兩把制式手槍, 放在伊跟朋友許秋生借用的地方(即查獲處)客廳內的椅子上,不久,己○○ 向伊借車用完駛回,伊剛上完廁所,剛好癸○○開車前來約伊外出討論一件土 地事宜,於是開伊賓士小客車CR─八九六六號,由己○○擔任駕駛,伊坐前 右座,褚坐後座,車到半路,伊發現椅子下怎會有槍枝,因怕人看見,伊即與 褚各插一枝在腰際,過不久即警方攔檢查獲」(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偵查 中供稱:「當天『次郎』拿二把槍來找伊,放在車上,伊被捉到時才發現車上 有二把槍,..,車上那把槍就是『次郎』那天拿來的,不知道何人放在車上 」(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於審理中亦稱:「二點多時,『次郎 』拿二把槍來要伊防身被伊罵,伊就去洗臉」等語(參見甲○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戊○○迭於警訊、偵審中所述交付槍枝之過程相 符。嗣被告壬○○甲○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審理中復改稱:遭查扣之該三把 手槍係被告己○○所借來,並非戊○○借來的,且己○○曾二度借槍予戊○○ 云云,被告戊○○於審理中亦數度附和所言,惟查本件借槍之原因乃壬○○戊○○因飲酒與他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而己○○並非飲酒糾紛之當事者, 則其應無為渠等借槍以供防身之必要,況且嗣被告壬○○亦改口供稱:並不知 道槍是誰借來的,有關戊○○己○○借二次槍之事,也是聽人家說的,並沒 有看到等語,就槍枝來源所供反覆,則其供述槍枝乃己○○所借得乙詞,自無 從憑採。
(三)有關戊○○將槍枝放置於小客車內,壬○○是否知情乙節,雖公訴人認衡諸常 情,槍枝黑市交易之金額龐大,被告戊○○既供稱其攜帶上開槍枝二支係為被 告壬○○防身之用,應無在未事先告知被告壬○○之情況下,即將上開手槍二 支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座之坐椅下,否則於壬○○未發現上開手槍之情況



下,如何能達防身之功能,而認被告壬○○係事先向戊○○借得該二把手槍云 云,惟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初訊時 已供述:「車到半路,才發現椅子下怎會有槍枝」等語,嗣於七月二日複訊時 ,對於綽號『次郎』為何拿兩把手槍交予使用之目的,亦供述:「由於伊替『 次郎』出面處理事情遭對方毆打,『次郎』才拿兩把槍給伊做為防身之用」等 語(參見警訊筆錄),是被告壬○○不否認戊○○欲交付槍枝以供防身之事實 ,惟自始即否認收受該手槍,且依渠等所述,於交付時,被告戊○○猶遭壬○ ○責罵之情節,則戊○○所供於交付手槍未果後,即於壬○○不知情之情況下 ,將槍枝放置於壬○○之賓士自用小客車座位下,並非全然不可能,公訴人依 上開推論遽認該手槍應係被告壬○○主動向戊○○所借得而持有云云,顯乏有 據。
(四)再就該二把手槍遭警查獲之過程,乃被告壬○○發現槍枝放置於車上後,由其 與癸○○分別藏置而持有,公訴人復認乃壬○○欲與他人談判而持槍外出云云 ,惟渠二人自始即否認知悉車上放有該二把手槍,且被告壬○○亦否認持有槍 枝之目的係為與人談判,其於警訊中供稱:「伊並無與他人結怨,純粹係『次 郎』與對方的過節,而土地問題伊本身不是很清楚,只知道之前經過訴訟,目 前為了合約問題要解決,沒有所謂談判」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被告癸 ○○亦供承:「被查獲前一天晚間伊到壬○○家泡茶,伊向他說隔天要到茶藝 館泡茶,要與他們談契約的問題,是租賃的問題,與辛○○、李成哲談鐵皮屋 的事情」等語(參見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依渠等所述, 此次外出目的乃為洽談土地事宜,非為飲酒糾紛之事找人尋仇,則其等是否有 持槍之必要,非無疑問,況且衡諸常情,苟被告壬○○確為外出談判,則於戊 ○○交付槍枝時,自當欣然接受該火力強大之武器,以供防衛,豈有於戊○○ 交付時,斷然拒絕接受該手槍之理,顯見被告壬○○癸○○外出之目的,應 非關談判;而被告癸○○於警訊中雖曾供承: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途中,被 告壬○○自座位底下取出槍枝二枝,並將其中一枝交予伊,且向伊說:『以防 萬一』之詞云云,對於此節,被告癸○○嗣於甲○審理中則改稱:是伊自己想 的,說要以防萬一,不然為何要帶槍等語,亦堅詞否認攜槍攸關談判,顯見渠 等持槍純屬偶然。雖此,縱然戊○○於未經被告壬○○之同意情況下,將該二 把手槍放置於該賓士小客車乘客座下,惟被告壬○○已自承知悉戊○○攜槍前 來,嗣三人共乘小客車外出時,遭警攔檢,被告壬○○發現車上放有槍枝,應 明知手槍即係戊○○攜來欲交付之手槍,否則苟被告壬○○對於該槍枝來源毫 無所悉,則於發現槍枝時應係錯愕而無所適從,豈有隨即將其中一把手槍藏置 於身上,並將另一把交付予癸○○藏放,以避免警員查獲之舉?足認被告壬○ ○對於該槍枝來源,未感意外。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寄藏及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壬○○於發見其車上放置槍枝 後,隨即將槍枝藏放於身上,以避免他人發覺,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手槍有受 寄代藏之意,於客觀上亦有占有該手槍之行為,則其寄藏手槍犯行,堪以認定



;另被告癸○○壬○○交付令其藏放時,亦受寄代為藏置於腰際,為被告癸 ○○所自承,則其寄藏手槍犯行,亦堪認定。
(六)至被告己○○寄藏槍彈部分,被告戊○○雖供稱將該仿美國SMITH&WE SSON廠轉輪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把及制式口徑0. 38轉輪槍彈放入己○○機 車置物箱之事,被告己○○並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己○○亦否認知情云云, 惟查被告戊○○對於如何放置該手槍於機車內之過程,其於甲○訊問時,初供 稱:於前一日(應係指七月一日當日)凌晨二時去找壬○○,帶一把左輪槍, 六顆子彈,因要去喝酒,槍帶在身上不方便,才放在他車上,己○○車鑰匙放 在桌上,伊便把槍放進他車,..,(問:己○○機車鑰匙在何處取得?)泡 茶桌上,當時他車停在新泰路三九0號門口,伊騎出來半個小時,回來時停在 四一二號門口等語(參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供稱:在七月一 日凌晨伊到壬○○家中找他,剛好伊朋友找伊去喝酒,伊就問壬○○的朋友是 否有機車可以借騎,他朋友就指在門口的機車給伊看,伊就騎機車出去,伊心 中想說帶一枝槍不方便,就放在置物箱內,並把機車停在撞球間前,坐計程車 去喝酒了,喝完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十一點左右,伊又帶兩把槍(九○、九 二)手槍,去找壬○○說兩把槍給他防身,結果他還罵伊不要這樣解決事情, 伊就把機車鑰匙放在桌上出去吃飯等語(參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惟被告己○○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飲酒時始初次見面,彼此間 並無交誼,業經被告戊○○己○○一致供認在卷,是渠二人非如被告壬○○戊○○係舊識,而戊○○所放置之手槍、子彈乃警方積極查禁之違禁物品, 持有者莫無小心隱匿以防遭警查獲,依被告戊○○所述放置槍枝之理由乃因飲 酒外出攜槍不便,才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等語,此放置槍枝之動機,核與前開 戊○○因心中有愧,而借槍擬供壬○○防身遭拒後,大胆將槍槍放置於葉車上 之情形不同,其間差異乃戊○○事先已告知壬○○借槍一事,其目的亦為交付 槍枝予壬○○使用,因之其未經告知壬○○同意,將手槍放置於葉車上,縱然 壬○○事後發覺,亦可查覺該槍枝來源,反觀被告戊○○己○○僅一面之緣 ,甚而依戊○○所述,於放置手槍時,不知車主為何人等語,是衡諸常情,被 告戊○○對於其所持有之違禁物手槍,豈會僅因外出攜槍不便,而干冒遭人發 現之風險,如此輕率將之任意放置於非熟識者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是被告戊 ○○所言被告己○○並不知情云云,顯然不合情理。再觀之該手槍之查獲過程 ,係被告壬○○三人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安寧街口經警攔查持有槍枝後, 隨即帶同被告三人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九0號壬○○租處,嗣並於被告 己○○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手槍、子彈等情, 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寅○○證述屬實,而對於在己○○機車置物箱內查扣手槍 之經過,其證稱:「伊等辦案上本來就會搜索嫌疑人的住處及車子,伊等在己 ○○身上搜得鑰匙,就一把一把核對,核對到機車鑰匙時,己○○看起來有點 怪異,他說是坐計程車來的,伊等後來去搜索後才知道有槍枝」等語(參見甲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訊以被告己○○亦坦承於警訊時否認騎 乘機車赴壬○○租處,並辯稱:因有警員稱壬○○供出伊機車置物箱內有槍枝 ,不知是屬實,因此不敢承認騎機車到場云云,訊據被告壬○○則否認曾告知



警員己○○機車內有槍枝乙事,其稱:伊不知己○○的機車放在何處,怎會知 道他車內有槍枝等語,復經甲○一一傳喚到場處理之警員寅○○、丑○○、乙 ○○、楊烱溏、庚○○,供被告己○○指認所稱告知壬○○指稱於機車內藏有 槍枝之警員,惟其亦無法指認係何位警員告知上情,顯見上開所辯空言無據; 另搜索己○○機車之警員證人楊烱溏亦證稱:「有人說己○○是騎機車來的, 而己○○本來辯稱是坐計程車來的,後來問己○○到底怎麼到壬○○家的,他 一直說不清楚,後來在他身上發現機車鎖匙,他說是他姐姐的,但仍不承認是 騎機車來,後來追問加上有人說他是騎機車,才承認且帶伊等去他放機車處, 他停在一撞球場前面,離三九○號四、五間房子,約有五十公尺,他打開置物 箱,有壹牛皮紙袋在裡面,叫他拿出來一看就是槍,(問:己○○是否有說東 西不是他的?)沒有,叫他打開他就打開了,(問:是否問己○○槍枝何來? 他態度如何?)他說被我們查到了,我們愛怎麼講就怎麼講,當時請他打開機 車置物箱時,他就打開,他當時態度還算配合」等語明確(參見甲○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告己○○為警查獲時,對於騎乘機車到場之 事懼於承認,且於查獲槍枝後,亦未堅詞否認之情節研判,顯然其知悉機車置 物箱內藏放手槍。又被告己○○復辯以:當晚向壬○○借車後,隨即離開壬○ ○住處,並未見到戊○○云云,惟經甲○訊問當天在場之證人丙○○,其證稱 :「(問: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是否有看到何人帶槍去找壬○○?)當天晚 上九點伊與鬍鬚古、阿祥、阿財在檳榔攤泡茶,伊有看到『次郎』從外面走進 來,好像說要找水山,但伊不知道有沒有找到,後來又跟己○○講話,.., 當天下午一點伊要去找伊太太時,伊有看到卯○○在顧麻將,伊那時沒有看到 己○○壬○○沒有玩麻將,後來伊有聽到外面有吵鬧聲,伊有看到壬○○及 次郎、己○○在大聲吵鬧,伊想沒有伊的事就離開了」等語(參見甲○九十年 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戊○○己○○所述於當日並未碰面云云 ,亦非實在。至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為其辯護稱:被告確實不知其 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置有彈彈,否則,被告三人同行,自會攜帶在身上,以 求防身才是云云,惟被告壬○○癸○○係共同外出洽談土地事宜,並非出外 尋仇,且渠等亦不知戊○○放置槍枝於車上乙事,已如前述,則被告己○○自 無併同攜槍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戊○○於當日凌晨攜槍赴壬○ ○住處時,確曾與被告己○○謀面,適逢友人電邀外出飲酒,因而交付該槍枝 委由己○○藏放,則被告己○○所辯乃圖卸之詞,被告戊○○前開所證亦為被 告己○○脫免罪責之詞。從而被告己○○寄藏手槍犯行,亦堪認定。(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壬○○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所 示之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癸○○未 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己○○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手槍 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 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公訴人雖就被告戊○○持有及己○○寄藏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仿造槍部分認係 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云云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指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 、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 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 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 ,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改造模型槍」則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 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 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警署保字 第九一七0二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 函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係「仿造槍」,並非「模型槍」,是公訴人所認已屬有誤,且所謂仿造槍 係指仿「制式槍械」製造並可使用制式子彈之槍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之「手槍」,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 年十一月五日(八八)刑鑑字第一一四三七六號函乙紙可知,是公訴人認被告 戊○○持有、被告己○○寄藏上述槍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改造模型槍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三)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 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壬○○癸○○己○○均係基於寄藏之主觀犯意,而持有槍彈,已如前述,則其等上 開藏放手槍、子彈之行為,自應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公訴人所 認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云云,容有誤會。而其等持有槍彈之低度行 為均為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持有手槍,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 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 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如僅遇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 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裁判要 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手槍二支及子彈十八顆云云,惟被告壬○○於發覺戊○○所放置之手槍後,僅 將其中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藏在身上,另將奧 地利CLOCK廠製造十九型半自動手槍交付予癸○○藏放,已如前述,是其 對於交付予癸○○之該把手槍僅係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應無執持占有之 意,是被告壬○○持有如附表編三、四所示之手槍、子彈犯行,尚無從認定,



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被告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及被告壬○○、癸○ ○、己○○分別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均係以一持有行為而 同時觸犯之,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戊○○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壬○○癸○○己○○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罪處斷。
(六)被告戊○○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壬○○於七十 七年及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 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九年六月,復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再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癸○○於七 十九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 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份附卷可證,其等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壬○○等三人寄藏手槍、子彈犯行為警查獲後,被告壬○○雖供稱:該槍 枝來源係『次郎』所有云云,惟並未供述被告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 ,嗣被告戊○○得知渠三人遭警逮捕後,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許, 於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未為發覺前,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自首持有上開槍彈,此亦有警訊筆錄參照,是被告戊○○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應係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戊○○僅因細故即借槍以供復仇及防身之用,且持有之手槍多達三 把,對於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惟其嗣後坦承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壬 ○○、癸○○己○○僅為其寄藏槍彈,情節較戊○○為輕,及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 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 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 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



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 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 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 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 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 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 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五年。」依上開解釋之同一法理,仍應就個案之具體情節考慮是否符合比例原 則,而決定是否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至明。本件被告戊○○雖因細故借槍而為本 件犯行,惟其並未持以犯案,而其餘被告則係僅分別寄藏槍枝,情節非重,因認 被告等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亦即無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三把、彈藥二十一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試射之子彈九顆,業已滅失,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內可憑,是該九顆子彈自不 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許,攜帶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手槍、彈藥,至壬○○上開租處,當面借予被告壬○○;復於不詳時 地,另將編號五、六所示之手槍、彈藥,出借予己○○;而被告壬○○於取得戊 ○○所交付之上開二把手槍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將上開借得之奧地利CLO CK廠製造十九型半自動手槍出借予癸○○藏放云云,認被告戊○○壬○○分 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及同條第十二 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被告壬○○部分,公訴人漏列同條例第十二 條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戊○○壬○○自始即否認 有何出借槍彈犯行,被告戊○○辯稱:將槍枝放在壬○○己○○車上時,渠等 均不知情等語,被告壬○○則辯稱:戊○○交付槍枝時即遭伊責罵,並無借用該 槍枝,其後於車上發現槍枝後,係叫癸○○藏置,才交給他,並非借給他的等語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出借手槍,係指出借人基於出借 手槍之犯意,而借用人亦基於借用之意而執持占有該手槍而言,本件被告戊○○



等持有手槍、子彈、被告壬○○癸○○己○○寄藏手槍、子彈之原委,已如 前述,且遍查全卷,均查無被告戊○○乃基於出借之意思,分別交付予壬○○己○○及被告壬○○基於出借之意思,而交予癸○○,且渠等復基於借用之意思 而持有各該手槍,是公訴人認被告戊○○壬○○觸犯出借手槍、子彈犯行,純 屬臆測之詞,自無從憑採。此外復查無被告戊○○壬○○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 據,茲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手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衛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槍 彈 類 型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
├──┼───────────┼───────────┼────────┤
│一 │義大利BERETTA廠│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在壬○○身上扣得│
│ │製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以電解腐蝕重現結果,研│ │
│ │0四四四九三號) │判其槍號為"F78641Z" │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 │
│ │ │彈,認具殺傷力 │ │
├──┼───────────┼───────────┼────────┤
│二 │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顆│經試射三顆,認具殺傷力│同右 │
│ │ │ │ │
├──┼───────────┼───────────┼────────┤
│三 │奧地利CLOCK廠製造│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在癸○○腰際扣得│
│ │十九型半自動手槍 │,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以電解腐蝕重現結果,研│ │
│ │0四四四九四號) │判其槍號為"BBA444" │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 │
│ │ │彈,認具殺傷力 │ │
├──┼───────────┼───────────┼────────┤
│四 │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四│經試射三顆,認具殺傷力│同右 │




│ │顆(鑑定通知書誤載為十│ │ │
│ │六顆) │ │ │
├──┼───────────┼───────────┼────────┤
│五 │仿美國SMITH&WE │槍管內具捌條右旋來復線│在己○○騎乘之車│
│ │SSON廠轉輪槍製造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號KFJ─四0六│
│ │仿造槍 │子彈,具殺傷力 │號機車置物箱內所│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 │查獲 │
│ │0四四四九五號) │ │ │
│ │ │ │ │
├──┼───────────┼───────────┼────────┤
│六 │制式口徑0.38轉輪槍彈六│經試射三顆,認具殺傷力│同右 │
│ │顆,彈底標有"WINCHESTE│ │ │
│ │R 38SPL"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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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